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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坎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诉海南达荣公司作为合同共同需方伪造文件单方提取货物侵权赔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下称湛江公司)。

  被告:海南达荣实业贸易总公司(下称海南公司)。

  被告: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下称黑龙江公司)。

  1993年5月11日,湛江公司与海南公司作为共同需方,与黑龙江公司签订一份购销钢坯合同,约定:黑龙江公司供给湛江公司、海南公司钢坯25000吨,1993年6月27日前全部交货完毕,需方先预付货款500万元。5月12日,湛江公司预付货款200万元,海南公司预付货款300万元,但该两公司之间未就购买钢坯后的利益分配作出书面约定。黑龙江公司收取500万元预付货款后,无法如期供货。7月8日,湛江公司、海南公司又与黑龙江公司签订一份修改合同协议,3约定:1.供方在途的80×80×1050A钢坯2000吨首批在天津港于7 3月15日交给需方,在途的93个车厢5859吨A60×60钢坯作为第二批于7月底在湛江港交货给需方,尚欠17141吨钢坯在一个半月内交货完毕。2.供方违约,除按预付款500万元付给需方4%(月息)银行利息外,还需按合同总成交额的5%赔偿给需方;需方违约,按合同总成交额的5%赔偿给供方。3.需方收到首批钢坯后,按实收数量百分比收回预付款,第二批开始发货,付清第一批货款。

  4.原合同未修改部分,按原合同执行。

  修改合同协议签订后,海南公司于7月间伪造一份其与湛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电传给黑龙江公司。该协议书载明:首批2000吨钢坯将于7月15日前到达天津,此批货由海南公司负责接收,湛江公司总经理梁涛峰协同海南公司许佐添一起赴大连签订此2000吨钢坯的销售合同,在7月16日前将货款返还给海南公司。7月31日,湛江公司给黑龙江公司发函讲明:在天津港的2000吨钢坯,应由湛江公司牵头与海南公司共同签字收货结算,任何一方无权收货。如因湛江公司和海南公司的原因造成不能按时收货,后果由湛江公司承担。8月8日,海南公司以海南公司、湛江公司名义与黑龙江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黑龙江公司供2000 3吨A钢坯给海南公司、湛江公司,单价2650元/吨,总金额530万元;黑龙江公司将提单交海南公司、湛江公司后,海南公司、湛江公司将余款30万元给付黑龙江公司。合同盖黑龙江公司、海南公司章。8月18日,海南公司付款30万元给黑龙江公司。9月1日,海南公司伪造一份“收货证明”交黑龙江公司。该“收货证明”载明:今收到黑龙江公司80×80钢坯2000吨。收货人盖章为海南公司及湛江公司,湛江公司的印章及签名是海南公司伪造的。同日,黑龙江公司在天津港将2000吨钢坯交给海南公司。海南公司收货后,将该批钢坯销售完毕,货款全部自己享有。9月15日,湛江公司函告黑龙江公司,称协议书是海南公司伪造的,要求黑龙江公司收回2000吨钢坯,由需方同时接收。此后,黑龙江公司发出第二批货物,并通知需方带款提货,但需方未接收第二批货。

  1993年12月15日,湛江公司以黑龙江公司为被告、海南公司为第三人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黑龙江公司不供货为由,请求判令黑龙江公司退还预付货款200万元及按约定月息4%支付利息,按合同总成交额的5%支付违约金,赔偿追款费用7万元。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海南公司伪造提货协议,单方提走2000吨钢坯自行销售,并占有全部销售款,侵害了湛江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赔偿湛江公司的损失。据此判决由海南公司返还200万元货款及利息给湛江公司,并赔偿湛江公司追款费损失7万元。海南公司不服此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黑龙江公司将2000吨钢坯交给海南公司,应视为需方(海南公司、湛江公司)已收取2000吨货物。需方收取第一批货物后,在第二批发货时未付清第一批货款,黑龙江公司也未能继续按时供货,双方均违反合同约定。因双方均违约,故可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湛江公司以黑龙江公司没有供货为理由,请求判令黑龙江公司退还200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南公司、湛江公司之间是否侵权,不属该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于1996年5月18日判决撤销一审关于海南公司责任的判决,维持一审终止购销钢坯合同及修改合同协议部分,驳回湛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1997年1月21日,原告湛江公司向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司与海南公司作为共同需方与黑龙江公司签订购销钢坯合同,后又签订修改合同协议。协议生效第5天,黑龙江公司通知海南公司到天津塘沽接货,而没有通知我司接货。我司察觉海南公司与黑龙江公司有互相串谋,以高价每吨2650元单方交接货坑害我司的企图。1993年7月31日,我司书面通知黑龙江公司,要求必须由我司牵头会同海南公司共同签字收货和结算,如无我司在场签字收货,任何一方都无权收货,黑龙江公司也无权发货给任何一方,否则,发生一切后果由黑龙江公司负全部责任。1993年9月7日,黑龙江公司的钢坯已卸船入库,海南公司以剪接拼凑的手法伪造有我司的公章和总经理梁涛峰签字的假《收货证明》、《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与黑龙江公司串谋侵犯我司权益,领取提货单。我司通知黑龙江公司,协议书、委托书是海南公司伪造的,并要求黑龙江公司收回2000吨钢坯提货单。黑龙江公司不肯收回提货单。1993年11月11日,黑龙江公司给我司一份《到货通知》。这份《到货通知》从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数量、交货时间以及结算付款方式都违反了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修改合同协议》,我司被迫拒绝收货。鉴于黑龙江公司的违约行为,1993年12月15日我司提起诉讼,并列海南公司为第三人。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以我司未就海南公司是否侵权起诉,本案只审理购销合同纠纷为由,判决驳回我司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判令海南公司返还预付货款200万元及按月息4%计赔偿利息损失给我司,黑龙江公司负连带责任;判令黑龙江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我司;判令海南公司、黑龙江公司赔偿给我司追货及追款费用172400元。

  被告海南公司答辩称:1.我司接收2000吨钢坯没有导致原告任何经济损失,三方合同约定黑龙江公司应供应25000吨钢坯,根据我司与原告支付预付款的比例看,我司有权接收15000吨,而实际上我司仅接收了2000吨,未超出应获取的吨数。原告的合法权益仍可以通过要求黑龙江公司供应其余的货物得以实现。2.如果原告认为我司接收2000吨钢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在1993年9月8日就知道我司接收了2000吨钢坯,但其迟至1997年1月21日才向你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公司答辩称:1.海南公司伪造补充协议及收货证明,侵权人应为海南公司。关于2000吨货物这一问题都有书面函件往来,我司不存在私自与海南公司串通合谋的问题,我司未与海南公司共同侵权。侵权是海南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司无关。2.我司未违约,原告不应就违约问题再提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购销合同违约问题已做出认定,海南公司、原告、我司都有违约行为,可不追究违约责任。

  「审判」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湛江公司、海南公司与黑龙江公司签订的购销钢坯合同及修改合同协议依法成立,均具有法律效力。湛江公司、海南公司作为合同的共同需方,分别支付预付货款200万元、300万元,双方购入的钢坯应以投资比例共有。海南公司伪造“补充协议书”,擅自以海南公司、湛江公司名义与黑龙江公司签订首批2000吨钢坯购销合同,提高钢坯单价,并付“余款”30万元给黑龙江公司,单独与黑龙江公司结算;又伪造“收货证明”,单方提走2000吨钢坯,销售钢坯货款全部占为己有,海南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湛江公司合法权益,由此造成的湛江公司经济损失,海南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湛江公司要求黑龙江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连带赔偿责任,因黑龙江公司没有对湛江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对湛江公司的要求不予支持。湛江公司要求海南公司、黑龙江公司赔偿追货及追款费用172400元,因湛江公司未就此项请求举证,对其要求不予支持。湛江公司要求确认黑龙江公司违约,按合同总金额5%向其赔偿,湛江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该项请求作出判决,本案不予审理。湛江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1993年12月15日,湛江公司以黑龙江公司为被告、海南公司为第三人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1996年5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诉讼期间,诉讼时效当然中断。1997年1月湛江公司对海南公司侵权损害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7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海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湛江公司预付货款2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1993年5月12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如逾期履行,则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湛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海南公司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我司根据合同约定有从黑龙江公司处接收2000吨钢坯提货单的权利,并未给湛江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书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湛江公司答辩称:海南公司除单独提走2000吨钢坯外,还占用了我司的预付货款200万元作为黑龙江公司的结算资金,销售钢坯的货款全部占为己有,侵犯了我司的合法权益。海南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黑龙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我司的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湛江公司与海南公司作为购销合同及修改合同协议的共同需方,虽未就黑龙江公司交付的钢坯的分配或销售进行约定,但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双方应按各自出资比例对黑龙江公司交付的钢坯享有权利。海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独自提取货物,伪造湛江公司与其的提货协议和收货证明,私自将钢坯全部出售后又将所得货款全部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湛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审认定海南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侵权行为正确。海南公司上诉称其未侵犯湛江公司的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海南公司上诉称湛江公司所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节,因海南公司提取2000吨钢坯时,三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和修改合同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故湛江公司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海南公司提取2000吨钢坯系代表需方提货,并据此终审判决驳回湛江公司诉讼请求和终止前述合同的履行时,方知其应向海南公司主张200万元货款的权利。据此,湛江公司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后,根据该判决于1997年1月21日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海南公司上诉称湛江公司所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判令海南公司从1993年5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偿付湛江公司利息损失不当,应予纠正。海南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单位存款利率偿付湛江公司货款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南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湛江公司货款200万元如数返还给湛江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偿付该款自1993年9月2日至在本判决限定的给付期限内将货款付清给湛江公司之日止的法定孳息。前述款项海南公司如逾期付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此案是购销合同的共同需方之一在合作过程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另一需方合法权益的案例。因此,无论是从合伙,还是从合作关系来看,本案主要的是解决合同的共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侵权认定湛江公司和海南公司是作为购销合同的共同需方,与黑龙江公司签订购销钢坯合同及修改合同协议,合同中规定了预付款额,没有规定需方预付的比例,但需方实际上分别向黑龙江公司预付了货款。应认为需方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但需方未在该合同中、也未以其他方式就黑龙江公司交付的钢坯应向谁交付及交付后的分配或销售进行约定,因此,供方向需方之一为交付,即为履行了交付义务。供方交付后的需方内部如何处理,就与供方无关。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需方内部应按各自出资比例对黑龙江公司交付的钢坯享有权利。海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钢坯市场价格上涨,为独自提取货物获利,即伪造湛江公司与其的提货协议和收货证明,独自提取货物,并私自将货物全部销售,又将所得货款全部据为己有,其行为违背了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作为共同需方的湛江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认定海南公司的行为对湛江公司构成侵权是正确的。

  二、黑龙江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黑龙江公司是否对海南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关键在于黑龙江公司是否与海南公司串通合谋,共同损害湛江公司合法权益。本案中,海南公司是伪造了其与湛江公司的提货协议和收货证明的行为人,从黑龙江公司处单方提取了货物。虽然湛江公司和海南公司都是合同需方,但合同并没有规定必须需方共同提货,不能向其中一方交付。因此,即便需方湛江公司与海南公司内部有约定,也不能说明供方向需方其中一方交货为错误交货,供方向需方的任一方交货即视为是购销合同交货义务的履行。黑龙江公司根据海南公司的要求供货和与其结算货款,是行使自己的权利的行为,不是与海南公司“串通合谋”的行为,故黑龙江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湛江公司要求黑龙江公司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是正确的。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湛江公司是1993年9月8日知道海南公司接收2000吨钢坯,但其于同年12月15日即以黑龙江公司为被告、海南公司为第三人,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并于1996年5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湛江公司才知其应向海南公司主张200万元货款的权利,诉讼时效从此时才能起算,在此之前实际上要起诉谁,湛江公司无法知道,因此要求它在此前起诉不合理,也不合法。从1996年5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湛江公司于1997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时效。一、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海南公司所诉称湛江公司所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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