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3-03-29 作者:刘德斌律师
原告刘广玉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大超市肖像权纠纷一案。
原告刘广玉诉称,2002年9月份,在被告的经营场所由一楼至二楼的人行道的右侧墙上挂着原告一米多的巨幅肖像,在由一楼上二楼的电梯中间左侧墙上也挂着一张原告的肖像。原告事先完全不知道,后来有熟人打电话告诉原告此事,原告感觉到非常倒霉,事先吃不好,睡不好,不久血压高起来了,原告的身体影响了原告子女的工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极大的精神伤害。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在范围内所造成的影响,要用与肖像同样大小的纸写出书面道歉贴在原挂肖像处,并保留和所挂肖像时间一样长,赔偿精神损害金20000元,并给原告治好高血压病。
被告胜利油田胜大超市辩称,被告为了创造一种温馨的购物环境,拍属于自己购物场所的照片,该照片的主体并非突出消费者的形象,被告并未构成肖像权侵权,对原告的照片被告只挂了几天的时间,原告出现在照片中,其效果是正面的,积极的,反而扩大了原告的知名度,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审判]
东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经营性质具有服务性、营利性,其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拍摄原告照片,并在其经营场所悬挂,以宣传其服务质量、利用原告肖像做广告,具有营利性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02年9月至2002年12月24日一直悬挂其肖像,因被告否认,被告认可悬挂几天,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悬挂原告肖像时间不长,侵害事实已经终止,对原告的伤害程度并不严重、社会影响也不大,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方式不当,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肖像权,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患病有直接关系的证据,被告否认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油田胜大超市向原告刘广玉赔礼道歉。
二、被告胜利油田胜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广玉精神损害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侵犯公民肖像权纠纷案。对该案被告虽然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拍摄购物环境,其主观并无侵犯消费者肖像的恶意,亦没有给消费者造成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但被告的经营性质具有服务性、营利性,其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拍摄原告照片,并在其经营场所悬挂,以宣传其服务质量、利用原告肖像做广告,具有营利性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故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肖像权的主张成立,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金的主张,亦合法有据。提醒企业经营者,在今后的企业生产、经营中,在对自身企业的形象进行宣传时,应采取正面的、积极的手段,即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犯,又要使企业的良好形象得到广泛宣传,以获取合法的收益,得到社会的认同。
一、本案中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权
侵害人格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人格权,造成受害人生命、健康、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为人格权,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不是财产损失,而表现为人体伤害和精神损害,侵权行为致害的救济方法以损害赔偿为主,同时也强调非财产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这是法律对公民个人人格权的一种保护。
二、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构成
公民享有肖像权,侵害肖像权一般有两个构成要件1、未经本人同意。但应当注意,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为了肖像人的利益而必须使用其肖像时,虽未经本人同意,也不属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2、以营利为目的。肖像权既然是自然人的一项专有人格权利,那么只要是未经肖像权人(包括未成年人的亲权人或监护人)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均构成侵害他人肖像权,这与民法通则规定并不矛盾。因为未经本人同意、以营种为目的的使用其肖像,固然是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但不能由此推出侵害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如污损、丑化他人肖像,虽然不是营利,也应认为是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如果强调侵害肖像权须以营种为目的,则是以财产利益的受损作为肖像权受侵害的标准,忽视了肖像权本质上的精神利益,显然不利于对肖像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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