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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天晨诉高邮市公安局非法扣押车辆并要求赔偿损失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马天晨,男,32岁,汉族,扬州市邗江县方巷镇庙桥村陶庄组村民。

  被告: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邵士林,局长。

  马天晨于1988年11月25日以12000元向河北省隆尧县莲子镇粮油食品站(以下简称食品站)购买解放牌CA10B型四吨大货车一辆,车号为河北34-08935.后因扬州市车管所不同意入户,又将车退给该站,该站遂与马天晨商定,车辆所有权为该站所有,由马天晨承包运输,一切费用、盈亏均由马天晨负责,原售车款12000元作为卖断承包款。该站在1996年10月9日出具的说明中称:“此车一切处理事项由马天晨全权处理。”1989年6月19日上午,马天晨驾车行驶至高邮市境内马棚段时,被高邮市公安交警大队马棚中队执勤的交警以“违超、移动证过期、待理证过期”为由将车辆暂扣,并当场开具了待理证。

  马天晨此后数十次到高邮市公安局索要车辆,因马天晨一无证据说明,二又讲不出确切的时间及与被告何人接洽(其中除被告承认的扣车后一星期左右接待过的一次和在1996年7-8月份期间接待过四次),均未能得到处理。

  1991年7月,马天晨因盗窃罪被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1月22日获释。

  1993年12月20日,高邮市公安局根据《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1991年1月3日公安部文件公发〔1991〕2号)第九条第二款关于“被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人超过半年不来领取的,应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证件、号牌予以注销”的规定,将暂扣车辆上缴给了高邮市财政局公产管理处,该处以“无主报废车”将该车作了罚没处理,并开具了江苏省罚没物资专用凭证(No.0002352),但未告知马天晨“该车已作报废处理”。

  1996年12月30日,公产管理处将该车以700元处理给了高邮市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报废机动车辆机电设备回收利用公司。

  1996年7-8月份,马天晨到高邮市公安局要车,得知车辆已被上缴作报废处理,后多次与公安局交涉,无果。

  1996年10月15日马天晨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解除非法扣押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返还车辆,赔偿七年来的营运损失323110.80元。

  审判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原告违章驾车暂扣车辆,其扣押措施并无不当;但将扣押车辆上缴财政,法律依据不足,应赔偿马天晨因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5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7年8月1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被告高邮市公安局将“河北34-08935”号车辆上缴财政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高邮市公安局赔偿原告马天晨直接经济损失95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原告马天晨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准、要求返还汽车或等值赔偿、赔偿经营损失和索要车辆发生的旅差费用为由,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经审理认为:高邮市公安局于1993年12月20日作出“上缴”被扣汽车的行政决定,原告于1996年7月份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起诉期限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正确的。高邮市公安局依据公安部规章,将扣押的车辆上缴财政,该具体行政行为实质是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作了所有权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需要以法律为依据,被告所持部门规章非有效法律依据。故该规章本案不予参照,所作强制上缴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高邮市公安局对强制上缴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马天晨要求返还“上缴”的汽车或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之诉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因上缴车辆而失去的经营损失和索要车辆的旅差费用,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项的规定,于1997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8年4月,被告高邮市公安局将车款9595元交到原告马天晨手中,至此,这起长达九年的纠纷终于划上了句号。

  评析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纠原告违章驾车行为,暂扣车辆,不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完全符合法律程序,毫无违法之处。但在扣押之后,草率地将扣押财产作报废上缴处理,无法律依据。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是指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这一期限,则当事人丧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诉讼法》对起诉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依此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起算诉讼时效的期限是“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直接起诉的,起算诉讼时效的时间是“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行政诉讼法》没有象有些法律那样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对此应理解为确实知道、收到,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确实得知行政机关已经对其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那一天起算诉讼时效期限。这就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要以适当的方式确实、明白无误地告知相对人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试行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上述规定正是出于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相对人的考虑。故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不仅要将该具体行政行为告知相对人,而且应告知相对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否则相对人将保留知道诉权,起诉期限时起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1996年12月作出“上缴”被扣车辆的行政决定,原告于1996年7月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试行意见》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其起诉期限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之日起计算,且在诉讼中,被告亦举不出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将车辆上缴了。故原告对被告扣押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超过起诉期限,享有诉权。

  二、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形式。我国在确定赔偿方式和标准时所依据的是生存保障原则,即以保障受害人生存和生活必须为限,国家赔偿并不是与受害人所受到的各方面的损害相平等,而是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弥补。因此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国家只对直接损失负责赔偿,对间接损失,即受害人尚未取得但预期可以取得利益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本案中,被告无法律依据,强制将扣押的车辆报废上缴,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负行政赔偿责任,依法返还车辆,但鉴于车辆已无法返还,则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相应赔偿金,对原告要求赔偿间接损失(经营损失及旅差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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