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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起溺水妇女算不算见义勇为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福建见义勇为行政诉讼第一案

  ◆文、图/林永青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监所处助理检察员任建平,2003年在闽江中游泳时救起了一位溺水的妇女。2年后,任建平获知见义勇为者可以享受子女在中考、高考中加分的政策。为了让其即将参加中考的儿子能顺利考进当地重点高中,2005年5月25日,他向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提出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的申请。然而,他苦等了10个月却盼来了2份存在瑕疵的不予确认的复函和一份告知单。2006年4月30日,任建平向南平市延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6月5日,该案一审开庭。8月8日,延平区法院作出一审宣判,撤销延平公安分局作出的《关于对任建平同志申报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的复函》;法院同时驳回了原告任建平要求判定其救人事实成立和确认其救人行为属见义勇为的诉讼请求。

  勇救落水者

  2006年8月23日上午,任建平仍像往常一样,穿着一件淡蓝色的检察院制式衬衫,夹着个大公文包来到了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法院,公文包里放着一份上诉状。这一天,也正是任建平不服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不予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行政诉讼案上诉期的最后一天。在大门口负责接诉接访的法官一看是他,很客气地点了点头,没多问就放行让他去行政庭了。延平区法院几乎所有的法官都知道,他就是为了给儿子中考加分、因此打了一场全国首例“确认见义勇为”官司的那个任建平,一个引起全国媒体竞相报道的新闻人物。

  为了儿子中考加分,任建平将3年前水中救人一事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见义勇为,因未获认定,他将公安局告上了法庭。

  对当年救人事件的整个经过,任建平在法庭上是这样陈述的:“2003年8月14日下午5时,我和几个朋友在闽江上游的安丰湖尾段游泳时,突然听到身后约4、5米远的水面上,有个女人在疾呼救命。当时,那个女人本能地抱住旁边的一名男子,两人正渐渐地往下沉。”

  “先前我也曾在水里救过人,有一定的经验,突然看到情况危急,我迅速游过去想托住她,但是好几次反被她抓住手臂,”说到激动处,任建平还站起来连比带划,“经过几次努力,我才挣脱开她的手,潜游到其后面用双手托住她腋下两侧,接着我仰泳着将她带到了附近的浅水区,那个男的抓着女子的脚也被一起带了过来。没想到,这女子连一句感谢都没有说,还对被她抱住的男子叫道‘你都不会游,怎么叫我过来’。”

  申请称号受阻

  好汉不提当年勇,任建平并没有把救人当做一回事,甚至水中救起的人姓甚名谁都不知道。一次无意中的闲聊,任建平的上级领导知道了他曾救起一名溺水女子,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当时派人调查核实后,曾向南平市委政法委要求确认表彰,但是,他们得到的答复却是要先由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才能确认并予以表彰,因嫌程序麻烦,事情过了2年,任建平也没再提起此事。然而,一个偶然的事件却让他决定“旧话重提”。

  2005年3月,任建平在《福建日报》上看到一条消息:见义勇为者子女高考可获得10-20分的加分。这条消息让有多次救人经历的任建平一下子心动了。

  35岁才当上父亲的任建平有一个14岁的儿子,当时正上初二,成绩在年级里排在130-150名之间,考上重点高中的希望不大,但是如果他被评上见义勇为的话,那他的小孩考上重点高中的希望就很大了。

  为了让儿子享受到“加分的阳光雨露”,2005年5月25日,任建平向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见义勇为办正式提出申请,要求对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确认。

  直到10个月后的2006年3月2日,延平分局才以《告知单》的形式建议任建平向延平区见义勇为工作协会提出申请。此后他了解到该协会尚未成立。于是,他向延平区政法委有关领导反映了这一情况,区委领导答复,见义勇为的行为应由公安机关负责调查核实并予以确认。

  3月8日,任建平终于收到延平分局见义勇为办公室复函,复函认为任建平水中救人的行为“属于一种常见的互相帮助、互助友爱”,对任建平的申报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

  4月10日,他再次收到一份延平分局结论大致相同,但却未盖公章的复函,不同的是,该复函中增加了得出结论的依据是因为被救人金淑娥不认为自己“当时处在危险状态”并且她和她的丈夫都不认为“该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仅属于游泳中常见的互相帮助,互助友爱”。

  5月26日,南平市公安局作出见义勇为行为复核决定书:认为任建平不符合《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6条规定的见义勇为情形之一,因此决定维持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不予确认的结论。同时也写明:“由于金淑娥初学游泳不习水性,在游泳过程中遇到力不从心,双脚又踩不到河底的情况,于是(她)双手拍水并呼喊,在其附近河中的任建平见状主动过去将其托至一旁浅水处使其站稳。”

  庭审辩论

  2006年4月30日,任建平将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见义勇为办公室及延平分局告上法庭。5月10日,延平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案。

  6月5日,延平区人民法院对任建平“见义勇为”案开庭审理。在法庭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任建平:10个月后才收到复函,公安局明显存在程序上的错误。

  在法庭上,任建平一再申明:2005年5月25日他向延平公安分局申报见义勇为行为,最初的动机确实是为了评上后,使自己的儿子在中考时能享受见义勇为者的子女升学加分的照顾。而对于2006年3月份延平公安分局对其见义勇为行为不予以确认的两份复函,任建平认为确认程序明显违反了《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7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核实、确认,并在7天内告知申请人确认结果。”而他却是在10个月后才收到延平公安分局的复函。

  “更为让人不解的是,就这一件事他们还给了两份复函,而且第二份连公章都没有盖。”任建平说,按照规定,本来延平公安分局应该给他一份复函,但在2006年3月6日他只是先收到了延平分局的告知单,内容是建议他向南平市延平区见义勇为工作协会提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申请,但他经过打听后才知道,延平区并没有“见义勇为工作协会”这个机构。随后他向延平公安分局反映,3月8日他才得到了延平公安分局见义勇为办公室对其申报行为不予以确认的复函,而且在这份复函中,不仅没有发文字号,而且主体明显是不对的,因为见义勇为办公室没有权利发这个函。

  延平公安分局:该案公安局仍在复议期内,法院不应受理。

  与任建平在法庭上大量举证不同的是,被告代理人只是向法庭出具了《行政复议法》第16条规定:公民、法人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代表、延平公安分局法制科徐科长认为,任建平已于2006年3月29日就此事向南平市公安局提起复议,现该案还在复议期内,为此要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任建平的诉求。也正是因为公安局抱着这种想法,所以他们在起诉后并未提交答辩状和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

  法庭辩论中,任建平出示了大量证据、其中有目击证人及知情者的证词和被救者金淑娥承认被救的录音证据,以及他历年救人情况和目前患有高血压、高粘血症和颈椎供血不足等疾病证明。他还出示了1份书证,证明自己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从未提出过行政复议,不受“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约束”。

  江中救人,到底算不算见义勇为?

  任建平状告公安局要求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案件经媒体曝光之后,社会上对任建平的行为算不算“见义勇为”进行了热烈的争论。

  在任建平看来,公安机关把他救人的行为轻描淡写成“互相帮助,互助友爱”实在是站着说话不腰疼。“难道救人的时候,一定要付出生命代价或发生意外,才算是见义勇为吗?”

  被救者金淑娥承认任建平确实救了她。在接受媒体记者采访时,她说,公安局的人曾经问我,你觉得他(任建平)这样算见义勇为吗?我当时想这和电视上报道的英雄事迹有一定差距,就说我觉得有点不像。公安局的人又问,你有被做人工呼吸吗?你有呛水吗?你有昏迷吗?我如实回答说没有。金淑娥心情很复杂:“任建平救了我,如果他能够评上,那是一件皆大欢喜的事情。但是我已经说出去的证言,不可能再去更改。”

  延平公安分局见义勇为办公室主任顾建军认为,根据《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6条第(3)项规定,需要“抢险救灾,舍己救人”的条件才符合见义勇为行为。在界定一项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时,主要标准有两点:一是“险”,即生命、财产安全处于重大危险,如果没有见义勇为行为就会发生更为严重的后果;二是“勇”,即在危险之际挺身而出。顾建军也指出,《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对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标准规定过于粗糙,欠缺可操作性,容易引发争议,应制定实施细则。

  福建省见义勇为基金会副会长李建生说,任建平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有一条规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可以由单位或个人举荐,也可以由行为人提出申请。这说明,单位和他人可以为见义勇为者申请,其本人也可以自己提出申请。任建平的做法是无可非议的。政府出台了许多优惠政策,为的是鼓励更多的人民群众加入到见义勇为的队伍中来,当前的问题不是见义勇为的人太多,而是太少。因此,社会需要呼唤见义勇为行为,时代需要倡导见义勇为精神。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余凌云认为,任建平这种行为从广义上来讲属于见义勇为行为。对于见义勇为行为,有关部门是根据情节以及对社会的贡献大小进行判断的,并给予相应奖励。见义勇为也有程度高低,而不能说一定是受伤了或者是牺牲了才能算见义勇为。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关于对任建平同志申报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的复函》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应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被告提出原告不服被告见义勇为工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任建平同志申报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的复函》,向南平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复核视同复议,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法院认为,1991年1月1日国务院发布实施的《行政复议条例》,就已对复议程序进行了规范,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5月29日颁布施行的《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7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因此,《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所规定的复核与复议不是同一概念,被告辩称复核等同于复议缺乏法律依据。另外,《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对受理复核的程序、期限等未作规定,因此,原告向南平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后,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第三,《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7条规定:“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该条款明确规定确认见义勇为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法院只对被告和被告见义勇为工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任建平同志申报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的复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定其救人事实成立和确认其救人行为属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2006年8月8日,延平区法院经过审理,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宣判,判决撤销了延平公安分局作出的《关于对任建平同志申报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的复函》;同时驳回原告任建平要求判定其救人事实成立和确认其救人行为属见义勇为的诉讼请求。

  宣判会上,原、被告双方均未当场表示上诉,只到了15天上诉期限的最后一天,即2006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竟不约而同同时向延平区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任建平在上诉状中,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救人事实存在和确认上诉人救人行为属于见义勇为。任建平说:“原审法院对于我要求判定救人事实成立和确认此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的诉求,不予审查是错误的。”任建平认为,“救人事实的确认”和“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两者不应混为一谈,前者显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他说:“法院在公安机关未做充分调查就得出‘互助友爱’结论的情况下,对我救人事实是否存在进行全面审查就显得尤其重要,同时也能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供正确的依据;至于法院能否对我救人行为直接确认见义勇为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上诉人延平公安分局在上诉状中称:“延平法院在任建平对我局的《复函》依据《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下称条例)规定向南平市提请复核、南平市公安局尚未作出复核决定之前又立案开庭,没有法律依据,而其判决又侵犯了《条例》赋予南平市公安局的复核权利,正因为《条例》未对复核的程序和期限作出具体规定,所以南平市公安局在复核决定作出之前,延平法院对此立案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延平分局认为:“复议、复核在提法上不同,但就本案而言原告任建平在复核和诉讼中所提要求却是同一的,该案所有证据均在南平市公安局依法复核过程中,因此,在南平市公安局复核尚无结果时,上诉人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供《复函》中作出的证据是理所当然的。”延平分局还认为,《行政诉讼法》第32条是附条件的,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在规定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据正是因该案在复核过程中,其理由是正当的。故上诉人延平公安分局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依法裁定原告任建平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9月13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了该上诉案。该院当庭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这起轰动全国的行政诉讼案终于尘埃落定。

  (作者单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法院)

  摘自《中国审判》第八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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