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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知名律师 沈阳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3-20    作者:110网律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及被告人王某的委托,现依法担任被告人王某涉嫌诈骗罪的辩护人,通过今天的庭审及庭前会见被告的情况,现针对本案的定罪量刑等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诈骗罪,其犯罪数额为18000元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对此无异议。
二 被告人王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人民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1 虽然王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但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
 追究其犯罪动机及犯罪根源,王某之所以伪造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并以此作为卖房的凭证,但其卖房的根本原因是为了偿还高利贷。无论是本案的证据还是王某的供述,都明确表明王某卖房的原因是为了偿还高利贷,这和其他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动机上有着本质的区别。
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王某所转让的房屋属于王某和其爱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当时被告的真实意愿确为了转让房屋,只是因为被告对房产交易手续及法律的无知,才伪造了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授权委托手续,对于涉案的房屋被告人具有合法的处分权,如果被告当时知晓房产交易程序,其只需让其远在国外的爱人在办理完委托公证后,就直接可以和被害人完成房产交易,其完全没有必要去伪造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如果当时被告向被害人说明真实情况,以房屋共有人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便收取的定金全部无法返还,那么也只是民事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
而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当房屋无法完成正常的交易手续时,王某也和被害人达成了还款协议,返还了5000元购房定金,余款王某也书面承诺在3日内还清。后来,因王某实在不具有偿还能力,被害人才向公安机关报警,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只能说被告对于法律的无知,才导致其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故从上述情况来看,王某之所以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在客观上是受到的高利贷的巨大压力,在其主观上是因为其法律意识不强,或许其当时根本没有意识到其行为已经涉嫌了刑事犯罪。但特别需要向法庭强调的是,被告人所要转让的房屋系被告人的唯一住所,被告人是迫于生计才转让房屋,从而触犯了刑法,况且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主动返还了部分款项。因此,被告在迫于高利贷的原因而转让其自己所有的房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和其他专门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分子应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并且其也没有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请求人民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 王某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后,辩护人在几次的会见过程中,曾多次向辩护人表示其已经意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对其犯罪行为也进行了深刻的反思。今天的庭审过程中,王某也当庭认罪,这些足以说明被告人已经深刻的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具有悔罪表现,并且其已经为这一错误付出了巨大的代价。
因此,希望人民法院本着“治病救人”的基本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3       被告人的家属愿意主动的替被告人退回赃款,并按刑法规定替被告人缴纳罚金。
   辩护人在今天的庭审事实上有着双重的身份,本人在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的同时,还是被告人的亲属,因此无论是被告的家庭情况还是被告本人的自身情况,辩护人都比较了解。被告的爱人远在国外打工,孩子由被告单独抚养,案发前同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人的父母都是农民出身为了替被告照顾孩子才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案发前被告是这个四口子家的主要经济支柱,被告的父亲因为疾病的原因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现家庭经济情况非常困难。案发后,被告的父母及孩子为躲避债务,只能暂居在其兄弟姐妹家中,目前靠亲属的接济生活,而孩子已经达到了上学的年龄,但正是由于此案的发生,使得孩子至今还未能入学,接受正规的教育。
可以说目前这个家庭随着被告的锒铛入狱,已经面临着崩溃的边缘。但即便是这种经济状况,为了向被害人表达歉意,为了替女儿赎罪,被告人的父母依然愿意举债替被告退回赃款并缴纳罚金。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父母的意愿,同时在并处罚金刑时能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从轻处理。
  关于本案的量刑
被告人涉嫌诈骗罪的数额为18000元,按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其量刑幅度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情形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王建华
                 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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