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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4-23    作者:110网律师
代 理 词

审判长、陪审员: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欧阳林律师,接受本案被告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某的委托,担任其与某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律师。现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某对江西省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还有部分出资未到位是符合法律规定。
江西省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250万元,是由被告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黄某以货币方式各出资50%共同投资设立,并于2006年12月4日在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设立后,两被告已出资了6000万元,还有4250元资金未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本案中,江西省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250万万,且被告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已出资了6000万元,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且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已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58.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的限额,至于未缴足的注册资本,被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江西省中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自2006年登记设立至今未满5年。至于被告在注册登记时注明未到位的出资会于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这是被告行使权利的行为,而不是被告必须承担两年内缴足的义务。因此,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现在履行出资义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本案原告某支行要求被告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某在其对江西省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位出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是于理不合、于法无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法律可以看出,只有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只须向公司补足出资外和向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深圳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某都是以货币出资的,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已出资了6000万元,远远超过了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的1588万元,如果在此基础上仍要被告承担责任,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综上所述,被告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某对江西省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还有部分出资未到位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某支行要求被告在其对江西省中资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位出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是于理不合、于法无据的。综合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欧阳林 律师
                          二〇一〇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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