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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南津船务公司诉海南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进出口公司水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海南南津船务公司(下称南津公司)。

  被告:海南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进出口公司(下称建材公司)。

  1990年7月28日,南津公司与建材公司在海口市签订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南津公司派“津浩”轮承运建材公司2000吨煤,从厦门港运至三亚港,运价40元/吨:“津浩”轮拟于7月30日抵港受载,装港四天,于8月5日前抵三亚港;合同签订后15日内,建材公司通过银行向南津公司支付运费;合同还对船舶在港时间、滞期费和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或按交通部颁布的运输规则处理。

  合同签订时,南津公司“津浩”轮在泉州港等待卸货,于7月29日开始卸货。7月30日,因下雨停卸,8月3日又开始卸货至8月5日完毕。“津浩”轮于8月6日抵厦门港,于当日1900时开始装煤,至次日装货完毕。经厦门理货公司理货,煤重量为2033吨,并由厦门港东渡装卸公司出具“水运货物交接清单”,载明重量如上。“津浩”轮于8月8日离开厦门港,中途因主机故障曾到广州文冲船舶修造厂修理,并于8月15日从广州驶往三亚港。8月17日,“津浩”轮抵三亚港锚地,于20日靠三亚港7号码头卸煤,21日卸货完毕。三亚港对“津浩”轮的卸煤没进行测算,仅以该港“按来货原来原交”的惯例,由交接员按托运数2033吨在“水运货物交接清单”上加盖“三亚港务管理局仓库货运凭证专用章”予以签收。建材公司收货时发现煤积水过多,即向“津浩”轮提出异议。三亚港为此作出货运记录:“该轮煤在卸船过程中,湿水量比较严重。”“津浩”轮大副亦在货运记录上注明:“厦门下雨2天及货主要求立即装煤,水份较大。”建材公司经委托三亚商检局进行水尺计重测算及水份化验,检验结果为:自“津浩”轮船舱卸出的煤总重量为1946吨。“津浩”轮大副在水尺计重记录表上签字认可。

  建材公司于1990年7月4日和三亚市天涯水泥厂签订购销煤炭合同,约定建材公司从8月份起每月供煤1000吨,8月5日前供煤2000吨,总吨数为6000吨,每吨价217元。因“津浩”轮未能在8月5日前抵三亚港,建材公司向天涯水泥厂交货迟延,天涯水泥厂拒收,致该批煤在三亚港堆场堆放15天。此后,建材公司经过地磅出仓,出仓实数为1795.59吨,并按此数每吨211.61元降价售给了天涯水泥厂。

  建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南津公司预付运费。双方经协商未果,南津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南津公司诉称,本公司已经交付承运的煤炭,建材公司收取后,以种种借口长期不支付运费。要求建材公司支付运费80000元和滞纳金116800元。

  建材公司于南津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的次日,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建材公司诉称,双方合同约定的运价40元/吨,比《福建省轮船货物运价规则(试行)》中规定的厦门至三亚的煤炭运价15.30元/吨高,该运价应属无效;按合同约定,“津浩”轮应于8月5日前抵三亚港,但该轮至8月19日才到三亚港,南津公司为逾期交货;到三亚后,我方发现煤炭积水,数量短少,便拒绝收货,后经理货,出库数量才1795吨。因运输逾期,我方要求南津公司赔偿煤炭在港口堆存费7718.70元,降价售煤经济损失8925元,煤炭短少238吨损失51646元,水份相比数量短少96.36吨损失16853元,违约金15706元。

  因厦门海事法院收案在前,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海口海事法院将其受理的建材公司诉南津公司水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建材公司上述起诉主张,即构成其在厦门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的答辩。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属实,认为:该批煤炭的运价40元/吨,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的,未超过国家规定运价的两倍,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目前水上运输市场开放搞活的情况下,是合理可行的,该运价应为有效。建材公司委托三亚商检局检验的煤炭重量,“津浩”轮大副在水尺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因此,应以此检验结果确认的重量1946吨为双方交接的实际重量。建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运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支付运费。南津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装船,逾期到货,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的经济损失部分。

  经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在厦门海事法院主持下,南津公司和建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建材公司付给南津公司运费77840元,并支付该运费的银行利息6165元(按银行7.2厘/月利率计算,从1990年8月起至1991年7月止,共11个月);

  二、上述运费和利息合计84005元,建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40天内分两次付清。

  「评析」

  依照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建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15天内没有向南津公司支付运费,南津公司于8月19日才运货抵三亚港,双方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并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厦门海事法院对此的认定,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在此基础上,经法院主持,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了结此纠纷,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之所以能调解结案,主要在于讲清了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合同约定的煤炭运价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建材公司在其主张中提出,双方议定的运价高于《福建省轮船货物运价规则(试行)》规定的运价,因而是无效的。但是,该规定自1984年9月15日起开始试行至1991年1月25日废止时止,其煤炭运价在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前就曾多次调整过,在当事人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受载日期时,调整后的吨运价应为26.01元,而不是15.30元。这说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情况已经与规定试行开始时的情况大不相同。同时,根据改革开放的精神,计划外物资运输,自由定价是允许的;且地方运输企业使用议价或高价燃油的比重大,运输成本高于交通部直属运输企业,因此,地方运输企业的运价高于交通部直属、运输企业的运价也是合理的。南津公司为地方水运企业,其与建材公司所订运输合同议定的运价,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议定的,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在运输市场开放搞活的情况下,是合理可行的,应认定该运价条款为有效条款。

  第二,关于南津公司逾期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南津公司派船“津浩”轮,拟于7月30日抵港受载。此一约定虽使用了“拟于”一词,似有打算、准备的意思,似乎应为一个不确定日期。但是,在合同没有其他明确装船日期约定的情况下,此约定应为确定约定。因为,此日期本身是一个具体的日期,而且是双方当事人都明确指明的日期,没有另外一个具体的日期来否定它。所以,应认定此日期为装船日期。为使承运人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始装船,承运人必须准备好适航适货的船舶,于装船日期开始装船。此为承运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但本案南津公司作为承运人,其依合同承诺的船舶,在装船日期并未在装货港,而在另一港,直至8月6日才抵装货港,显然是违反其义务的行为,是明显的违约。正是由于此违约行为而导致了南津公司最终逾期交货的法律后果。因此,认定南津公司逾期交货是成立的。

  另外,对于水上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规定,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厦门港是本案运输始发地,南津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厦门海事法院予以受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建材公司向运输目的地所在的海口海事法院起诉,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建材公司的起诉在南津公司起诉之后,依据民事诉讼法“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先受理案件的厦门海事法院管辖。故海口海事法院将案件移送厦门海事法院管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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