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总则
发布日期:2013-04-06 作者:连会有律师
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
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
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
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
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
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
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
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
(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
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
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
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
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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