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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红兴诉嵩县工艺厂将同一房产向其抵押后又抵押给第三人要求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任红兴。

  被告:河南省嵩县工艺厂。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嵩县支行。

  1996年1月30日,被告河南省嵩县工艺厂因建祥祺大厦资金不足,向原告任红兴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为一年,于1997年1月30日到期。同时约定,被告以正在建筑的祥祺大厦一楼六间门面房(170平方米)作抵押(方位图纸标明从西大街西端第三间至第八间),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此房归任红兴所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对抵押物未办理登记。

  1996年4月15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又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嵩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限额为88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祥祺大厦房地产(价值148万元)作抵押,并经嵩县房产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6年6月4日至10月22日,分3次在第三人处取得贷款共70万元,月利率为9.24‰。该贷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第三人贷款,第三人亦未提起诉讼。

  原、被告之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因建祥祺大厦缺少资金,向其借款17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并以祥祺大厦一楼六间(170平方米)门面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现请求被告以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249900元。

  被告河南省嵩县工艺厂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以抵押物偿还原告债权。只是我厂在第三人处也贷款70万元,将现有资产祥祺大厦(价值148万元)抵押给第三人时,误将已抵押给原告的该大厦一楼六间门面房也抵押给第三人,致使我厂无法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我厂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所担保的第三人债权数额。现要求变更与第三人办理的他项权证,原告的债权应从我厂抵押给第三人的财产价值余额部分中清偿。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嵩县支行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原告不得侵害我行的利益。

  「审判」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虽属双方自愿签订,但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不能认定。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虽经登记,但因抵押物的价值(148万元)远远超过所担保的70万元债权,且被告暂无其他资产可供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该抵押既影响了被告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也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使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被告与第三人间以抵押物担保贷款所办理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应予变更,原告的债权应从被告抵押给第三人的财产价值余额部分中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2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该款从被告抵押给第三人的财产价值余额中清偿。

  二、被告与第三人办理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应予变更。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与原告、第三人之间分别签订的借款(贷款)抵押权的实现问题。

  被告因建祥祺大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一年,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以被告的祥祺大厦一楼六间门面房(170平方米)作抵押的协议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按照该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应进行登记的财产包括: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当事人如果以上述财产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设立抵押时,就应与每一位债权人分别订立抵押合同,确立财产抵押关系,并且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按照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虽属双方自愿签订,但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故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物虽经依法登记,但因抵押物的价值(148万元)远远超过所担保的70万元的债权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其最终旨意仍在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理论上说,抵押权虽有排他性,但其排他性并非是绝对的,而抵押物的价值也未必就与设定担保的债权额相当。由于被告向第三人设定的抵押物是不动产,具有较高的财产价值,价值大大地高于所担保的债权,因此,为使抵押物的价值能够充分得到利用,法律允许抵押人就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的剩余价值设定数个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抵押协议无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也有争议,但最后确定被告与第三人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的价值超过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应认定无效。

  被告将现有财产已抵押给第三人,被告无其他资产可供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既影响了被告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也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使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被告与第三人间以抵押物担保贷款所办理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所登记的房地产面积及价值应予变更,原告的债权应从被告抵押给第三人的财产价值余额部分中清偿,这样处理既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的债权也得到了实现,又可以使抵押物价值的担保作用得到最大发挥。

  责任编辑按:

  案涉被告以同一财产先后向原告及第三人设定抵押,依担保法之规定并不为错。问题是两次抵押的效力如何,关系如何。

  本案的抵押物为房产,抵押行为又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故依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房产为抵押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登记的法律本质意义,在于登记公示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但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同时又将登记作为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之要件,即“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此,本案被告以祥祺大厦之一层六间房向原告设定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一原告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二该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合同不生效之法律效果,在于原告对于被告享有的债权沦为一般债权,原告对于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既然原告享有的债权为一般债权,对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其依据抵押合同所主张的以抵押物清偿债务的请求就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说其不具有抵押权上之请求权,法院即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该种主张,仅判决被告依一般债权要求向原告清偿债务,才是正解。

  本案被告向原告抵押房产,并不是祥祺大厦全部,而是其中明确确定的一层六间房,是仅就该六间房的价值设定抵押的,可理解为全额抵押。而被告向第三人抵押的房产是祥祺大厦全部,仅就已向原告设定抵押的一层六间房发生了重复抵押。从其先后顺序来看,被告就祥祺大厦一层六间房向原告设定抵押在先,由于该财产的价值与所担保的债权额几近相等,故被告是不应当再次在上设立抵押的;而被告就祥祺大厦全部向第三人设定抵押在后,虽然该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额,但不能理解为被告是就其余额部分向原告设定了抵押。就重复抵押而言,如果均有效的话,对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来说,就发生清偿顺序的问题,即先登记或先生效的抵押合同之债权人先行受偿,余额部分再由在后之抵押债权人受偿。由于本案原告的抵押未登记而不生效,故本案不发生重复抵押的问题,仅是单一抵押,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抵押。在第三人对被告的抵押权实现之前,不能因为抵押物的价值超过所担保的主债权额,就认定抵押物价值仍有余额,并判决一般债权人应就该余额受清偿。因为,抵押担保的范围,按照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即债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并不是以主债权额为限的;抵押物在实现抵押权时是否有余额,是将来的或现时的客观事实的问题。如果在债权人抵押权未实现之前就判决一般债权人应就抵押物之余额受偿,一来没有现实基础,如果债权人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没有余额,这种判决岂不是一纸空文;二来一般债权之实现只能依一般实现之方法,除非在执行阶段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一般债权人可就债务人之特定财产要求执行外,不能先行判决一般债权人可就债务人之特定财产获得清偿。

  本案并不涉及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2号“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的适用问题。因为,被告以其祥祺大厦抵押给第三人,是否属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在本案事实中显现的不是很清楚。其根本的问题,在于担保法施行之后,该批复是否仍应适用,如应适用其条件是什么。首先,物的担保是保证债权实现的一种有效方法,以债权人有物的担保之请求而为之,债权人不要求物的担保,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说明其未选择担保债权的实现方式,风险即为其债权为一般债权,不能如担保债权那样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因而,债权是否需要担保,是债权人应自行注意的风险,而不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其次,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就债务人之同一财产向多个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多个债权人就同一财产受偿的原则是先登记或先生效的优先受偿;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登记、生效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这种受偿原则明确无疑地承认后登记或后生效或未登记的抵押债权人有不受清偿的客观现实性,为一种合理合法的现象。对于抵押债权人况且如此,对于一般债权人而言就更是如此了。第三,抵押物登记制度本身就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不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设定是在抵押债权之先或后。即便在先债权也为抵押债权,但如未登记,则未取得公示效力,在后债权也为抵押债权并为登记的,因无从公示渠道查知同一抵押物上已设定抵押权,其设定的抵押权就为善意的,依据善意第三人制度,对在后之抵押债权也是应予保护和并保护其优先权实现的。换句话说,因抵押制度的适用,承认抵押债权对一般债权,先登记、先生效之抵押债权对后登记、后生效之抵押债权的优先受偿性,优先债权受偿后使债务人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的,即为法律上的合理状态,无可指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精神似与担保法之原则相抵触的,在担保法施行后即应废止,否则,担保制度之功能作用将荡然无存。

  另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关于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抵押房产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是与担保法第四十条关于“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相抵触的。即便该抵押合同有效,该内容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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