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国际私法:外国法人的认可
(一)外国法人认可的概念
外国法人的认可,即内国对外国法人的法律人格的认许。这种认许是对已存在的外国法人的法律人格的认定,而不是重新赋予其法律人格。内国3抄L国法人的认可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外国法人在有关外国法律上是否已有效成立的问题,即根据外国法人的属人法关于法人成立的规定判定外国法人是否有效成立。这是内国对外国法人的法律人格存在与否在事实上的认定。对依有关外国法未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内国不予认可。
二是,已依有关外国法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在内国法律上是否被允许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问题,也即依内国法判定外国法人在内国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否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问题。这是内国对外国法人的法律人格存在与否在内国法律上的认定。一般来说,外国法人在内国法律上是否被认可是各国自行决定的事情。外国法人的认可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外国法人进入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前提。
(二)外国法人认可的方式
外国法人认可的方式分为两种:
1、国际立法认可,即有关国家通过制定国际条约保证相互认可各自的法人。1956年6月1日订于海牙的《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公约》和1968年2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即属采取这种方式。
2、国内立法认可,即一国通过国内立法确定一些具体的方式认可外国法人。国内立法认可又有如下三种方式:
(1)一般认可,即内国对于外国法人,不问其属于何国,一般都加以认可。
(2)概括认可,即内国对属于某一外国之特定的法人概括地加以认可。例如,法国于1957年5月30日制定了一项法律,承认凡经比利时政府认可而成立的法人,均可在法国行使其权利。
(3)特别认可,即内国对外国法人通过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可。如《日本民法》第49条规定,外国法人在日本设置事务所必须登记,在登记前他人可以否认该外国法人的存在。外国法人一经内国认可,即表明该外国法人所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该内国得到确认,有资格井可以有效地在该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至于外国法人在内国可以在多大的范围内从事民商事活动,或者说外国法人在内国可以从事哪些民商事活动,不能从事哪些民商事活动,应受制于内国法的规定。
(三)外国法人在中国的认可
外国法人到我国从事民商事活动应得到我国主管机关的认可。例如,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了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随后,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3年发布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具体规范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在我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事宜。该办法第9条规定:“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正式成立。其机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又如,我国公司法确定外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该法第200条要求:“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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