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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赓诗不服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户政管理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沈赓诗,男,1933年4月1日生,汉族,退休。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树强,分局长。

  第三人:王才美,女,1933年2月3日生,汉族,退休,住所在美国767 (N) FAIROAKS AUE#5 SUNNYVLE CA 94086U. S. A.沈赓诗与王才美系夫妻。1989年12月21日,王才美经申请获得美国B?2探亲观光签证。次年3月10日,王才美离沪去美国。1993年7月间,王才美在美国申请定居,同年9月29日美国移民局通知王才美办理定居手续,次年1月25日王才美收到美国移民局颁发的证号为A071780045的外国人居住证。该证有效期从1994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6日止。1994年10月5日,王才美因故从美国返沪,当月18日王才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健康证明、血液检验报告、住所地户口本等,向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提出恢复住所地户口的申请。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经审核,认为王才美申请恢复户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沪府侨办(89)第207号《关于做好华侨、港澳同胞来沪定居审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于当日签发《出境人员恢复户口通知单》给王才美。次日王才美凭该通知去唐家湾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1995年4月,沈赓诗从美国返回上海,发觉王才美恢复了住所地户口,因与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交涉无果,逐向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沈赓诗诉称:第三人王才美在美国取得定居即绿卡已超过1年,被告却同意第三人要求恢复原住所地户籍申请。被告作出恢复第三人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上海市公安司关于对在外定居超过1年的恢复户口受理应由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恢复第三人户口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第三人王才美系在美国探亲观光期间即1994年1月1日取得外国人定居证。1994年10月18日,第三人持护照、健康证明、血液检验报告、住所地户口本等证件向本局申请恢复住所地户口。经本局审核,第三人申请恢复住所地户口符合中国公民出入境恢复户口管理规定,故当即作出准予恢复第三人户口的通知。请求维持本局作出恢复第三人户口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1990年3月离沪去美国探望求学的儿子,嗣后在美国申请定居。1994年1月间取得美国移民局颁发的外国人居住证(即绿卡),该证有效期从1994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6日止。1994年10月18日在沪向被告申请恢复住所地户口,获得被告批准。请求维持被告颁发的《出境人员恢复户口通知单》。

  「审判」

  本案审理中,原告对第三人出国理由、外国人居住证、护照上1993年9月间签证内容、被告适用法律及有关规定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护照上签证内容系临时绿卡性质,在美国属获得永久居留权。并认为被告不顾第三人在美国定居已超过一年的事实,却作出准予恢复其户口决定,显属超越其行政职权,请求撤销被告之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为第三人获得外国人居住证是1994年1月1日,至第三人申请恢复住所地户口未满一年,按有关规定,恢复第三人户口属本局的法定职责。第三人认为美国有关方面在其护照上签证是允许其在美国临时居留签证,并非获得外国人定居证即绿卡,并认为其收到美国移民局的外国人定居证时间是1994年1月25日,有效期从1994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6日止。第三人还认为其申请恢复住所地户口是1994年10月18日,时间未满1年的事实无可置疑,被告作出恢复其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恢复户口之决定。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在美国探亲期间取得所在国的外国人居住证至返沪时向被告申请恢复住所地户口的时间未满一年,此节属实;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美国移民局发给第三人的外国人居住证及美国移民局通知第三人办理定居手续的信件、信封等书证材料,且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原告以第三人在美国取得临时居留签证作为定居依据缺乏事实根据,由此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恢复户口时超过一年期限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恢复住所地户口时所提供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一条及沪府侨办(89)第207号文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及97沪公外(办)第163号函,作出准予恢复第三人住所地户口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有关规定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5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1994年10月18日对第三人王才美作出的《出境人员恢复户口通知单》之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赓诗负担。

  一市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权作出恢复出境人员户口通知及出境人员回国后要求恢复住所地户口应具备的法定条件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国公民,入境后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联合颁发的沪府侨办(89)第207号文《关于做好华侨、港澳同胞来沪定居审批工作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公民获准出国定居,因生活不习惯等原因在国外定居不满1年,而要求回沪申请定居者,应由区、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经审核属实出具《恢复户口通知单》,各公安派出所凭《恢复户口通知单》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由此可见,被告作出恢复出境人员户口有三个法定条件,第一是从本市出国的,第二是不适应国外生活返沪的,第三是在国外定居未满一年。本案第三人是符合上述之条件即第三人是1990年3月10日离沪去美国;是因生活不习惯返沪的;在美国取得定居证未满一年。所以被告作出准予第三人恢复住所地户口属其法定范围内的职责,其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以第三人在1993年9月间取美国临时居留签证作为定居依据,显然混淆了临时居留证同外国人居住证的界限,误认为第三人已在美国定居一年以上,所以,原告主张无事实根据,故驳回原告诉请是于法有据,于情于理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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