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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借钱为离婚 前夫拒绝共同还债

发布日期:2013-04-16    作者:盛春龙律师
    妻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获准许后,离异男子发现自己无端成了一桩债务纠纷案件的被告,被要求与前妻共同承担偿还5万元的债务。近日,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由被告韦春银、卢建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素鲜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     2006年3月,韦春银(化名)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都安县高岭镇某小学校当教师,不久即与该学校的青年男教师卢建东(化名)确立恋爱关系,经过将近两年的亲密接触后,双方都认为对方就是自己要找的终身伴侣。于是,两人择好黄道吉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双双搬进卢建东父母早就为他们准备好的新房,过起了准夫妻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两人虽然时有拌嘴闹些意见,但他们还是在2010年5月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一起生活了几年时间,韦春银一直未能怀孕,这让盼着早日抱孙子的家公家婆有些怨气,卢建东也为此跟妻子闹起了矛盾,双方感情日渐淡薄,并于2011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感到如此婚姻不会幸福可言的韦春银多次闹离婚,但均被丈夫以必须先付清几万元外债为由拒绝。2012年6月15日,两人又因离婚一事吵架,韦春银一气之下乘车赶到河池市金城江区其表姐梁素鲜家中,要求梁素鲜一定要给其借款5万元以急用,并保证年底一定偿还。梁素鲜虽然不愿意借钱给表妹,但碍于情面,还是于次日把现金钱如数借给了韦春银。     卢建东本不愿意与韦春银离婚,便以必须先给付几万元为离婚条件进行搪塞,不料韦春银真的拿到了这么多钱交给他,并要求他履行若言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然而,卢建东仍以种种理由拒绝离婚,对韦春银的要求置之不理。见丈夫言行不一,万般无奈的韦春银于2012年9月24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都安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予与卢建东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     2012年12月底,见表妹对欠债一事只字未提,梁素鲜便通过电话提醒。韦春银当即回话其已离婚,现无钱偿还借款。梁素鲜接到消息后大吃一惊,认为韦春银向其借到款后,为了恶意逃避债务而提出离婚,其行为直接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今年2月29日一纸诉状递交到都安县法院,将韦春银、卢建东推上了被告席,请求韦春银、卢建东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     法庭上,梁素鲜诉称,去年6月15日晚,韦春银跑到其家中要求一定要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限于年底偿还。当问到借钱用途时,其只是哭哭啼啼称该钱是为了其一生的幸福,如借不到钱,其就不愿活在世上了。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于次日把钱借给了韦春银,有韦春银立写的《借据》为凭。韦春银当庭承认了这笔债务。卢建东大叫冤屈,声称自己莫名当上了被告,认为韦春银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前,双方早已分居另住,双方的经济均独立支配,他本人没有向梁素鲜借款,她们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未经他追认的情况下,对他没有任何约束力。故该债务属韦春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个人承担还是夫妻共同承担的主要标准,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被告韦春银向原告梁素鲜借款5万元事实存在,有其立写的《借条》为凭,依法应予偿还。被告韦春银向原告梁素鲜借款时,其与被告卢建东的婚姻关系尚未依法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是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可以看出,除非本案两被告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将此情况告知作为第三人(债权人)的原告,或者举证证明该债务确实不属于共同债务,否则夫妻双方就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应认定该5万元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其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判决。(来源于: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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