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经济类案例 >> 查看资料

冯峰诉大嘉公司接受交付后拍品未按收条上的估价拍出要求以估价受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冯峰。

  被告:海南大嘉艺术品有限公司。

  1997年7月18日,被告与海南天元物品拍卖市场(下称天元拍卖市场)签订一份《委托征集拍品协议书》,约定:天元拍卖市场委托被告独家征集可用于拍卖的书画、古玩等艺术品及其它物品;被告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征集拍卖品,独自承担与委托人可能产生的一切纠纷责任;被告可获得其征集拍品拍卖成交后所得佣金总额的50%。1997年8月24日,原告将九件(幅)古玩字画交给被告进行拍卖,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明确标明了每件物品的估价。同月31日,中国书画瓷器古玩珍品天元拍卖会正式举行。会上,拍卖人在拍卖前未说明无保留价,也不认为“估价”为底价。原告的九件物品中有四件被拍出,具体名称和成交价为:任伯年花鸟册页四张300元(原估价3000元),清末仿乾隆粉彩鱼缸一只400元(原估价2000元),古铜镜一面300元(原估价1200元),清道光青花笔筒400元(原估价600元)。拍卖会结束后,当原告前往被告处领取拍卖款和未拍出的物品时,方知被告拍出其物品的成交价远远背离了双方原认可的估价。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遭拒绝。原告遂诉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诉称:1997年8月,我依被告的请求,将五幅名家字画与四件清代古玩交给被告进行拍卖,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收条上明确标明双方认可的每件物品的价值。被告本应依此价格进行拍卖,但事实上被告所拍出的价格却远远低于此价格。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但遭到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收条载明的价值向我支付拍品价款6800元。

  被告海南大嘉艺术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写明的只是估价,而不是底价。在拍卖宣传手册中“起叫价”栏中注明具体数额,是采取“降价”拍卖方式的需要,与物品是否有底价无关。我司从未认可过原告物品的价值,原告亦从未给过我司底价。以无底价的方式拍卖是双方的事先约定,符合拍卖法,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请求我司支付拍品价款6800元没有道理。

  「审判」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收条上标明的“估价”应是双方约定的保留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私自允许他人以明显低于该保留价的价格将原告的物品拍出,对原告的财产已构成侵害,为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拍卖应遵循最高应价者得的买卖方式。被告提出在“起叫价”栏中注明具体数额是采取降价的买卖方式,且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8月11日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大嘉艺术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峰交付已拍卖物品的价款68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为由,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第四十二条规定:“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第五十条规定:“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最高应价未达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根据上述规定,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大嘉公司接受冯峰委托,但未与冯峰签订书面合同,应承担过错责任。大嘉公司出具的收条上标明的估价是已经双方同意的,故应认定该估价是双方约定的保留价。大嘉公司未经冯峰同意,即私自允许他人以明显低于该保留价的价格将冯峰的物品拍出,侵害了冯峰的财产权,大嘉公司应按已拍物品的原估价赔偿给冯峰。大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8年11月18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在委托拍卖古玩字画过程中,拍卖人以远低于保留价的价格将委托人(原告)的物品拍出而引发的委托拍卖纠纷。本案发生纠纷的时间在1997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之后,处理时应适用该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正确处理本案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拍卖人或其委托人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的责任。本案被告大嘉公司接受了原告冯峰的委托,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拍卖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够明确。拍卖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这一条规定明确了拍卖人应承担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之义务,而本案中大嘉公司或天元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本案中“估价”是否保留价。本案中大嘉公司出具的收条上标明了每件古玩的估价,而在天元拍卖会上,拍卖人不认为“估价”即底价(亦即保留价),自行将委托拍卖物品中的四件以远低于“估价”的价格拍出。“估价”是否保留价,是确定被告是否侵权的关键。拍卖法中只有保留价之称,而无“估价”之称。拍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第五十条规定:“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根据以上规定,是否确定保留价是委托人的权利,大嘉公司出具的收条上的估价是双方认可的,且拍卖师在拍卖前未说明无保留价,因此,受诉法院确定该估价即双方约定的保留价,从而判令被告人以原估价赔偿给原告。

  三、被告大嘉公司与天元物品拍卖市场的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天元拍卖市场不是本案的被告。所谓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大嘉公司与天元拍卖市场签订了《委托征集拍品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但非委托代理关系,大嘉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征集拍卖品,并独自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不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大嘉公司允许天元拍卖市场以明显低于保留价的价格拍卖,应承担责任。天元拍卖市场与冯峰未产生直接的委托拍卖关系,该市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责任编辑按:

  在本案中,有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收条的性质

  在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物品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中标明了每件物品的估价,并未与原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也未在收条中载明委托拍卖合同中应当载明的相关事项,因而,该收条不应当被认定为是在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拍卖合同的证据,而只是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物品的收据。该收据上标明的估价,因收据是被告出具的,故可认定为是被告认可的保管物(收到后即产生保管义务)的价值。因此,仅凭收条及收条标明的估价,就认定该估价为委托拍卖合同中委托人确定并提出的保留价,是很牵强的。

  二、被告在本案中的主体性质

  本案涉讼的拍卖活动不是被告名义主持进行的,而是天元拍卖市场主持进行的,被告仅是接受天元拍卖市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独家为天元拍卖市场将要进行的拍卖活动代为征集拍卖品。这就决定被告不是涉讼拍卖活动及拍卖标的的拍卖人,只是拍卖品的受托征集人。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涉讼物品,虽然可能有委托拍卖的主观愿望,但在仅收到被告出具的收条且未载明委托拍卖关系所要求的实质内容情况下,未要求与被告签订明确法律关系性质和内容的委托拍卖合同,难能说仅发生被告一方的责任。因为,委托拍卖合同不是单方行为,首先要求委托人要有明确的委托拍卖意思表示,然后才有拍卖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由双方合意一致。而且从被告名称上即看不出其是从事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更何况原告作为委托人在委托拍卖时应当审慎地注意接受委托的企业有无从事拍卖活动的主体资格。因而在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对拍卖人的主体资格的注意义务上,原告所负的注意义务要强的多。当然,被告在受托代为征集拍卖品时,应当向被征集人说明自己的真实身份,并提醒委托人与真正的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被告在受托代为征集拍卖品活动中不表明自己的代为征集人的身份,是违反其告知义务的,对由此产生的对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应负法律责任;如果被告向原告表明了自己的代为征集人的身份,则原告不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所产生的拍卖纠纷,就与被告无关,本案被告就不是合格被告,合格被告应是天元拍卖市场。

  三、被告与天元拍卖市场签订的《委托征集拍品协议书》的效力

  可能因为被告不具有拍卖法所规定的拍卖企业的主体资格,故而其不能以拍卖人的名义从事拍卖活动,只能接受拍卖企业的委托代为从事一些与拍卖有关的活动。如代为征集拍卖品,并不需要其具有拍卖企业的主体资格,有拍卖企业的委托即可,受托人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的活动就是合法的。所以,被告与天元拍卖市场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是具有约束力的。但是,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被告以自己名义征集拍卖品,应独自承担与委托人可能产生的一切纠纷责任的内容,并不对外即对委托人产生约束力。因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免除合同当事人对第三人责任的约定,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约定,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是无效的,至少是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的。所以,不能因为该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应独自承担与委托人可能产生的一切纠纷责任的内容,就认为被告应承担拍卖活动所产生的一切纠纷责任。

  四、原告与被告的关系

  由于被告可能不具有拍卖企业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又没有签订具有委托拍卖性质的合同,事实上被告又是代天元拍卖市场向社会征集拍卖品,拍卖活动是以天元拍卖市场的名义进行的,故而被告似为代原告向天元拍卖市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的代理人。也就是说,本案原告要委托拍卖的意思,被告是清楚的;被告对原告向其交付物品的意图是明白的;被告对于自己接受原告的交付是为了履行代天元拍卖市场征集拍卖品的义务并交天元拍卖市场拍卖的后果也是明确的,故而被告的行为是同时为双方代理的一种法律所不允许的双方代理禁止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所要承担的就似为是未正确履行代理职责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拍卖关系上的民事责任。而原告作为一般民事代理的委托人,就有授权不明的过失,也应对授权不明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被告是以拍卖企业的主体身份接受原告的交付,则因被告不是拍卖企业,其又没有与原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及以自己名义进行拍卖活动,那么也只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关系未成立,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就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原告知道被告的真实身份(拍品的代理征集人),则被告接受原告的交付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是代天元拍卖市场接受拍品交付的行为;因天元拍卖市场并未授权被告可代其与拍卖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原告也未委托被告代其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则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行为的合理解释,就仅仅是其收到原告交付的物品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发生、也不存在委托拍卖合同关系,原告就其拍品未以自己认为的估价拍出,而要求以估价计算拍出的拍品的价值受偿的请求,就只能向天元拍卖市场主张。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王景林律师
上海静安区
王林律师
河北保定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黄文坚律师
广西贵港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