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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律师减轻处罚辩护成功

发布日期:2013-03-28    作者:110网律师
合同诈骗罪,律师减轻处罚辩护成功
 
案情介绍:
20096月,犯罪嫌疑人刘季军(化名,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明芳(化名)分别化名后成立A公司,该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并租用深圳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一处房产进行手机经营业务。从2009年开始,A公司向B公司等供货商采购手机零配件,A公司在收到供货商货物后,拖欠供货商部分货款。20104月,A公司在不通知供货商的情况下,将公司搬迁至西乡固戍南昌工业区,20106月,刘季军与被告人张明芳关闭A公司后逃匿。
公诉机关认为,刘季军与被告人张明芳共诈骗供货商货款和加工费82万余元,被告人张明芳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律师辩护方向和辩护意见:
综合全案证据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律师最终作出减轻和从轻处罚的辩护方向,理由如下:
一、用以证明“非法占有的故意”这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合理解释或排除。
(一)以未经工商登记的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不能直接得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结论。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规定,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的认定标准,要视行为人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定。
根据目前的证据,虽未经工商注册,但A公司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与供货商发生交易,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且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合同,并非旨在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后来因为市场原因导致A公司资金链断裂,使部分合同签订后没能得到完全履行,出现拖欠供货商合同尾款的情形,总体而言,这是市场主体正常经营中的商业风险。
(二)张明芳不具有股东身份,与股东之间不存在特殊利害关系,从常理上很难理解其具有非法占有的动机。
1A公司成立在先,张明芳入职在后,不可能共同设立A公司成为股东。
2、证明张明芳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几份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没有合理解释或排除。
二、有关张明芳涉嫌共同犯罪的事实的证据和有关罪责大小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一)证明张明芳涉嫌共同犯罪的事实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起诉书》指控张明芳“负责公司业务洽谈、财务管理以及日常管理工作”。退一步讲,若张明芳客观上起到了帮助实现犯罪目的的作用,其作用也是辅助性质的。
(二)涉嫌犯罪的金额,直接决定了罪责大小及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但《起诉书》认定的涉嫌犯罪金额不准确、不真实,且部分货款因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存在民事争议,应当从中扣除。
1、没有证据证明张明芳参与了深圳市C公司等三家供货商供货合同的谈判、签署和履行,应当从涉嫌犯罪金额中扣除。
张明芳在入职之前,上述三家公司已经同A公司签署并履行供货合同,张明芳没有时间条件参与合同谈判、签署和履行,此部分拖欠的货款应当从涉嫌犯罪金额中扣除
2、深圳市D公司拖欠的货款同张明芳没有任何关系,亦应从中扣除。
根据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查询深圳市D公司的登记信息,该公司设立于201041,法定代表人、股东、成员以及以后的变更信息中均未出现过张明芳的名字,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同张明芳有任何关系。
3深圳市E公司因合同违约导致货款支付存有民事争议,不应以刑事方式追究。
深圳市E公司与A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其交付的手机按键存在质量问题,直接导致A公司客户只提走8000台(订单总量是30000台)手机,而且因为质量原因,提货的结算价也不是当初约定的每台300元,而是低至每台180元,导致该笔大订单无法继续履行,相应的手机开模费用无法收回、其他配件成为库存无法转化为成品销售、加工费无法支付。因此,深圳市E公司供应的按键的质量问题是造成A公司经营跨掉的重要原因,相应的退货单、重新送货单等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4、《起诉书》认定拖欠的货款金额大都为供货商单方面制作并出具的应收款明细,缺乏相关的结算支付凭证、往来款明细等证据佐证。从利于张明芳的角度来看,应补充与供货商银行账户的往来明细,以及A公司后来货物的去向或者张明芳非法获利情况的证据,以进一步查实A公司向供货商支付货款的情况和金额,从而厘清事实。
三、鉴于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认定有关事实,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正积极赔偿被害人,考虑到被告人上有80多岁老母,下有8岁幼儿,请法院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审慎定罪、量刑。
1、张明芳本身法律意识较淡,但其一直以来是一个守法的公民,没有前科,此次也没有伤害别人的恶意,在押期间其曾多次表示对供货商的损失感到歉疚。本案的发生客观上有一定社会经济原因。如果考虑到上述因素,张明芳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也不大。
2、张明芳委托其亲属联系被害人,就偿还拖欠货款问题正尽力筹措资金,积极协商赔偿,达成谅解以消除社会矛盾,将危害性降到最低。
3、张明芳上有八十岁的老母,下有亟需抚养教育而无人照顾的8岁小孩,若其深陷囹圄恐难尽赡养和抚养义务,对家庭和社会都将造成莫大伤害。
四、小结
辩护人认为,应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公正评价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从犯地位和作用,予以减轻和从轻的处罚。
 
案件的审判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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