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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反淡化法商标驰名认定标准

发布日期:2013-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商标法
【出处】《河北法学》2013年第3期
【摘要】对商标淡化保护,欧盟和美国法律都要求权利人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然而两者对驰名认定标准并不一致。美国提高了驰名认定门槛,要求商标为所有消费者所知悉,欧盟坚持以在先商标的消费者或者特定区域知名为已足。美国 2006 商标淡化修改法规定了商标驰名的四要素,欧盟则通过判例规定了商标驰名的构成要素。
【关键词】商标驰名整体性标准;商标驰名局部性标准;在先商标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引言

商标能阻止他人向消费者欺骗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来源,商标是用来识别、区别商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的字词、名称、象征符号及其组合标记。商标具有四个方面的功能:﹙1﹚商标有助于提高权利人产品和服务的知名度,具有广告功能;﹙2﹚商标具有识别功能,是消费者区别相似商品或者服务不同生产商的工具;﹙3﹚商标的品质担保功能;﹙4﹚通过商标的识别和品质担保功能,商标能实现其最重要的功能——刺激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注:1927 年弗兰克·谢克特在《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哈佛法律评论》一文中指出:商标能告知消费者产品的品质,有助于生产商产品的销售;相反,消费者买到标有某种商标的劣质产品就会失望,该商标也会贬值。)。正因为商标具有许多重要作用,就不难理解人们为什么要对一些重要商标扩大保护了。商标淡化理论之父弗兰克·谢克特认为:商标淡化有损于商标的显著性、独特性,减弱了知名商标下商品的销售力。而 1947 年美国通过的第一部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注:参见 R obertN . K lieger,《商标淡化:商标保护理论基础的凋谢》:商标规则起源比兰哈姆法要早得多,商标的重要性可追溯到工业革命,那时生产商极力维护其产品标记。更为重要的是大规模的工业化生产把产品的生产者和产品的最终消费者紧紧纽结在一起,生产商开始使用商标把自己的产品与他人产品区别开来,但是,国会直到 18 世纪 70 年代才制定商标注册的联邦法律,后来该法律又被指控违宪。十多年后,国会又制定了一部商标注册的联邦法规,接着是制定了1905 年联邦商标法,1946 年兰哈姆法。),认为“消费者混淆”才构成商标侵权,显然该法没有接受弗兰克·谢克特商标淡化法理论。尽管联邦法律没有规定商标淡化,1947 年马萨诸塞州却率先规定了驰名商标淡化保护,到 1995 年底已经有超过一半的州进行了这方面的立法。但是各州对商标淡化标准的规定差异较大(注:例如有关商标淡化保护,有的州要求原告证明商标淡化可能性就可以了,另外一些州法则和联邦商标法一样要求原告提供商标淡化事实。),商标淡化赔偿的性质和范围也不一致,这样造成了生产商很难实施全国性的品牌战略,商标淡化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也比较大。所以 1995 年制定了第一部联邦商标淡化法,修改了《兰哈姆法》有关规定,2006 年又制定了《商标淡化修改法》。

联邦商标淡化规定了驰名商标退化和丑化两种淡化形式(注:参见:J. Thom as M cCarthy,《麦卡锡论商标和不公平竞争 §24:97》﹙第四版 ,2004 年﹚:法院曾把“域名抢注”当做商标淡化的第三种形式,随着因特网技术应用的普及,许多人抢注知名公司的商号或者驰名商标作为域名,然后高价出售。法院就扩大淡化法的保护范围,禁止他人对在先商标的“域名抢注”,但是 1999 年国会通过了《反域名抢注法》,取代了商标“域名抢注”的淡化保护。在 Ty Inc. v. Perrym an,306 F.3d 509,512 ﹙7th Cir. 2002﹚一案中,法官波斯纳认为商标淡化可能有与“退化”或者“丑化”不同的形式,他运用“搭便车”理论进行了假设:人们时常光顾吉隆坡一家名为“Tiffany”的高档饭馆,……听说还有一家“Tiffany”珠宝店,但是还没有人去过那儿购物 ,因此在先商标“Tiffany”没有受到损害。要是在先商标“Tiffany”还受到淡化保护,正如经济学家所说的:珠宝店在“Tiffany ”品牌上投入创造知名品牌的好处,将被“内化”——也就是说在先权利人会获得所有的好处——从而激励人们创造更多的知名品牌。),驰名商标淡化的构成要件是:﹙1﹚驰名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2﹚被告商业性使用在先商标(注:see:15 U .S.C. §1127 所谓“商业性使用”商标指在经营活动中诚信使用商标,而不仅仅为了保存商标权,也就是说:﹙A ﹚商标使用在商品或者商品容器上或者是与前者相关的标记、标签,要是商品不便于贴商标,也可以使用在商品或者商品销售的有关文本上;﹙B﹚商品是用来销售的或者在商业领域流通。);﹙3﹚在先商标驰名后,被告使用与之相似或者相同的商标;﹙4﹚被告商标的使用有损在先商标识别和区别商品、服务的能力。所谓“淡化”是指:不用考虑﹙1﹚驰名商标所有者和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或者﹙2﹚可能误认、欺骗、混淆商标,有损驰名商标识别和区分权利人的商品或者服务。1995 年商标淡化法规定了与商标驰名和显著性有关的八个因素(注:判断商标显著性和驰名应考虑以下八个因素:﹙1﹚商标固有显著性或者获得显著性的程度;﹙2﹚商标使用的期间和范围;﹙3﹚商标广告持续时间长短和范围;﹙4﹚商标使用的地理范围;﹙5﹚该商标下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渠道;﹙6﹚商标在经营领域、权利人经营渠道和被告中为人所知的程度;﹙7﹚他人使用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商标的性质和范围;﹙8﹚商标是否注册。)。

一、为什么反淡化法只调整驰名商标

1927 年弗兰克·谢克特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一文[1],他指出:商标的功能如果仅仅是标示特定产品的生产者,那么他人就可以在非竞争性产品上使用权利人的商标。即:在不同产品或者服务中使用与在先相同的商标,这样对商标的保护是不利的。保护商标的主要目的是吸引消费者、维护商标的独特性和个性,而不是标示产品的出处。像一些常用的、半描述的标记几乎没有显著性,被人们广泛地使用在不同的产品和服务上,其受到的保护范围就窄;另外是一些臆想、虚构、生造的标记,丰富了人们的语库,要是后来者随意在不同产品上使用或者在不同服务中进行广告宣传,这些标记就会渐渐失去其显著性和独特性,所以其受到较强的保护。弗兰克·谢克特认为不是因为在先商标驰名而是因其具有显著性应受到淡化法的保护,显著性强的商标能更容易、明白地唤起消费者对特定品牌商品的美好记忆,淡化保护应限制在一些显著性较强的标记上而不是驰名的标记。那么后来为什么商标获得淡化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商标驰名呢?

﹙一﹚限制淡化法保护的范围

淡化理论和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不同[2],它不要求后来者使用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也不要求后来者的产品和在先权利人的产品有任何竞争关系,人们担心商标淡化保护过宽会威胁到后来者进入相关的商品市场,遏制竞争,阻止对商标的合法使用从而造成市场垄断(注:参见:J. Thom as M cCarthy,《麦卡锡论商标和不公平竞争 §24:104》﹙第四版 ,2005 年﹚:要是淡化法保护非知名商标或者非驰名商标,其就成了反竞争武器;要是每个商标都能获得淡化保护,在所有的市场和每个贸易渠道禁止使用与在先商标相似的商标,就会打破商业领域的平衡,有损于商标法的自由竞争精神。)。

﹙二﹚对商标投入的回报

权利人对驰名商标前期进行了大量的投入,通过淡化法提高该商标保护的范围即是对权利人投入的一种回报。不过要是这样,把权利人在商标上的广告投入作为淡化保护的门槛就行了。但是,商标驰名不仅仅考虑权利人的投入还有其他多种因素。对投入进行回报这个说法还是值得推敲的,投资者即使没有额外的商标保护,也会通过其他办法如扩大销售规模获得补偿。只要投资就给予知识产权保护,投资者将会获得反竞争的垄断特权而公众可能没有获得相对称的好处。法律的任务不是通过给予额外保护来奖赏投资者。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是投资本身获得了回报,而是商标所有人创造了驰名商标。

﹙三﹚只有驰名商标才会遭受淡化

具有较高声誉的在先商标会给人们带来好处,这样的商标也可能被他人“丑化”,欧盟《理事会指令 89 104》5 条﹙2﹚规定了:不正当地利用商标显著特性或者声誉构成损害。问题是商标“弱化”损害的不是商标声誉或者其在公众形象,而是商标的显著性,商标可能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但知名度并不高,弗兰克·谢克特界定商标弱化行为时也没有提到商标得具有一定的声誉。或许淡化保护以商标驰名为要件,是因为消费者总是把后来商标与在先商标联系起来。即使这种联系本身不是淡化,但欧盟和美国认为这是商标淡化的必要条件(注:2006 年美国商标淡化修改法明确规定:商标“退化”是人们把某个与驰名商标相似的标记或者商号关联起来,损害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商标“丑化”是人们把某个商标与驰名商标相似的标记或者商号关联起来,损害了驰名商标的声誉。),之所以会发生这种联系是因为在先商标在在后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中都很知名。

二、商标驰名认定标准

驰名是商标获得淡化保护的“门槛”,对商标驰名度要求低,商标获得淡化保护就容易,对商标驰名度要求高,商标获得淡化保护难度就大,与商标驰名度有关的两个问题是:第一,商标在多大公众范围内为人所知或者了解;第二,该范围内多大比例公众知悉在先商标?

﹙一﹚国际条约的规定

国际条约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淡化保护的构成要件,商标驰名的范围也存在局部性知名和整体性知名两个标准,人们在商标驰名范围的大小问题上摇摆不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工业》第 6 条﹙之二﹚规定了成员国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义务,该条款保留了商标保护的传统即以造成商标混淆为前提,而且把保护限制在相似或者相同的商品上。该条款虽然没有规定商标的淡化保护,但是在先商标的保护不以在受诉国使用为前提,从而突破了商标地域性的限制。该条的重要意义在于:驰名商标作为一种特殊标记理应得到额外保护,但是没有规定驰名商标知名范围。

TRIPs 协议 16 条﹙2﹚列举了与巴黎公约 6﹙之二﹚商标驰名有关的两个因素,第一个因素是在先商标知名范围,该因素与驰名商标混淆有关,很难说是与淡化保护的驰名商标有关。TRIPs 协议 16 条﹙3﹚则向商标淡化保护进了一步(注:参见:Frederick W . M ostert:《驰名和知名商标:全球协调可能吗?》﹙1996﹚.),它只要求在先商标与后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某种联系,在先商标就会受到保护,即使在先商标与在后商标使用在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但是该条款还是与巴黎公约 6﹙之二﹚规定的商标混淆有关。

﹙二﹚商标在多大范围为人所知悉

在消费者中获得了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美国和欧盟反淡法都给予保护,美国《2006 商标淡化修改法》规定:在先商标驰名后,禁止在商业中“丑化”、“弱化”该标记或者商号。修改 1996 年商标淡化法目的有两个,第一,最高法院认为 M oseley v. V ictoria,s SecretCatalogue,Inc.,﹙537 U .S. 418 2003﹚一案中要求原告证实商标淡化太苛刻,应予取消。第二,改商标局部性驰名标准为整体性驰名标准,即要求驰名商标为所有消费者所知悉。修改法还非穷尽性地列举了商标驰名的四个因素:﹙1﹚商标传播、公开持续的时间、范围,是否由权利人或者他人传播或者公开。﹙2﹚该商标下商品或者服务销量、销售规模和销售范围。﹙3﹚商标公知的范围。﹙4﹚商标是否注册。相似地欧盟《理事会指令 89 104》5 条﹙2﹚也规定了商标丑化、弱化两种淡化形式[3],禁止:“不正当”利用在先商标的显著性或者声誉。欧盟在通用汽车公司一案判例中阐述了商标驰名的构成要素,其制定法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1.美国的规定

2006 年商标淡化修改法之前,规定了要保护驰名商标,但没有界定“驰名”概念,也没有规定:﹙1﹚商标驰名的范围;﹙2﹚该范围内多大比例的公众知悉驰名商标?驰名一词的自然含义是指:商标在较大的范围内为公众知悉,这种驰名的标准较高。一些法院要求驰名商标为所有消费者知悉,其他一些法院则认为驰名商标为特定商品的消费者知悉就够了(注:see Star M arkets,Ltd. v. Texaco,Inc.,950 F. Supp. 1030,1034 35 ﹙D . H aw. 1996﹚;D airy Farm s v. H aaf,N o. 96 4313,1996 W L 460083,at 2 ﹙E.D . Pa. A ug. 7,1996﹚.)。淡化法虽对驰名商标概念没有明确界定,但规定了商标驰名的构成要素(注:see 15 U .S.C. §1125﹙c﹚﹙1﹚﹙B﹚— ﹙H ﹚,具体内容参见前注 6。)。

﹙1﹚商标驰名的局部性标准

商标驰名是指:该商标下的商品或者服务市场范围较大,商标也为多数消费者或者专业人士所知悉,例如:医药、生命科学 /基础研究、法律、金融市场等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范围就较大,像房屋租借、糖尿病研究、保险法等市场范围较窄,这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一般不会受到淡化法的保护。因为淡化保护是一种很强的排他权,法院应排除保护在较小范围内知名商标,只有在较大市场范围知名的商标才符合淡化保护的立法目的。在米德数据中心一案中(注:see M ead D ata Cent.,Inc. v. Toyota M otor Sales,U .S.A .,Inc.,702 F. Supp. 1031,1033 ﹙S.D .N .Y . 1988﹚.),原告米德数据中心为法律研究提供服务产品,其商标是著名的 Lexis,被告丰田汽车公司豪华汽车品牌是雷克萨斯﹙Lexus﹚,76% 的法律人士知悉原告品牌,但只有 1% 的普通大众知道原告为法律研究提供服务。原告在各种法律类杂志上投入300 多万美元广告费,当年增加的收入却超过 2000 万美元,原告品牌在律师、学者、法律专业服务等较大范围知名,属于驰名商标。

在辛迪加销售公司一案中(注:see Syndicate Sales,Inc. v. H am pshire Paper Corp.,192 F.3d 633 ﹙7th Cir. 1999﹚;see also A dvantage R ent-A -Car,Inc. v.Enter. R ent-A -Car Co.,238 F.3d 378,380 ﹙5th Cir. 2001﹚.),第七巡回法院认为:在先商标和在后商标是使用在相同或者相关联的市场上,为消费者所知悉的驰名商标。在《时代镜报》杂志一案中(注:see Times Mirror Magazines,Inc. v. Las Vegas Sports News,L.L.C.,212 F.3d 157,164 ﹙3d Cir. 2000﹚.)只要在先商标和在后商标使用在同类商品上,为该类商品消费者所知悉就是驰名商标。局部性驰名标准把商标淡化保护范围限制在同类商品上,与商标混淆保护的范围相似。

﹙2﹚商标驰名的整体性标准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只在局部区域知名的商标,用淡化法保护则超前了——因为商标淡化保护是在消费者没有发生混淆的情况下,在先权利人禁止他人在任何商品上使用其商标(注:see Averu Dennison Corp. v. Jerry Sum pton,189 F.3d 868,875 ﹙9th Cir. 1999﹚.)。《2006 商标淡化修改法》用整体性标准取代了局部性标准,也就是说淡化保护的驰名商标必须是在所有消费者﹙排除在部分消费中知名﹚和全美﹙排除区域性知名﹚知名。商标协会主席在国会作证时说道: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商标驰名的标准:商标为全美所有消费者知悉,淡化保护只对特殊商标提供特殊保护,不会延伸到普通商标,这样可以限制商标淡化保护的过度扩张。

2.欧盟的规定

在欧洲通用汽车公司一案中(注:see Case C 375 /97,G en. M otors Corp. v. Y plon S.A .﹙1999﹚.),即使使用在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在先商标的消费者看到他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就会在两者之间产生某种联系,从而损害了先商标。淡化保护的前提是商标得具有“声誉”即该商标为大部分消费者或者特定消费群体所知悉。该案中商标驰名范围关注的是在先商标的消费者,然而,实践中主要是后来商标的消费者把前后两个商标关联起来。欧洲法院也没有明确规定商标驰名是整体性标准还是局部性标准,而是规定了实质范围标准。实质范围意味着只有知名度相当强的商标才会获得淡化保护,这样能限制淡化保护的过度扩张,不过法院没有界定什么是实质范围标准。通用汽车公司案中原告商标在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三国具有注册效力,法院认为原告商标驰名的范围是一成员国或者是成员国内的某个区域,而不是整个成员国,也不只是成员国的一座城市及其四周,而是介于一座城市和成员国整个区域之间,如爱尔兰的西南部。

﹙三﹚该范围内多大比例公众知悉?

下一个问题是:驰名商标为多大比例公众知悉?欧洲法院适用的标准是实质范围内公众,但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实质范围,从字面上理解是在最低量范围之上。美国《2006 商标淡化修改法》规定则可能是 50% 之上。总之,美国、欧盟法律和判例没有规定商标达到驰名状态的明确界限。

三、商标驰名的构成要素

美国 1995 年《商标淡化保护法》规定了与商标驰名有关的八个因素,2006 年《商标淡化修改法》精简到了四个,欧盟制定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而是在通用汽车公司一案中有较为详细论述。2006 年美国商标淡化修改法删除了 1995 年商标淡化法规定的四个因素:﹙1﹚商标固有或者获得显著性的程度;﹙2﹚商标使用的区域;﹙3﹚该商标下商品或者服务的经销渠道;﹙4﹚他人使用的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性质和范围。

首先,商标淡化法修改之前,具有特殊显著性商标或者固有显著性商标才受到淡化保护,可能是因为商标获得显著性或者驰名的必要条件都是商标为人所公知,其实很难看出商标显著性与商标驰名有什么关联性。欧盟司法实践中评价在先商标是否驰名时并不考虑其显著性问题。

其次,欧盟通用汽车公司一案中,商标驰名的局部性标准要求法院考虑商标使用范围,然而没有提到在先商品经销渠道。但是在先商标使用范围越广,商标更容易驰名;在先权利人商品或者服务经销渠道越广,其商标更有可能驰名从而受到淡化法保护。在英国商标驰名范围越广,商标淡化保护却受到了限制(注:see IntelCorp. v. CPM U .K .,Ltd.,[2007]E.T.M .R . 59.),原告因特尔公司商标“intel”无疑在计算机产品及其相关市场上享有盛誉,该商标不是局部驰名而是为所有消费者熟知。上诉法院却认为:即使第三人把 intel商标使用在电讯产品上,消费者马上会联想到原告的商标,但是原告计算机产品和第三人的电讯产品的经销渠道显然不同,消费者不会认为这两个商标之间有什么关联,原告商标的显著性或者声誉也不会受到损害。

再次,第三方使用商标的范围与商标的排他性和显著性有关,而与商标驰名度无关,2006 美国商标淡化法和欧盟司法实践排除了此因素。

﹙一﹚在先商标公知范围

消费者接触商标的机会越多,时间持续越长、地域越广,对商标的印象就越深,商标驰名的可能性就越大。公知范围大小是考量商标驰名的因素之一,美国关注商标公知的性质和范围,欧盟通用汽车公司一案则关注商标广告上的投入(注:see W indsurfing Chiem see Produktions v. Boots﹙1999﹚:商标驰名和获得显著性与以下因素有关:商标所占的市场份额;商标使用的范围和期间;商标广告投入;相关公众对商标认知;商会和产业界或者贸易和专业协会评估。)。但广告投入与商标获得认知的效果不对应,例如同样规模的广告投入,对普通商品销售能产生较大影响,而对专业性较强商品销售影响有限。在先商标公知范围还与第三方的活动有关,第三方活动如:﹙1﹚第三方广告推销的商品中有在先商品;﹙2﹚在先商品是第三方广告销售商品的零部件(注:众周所知:计算机的因特尔微处理芯片注册了“intel”商标,各种计算机品牌会贴上“intel”商标告知其购买者计算机使用了因特尔处理器。);﹙3﹚第三方其他活动:如在先商标通过歌唱、街舞、喜剧等艺术作品的表演而广为人知。

﹙二﹚在先商标使用的范围

美国和欧盟都要求考量商标的使用范围。《商标淡化修改法》之前认为应考虑“商品或者服务上商标使用的时间和区域”(注:see 15 U .S.C. §1125﹙c﹚﹙1﹚﹙B﹚﹙2004﹚.),修改法没有这方面的直接规定,而是认为应考虑“该商标下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量、销售规模、销售地域大小”。目前还不清楚修改法为什么这样规定,因为有时不是商品销售活动而是慈善捐献活动也会让商品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商标同样可能因此而驰名。可能是商品销售情况更适合量化计算﹙销售者习惯于记录商品销售数字而不是商品使用的情况﹚,或者是对商标驰名后获得市场成功的奖励。值得指出的是:在先商品的销售得同时考虑商品销售量和销售规模,销售量指该商标下商品的成交金额,销售规模指商品的销售件数。有些商品本身价格较高,销售数量较小;另外一些商品价格则较低,销售数量则较大。例如同样是 1000 万元的销售额,对船舶销售来说其规模不大,对纸张的销售来说其规模就较大了,但是船舶的年销售规模少于纸张,并不意味着船舶没有知名品牌,较小规模的船舶销售足以对市场造成较大影响。和商标公知范围一样,商品较大销售范围有助于消费者了解其商标,有限的销售范围则不利于商标声誉的培育。同时商品网络销售和商品广告推销有助于扩大销售范围。

在欧盟,商标驰名的区域是欧盟实质范围内而不是在整个欧盟地区;欧盟还考虑商标使用时间长短因素,商标使用时间越长,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就越高,但一炮走红的商标当属例外;与销售数据和商品广告推销比较起来,在先商品所占的市场份额更具客观性,欧盟一些法院特别重视之,但是较高的市场份额并不能简单地推论出该商标在消费者中知名度高。

﹙三﹚在先商标知名事实

美国淡化法规定了商标驰名的第三个因素:“商标知名的事实”(注:see 15 U .S.C. §1125﹙c﹚﹙2﹚﹙iii﹚.),欧盟制定法没有这方面明确规定,而是在通用汽车公司一案中对商标驰名要素作了非穷尽列举,所以不能排除权利人提供在先商标知名的事实证据。

有人认为规定第三个因素是多余的,因为规定其他三个因素目的就是要论证:在先商标是否达到了一定的知名度,该商标下的产品或者服务是否为所有消费者所知悉。为什么还要规定在先商标知名事实呢?比较起来看,其他三个因素规定的只是表面事实,理想的因素应是建立在调查—分析基础上的事实,尽管收集事实调查费时费力;或者是徒劳的——商标知名事实成为常识例如调查可口可乐是否驰名就没有意义。其次,要是在先商标满足了其他三个因素却事实上不知名,这也是令人费解的,或许商标知名的事实比商标驰名的其他三个因素更重要。最后,商标驰名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把驰名商标与权利人的产品或者服务联系起来,一种是把驰名商标当作某种社会、文化现象。例如调查某个软饮料品牌知名事实,可以给消费者提供一系列软饮料品牌清单,询问消费者知道哪些品牌的软饮料,或者他们是否知道权利人商标下的产品,即使是消费者不能准确知道在先商标下的商品或者服务。

﹙四﹚在先商标是否注册

欧盟《理事会指令 89 104》只协调成员国注册商标保护问题,该条 5﹙2﹚淡化保护对象不言自明只能是注册商标。美国《商标淡化修改法》之前、之后都规定了商标驰名的第四个因素——商标是否注册,这样排除了非注册商标的淡化保护;通过注册公示还让其他的竞争者知晓,增强了人们对法律行为后果的预期性。但是,商标注册与商标驰名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先权利人如果认为商标没有驰名的可能性,就不值得花钱去注册,这种观点看上去似乎有道理,失误之处在于:在先商标驰名的原因不是权利人的主观想象而是商标是否为消费者所公知。既然商标驰名与在先权利人的看法无关,为什么商标不驰名就要考虑在先权利人呢?

美国、欧盟法律和司法实践还涉及与商标驰名 /知名的其他因素:审判法院是否知道商标驰名;在先权利人是否从事主营业务之外其他的经营活动;商标是否为其他法院所知等等。




【作者简介】
蔡晓东,单位为天津商业大学。王忠诚,单位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任燕.论驰名商标淡化与反淡化措施——再谈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完善[J].河北法学,2011,﹙11﹚:52.
[2]温芽清,南振兴.驰名商标保护的异化与理性回归[J].河北法学,2012,﹙6﹚:78.
[3]彭学龙.商标混淆类型分析与我国商标侵权制度的完善[J].法学,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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