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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能动司法的实现
www.110.com 2010-07-09 17:47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为民的理念,强调在金融危机的特殊情况下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及时解决纠纷,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平稳进行。司法能动性的理念的提出,为新形势下我国司法工作指明了方向。本文试图从人民法院基层法庭工作的角度探讨能动司法的实现。

  何谓能动司法?

  20世纪50年代以来,司法能动主义在美国出现,并且作为一种司法方法趋于成熟。但在我国,直至2001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才从多角度肯定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审查判断、非法证据的排除、证明标准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从一定程度上彰显了司法的能动性特征。我们认为,司法能动性是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并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1]

  要更准确地理解司法能动性的含义,我们必须要明确一个问题:司法能动性是否与司法的被动性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

  所谓司法的被动性是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动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2]。司法被动性是司法活动区别于经常带有主动性的行政活动的重要特征之一,它要求只有当人们主动将纷争置于法官面前时,法官才能够依据法律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裁判。这就是司法活动的谦抑性,正是这种谦抑性,在某种程度上使法官得到人们普遍的尊重。因此,在民商事审判领域,司法被动性一直被奉为基本原则。这就导致了一个问题——对司法能动性的重视不足。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被动性是司法公正得以达成的必不可少的两个方面。司法的被动性主要是针对司法的程序而言的,其通过遵循法定的程序以及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来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而司法能动性则主要针对司法的实体运用而言,其赋予法官在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方面一定的权限,从而在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由此,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它们并不存在矛盾,而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两个必不可少的方面。

  我国能动司法理念的发展

  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能动司法的崛起必定是中国法治发展的必然。

  首先,我国的司法特征决定了能动司法必须成为当代中国司法活动的重要理念。我国司法的重要特征即政治性和人民性。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司法权则是一种至关重要的执政权,归根到底要为实现党的根本宗旨服务。而党的根本宗旨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必须主动加强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前必须要坚持能动司法的理念。

  第二,我国的司法国情决定了当代中国司法必须走能动司法之路。法律一直被人们精英化,只有少数的“精英”法律人才能够理解并运用好法律。但现实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相互交往活动增多、产生的纠纷增多,从而诉讼也就增多。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如果法官们不讲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一判了之”,赢的当事人不服,输的当事人也不服,矛盾纠纷不但没能解决,甚至可能进一步激化。因此法律不能脱离社会和民众的期待,必须立足国情,实现能动司法,走专业化与大众化相结合的道路。就是要强调法官对诉讼过程的能动干预,强调司法过程中法、理、情的有机融合,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胜败皆服、定纷止争”。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要达到这个目标,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必须从程序到实体,达到公平、正义、合理、合法,必须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通过公正地认定事实,通过利益衡平,从而拉近社会强弱之间的差距,平衡利益上的悬殊。不但要准确适用法律,严格遵循程序,更要做到实体公正,使得当事人心服口服。

  综上,我们可以认为当代中国司法必然要走能动司法之路。

  基层法院如何实现能动司法?

  基层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其处在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线,处于化解和调处矛盾纠纷的前沿。基层人民法院承担着大量案件的审判任务,其工作维系着我国司法部门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是展示国家司法权威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窗口。在新形势下,要真正实现司法为民,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人民法院就必须在实践中秉持能动司法的理念。结合理论与实践,我们对基层人民法院实现能动司法的途径进行了探索。

  (一)积极主动,加强诉讼三指导。

  第一、立案时指导。能动司法要求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在案件受理过程中,不仅仅要耐心回答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更要主动向当事人说明和解释诉讼的程序事项及其相关权利义务。对其在诉讼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及负担问题,也要提前告知。在实践中,我们将风险提示与举证须知采用书面的方式递交给当事人,且公布上墙,并口头予以告知解释,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引导,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第二、诉讼中指导。根据司法被动理念,司法权受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当事人对于自身的权利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往往对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并不予以主动干涉。对于有关法律问题和相关法律后果,除非当事人主动询问,法官也一般不主动释明。但能动司法理念对我们的审判员提出了新的要求。它要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尤其是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发生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是对有关法律规定产生错误理解,或者对自己的处分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不甚清楚等情形时,审判员要主动予以询问、提醒、释明,以确保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表达其真实意愿,并不会因为对法律规定的不理解而影响自身的诉讼利益。

  第三、审结后指导。从审判员的角度出发,裁判文书的生效往往就意味着一个案件的告一段落。但在实践中,我们往往会遇到很多这样的情形——案件审理结束,当事人拿到法律文书之后,不知道该如何处理。有的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满意,存在上诉意愿,但不知程序为何;有的当事人甚至看不懂法律文书。正因为对案件审结后的指导缺失,导致当事人上访现象的增多。因此,能动司法要求审判人员要加强案件审理结束后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在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时,要告知其裁判文书生效后的法律后果,也要告知其上诉权利,以及上诉的具体程序和需要的相关材料。在当事人对法律文书存在疑问时,要耐心讲解说明,让其心服口服。

  (二) 积极创新,促进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

  第一,加大调解力度,力争案结事了。

  中国的司法正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近年来,中国的诉讼案件增长了近20%,上访率也显著提高,无论大小纠纷,人们都寄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解决,这就与当前司法无法满足人们这一需求相矛盾。相对于判决而言,调解具有其自身的优势,更有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因此,在这种案件数量增多,司法资源稀缺的情况下,要更好地发挥能动司法,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必须要加大调解的力度。首先,要坚持诉讼“五调解”工作法。诉讼五调解即立案时调解、庭审前调解、庭审中调解、庭审后调解及判决前调解。坚持“五调解”工作法有利于化解群众矛盾纠纷,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从而实现案结事了、社会和谐。其次,要完善诉调对接制度,多方合作解决纷争。审判资源作为国家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是不可或缺的,但同时,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它又是有限的,如果让所有的社会矛盾纠纷都进入司法渠道,有限的审判力量难以完成不断增长和日益复杂的司法审判任务,不仅会影响审判质量和效率,更会影响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实践证明,通过开展“诉调对接”工作,能够减轻法院的案件压力,有助于解决法院面临的“涉法信访”等问题,为人民法院的发展创造稳定良好的环境。加强“诉调对接”工作,就是要将诉讼机制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机衔接,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支持,形成共同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统一体,形成化解矛盾纠纷的综合优势和长效机制,从而缓解诉讼资源有限与人们诉讼需求增多之间的矛盾。在司法实践中,“诉调对接”制度已经体现出其在解决社会纠纷中的优势,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基层人民法院巨大的案件压力,符合司法为民的宗旨,是基层法官发挥能动司法的积极途径。

  第二,实施巡回办案制度,深入群众服务百姓。

  我国现行许多法律都是渊源或移殖于海洋文化的西方,是泊来品。基层法院的人民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程式化地对法律进行适用时,往往会与人民群众的传统理念产生一些矛盾或冲突。相对于身穿法袍、手举法槌的法官,老百姓更喜欢走进田间地头、农家小院与他们零距离接触的“平民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亦强调,司法越贴近民众,人民就越信任司法,要树立平民意识、甘当“平民法官”。

  因此,积极推广“巡回办案”制度,将法律的理念注入乡土习俗中,让当事人能够接受的裁判方式应当是基层法官发挥司法能动性的重要方式。

  加强能动司法,实施巡回办案,对人民法官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官要深入群众,了解群众,把法律语言转换成符合法律精神的群众语言,使群众听得清、看得明;要耐心细致,以案释法,以公正的方式解决好民间纠纷。

  (三) 坚持司法为民,完善司法便民机制

  能动司法理念的根本价值追求在于司法为民,便民利民。因此,要实现能动司法,就要在实践中积极完善便民机制,力求做到感情上爱民,实体上护民,程序上便民,形象上亲民,最大限度地彰显司法的人民性。

  在能动中彰显司法公正

  从实践中,我们体会到,坚持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司法为民、服务大局、维护和谐的时代要求。但我们也应当认识到,能动司法必须把握一定的限度。那就是要在能动中坚持司法公正。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没有公正,就没有稳定,没有和谐,没有发展。能动司法,要求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但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滥用权力。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仅要严格遵守实体法,也要严格遵守程序法。必须严格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候,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进行——裁量内容要符合法律宗旨和法律精神;裁量方式要遵循法律规定的法律方法;裁量的结果要符合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

  司法公正是能动司法的基础,能动司法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助推器。只有在能动中保持司法公正,才能完成依法服务大局的政治使命,才能实现司法为民,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结语

  在应对金融危机的实践中,使我们认识到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坚持司法为民根本宗旨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树立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的重要途径。因此,我们应当狠下功夫,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伟大时代征程中,更好地担负起建设者和捍卫者的政治责任,谱写出人民司法事业发展的新篇章。

  (本文第一作者为惠山法院阳山法庭庭长

  本文第二作者为惠山法院阳山法庭书记员)

  [1]、张榕、陈朝阳:《中国司法能动性的开启及其规制》,载《厦门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

  [2] 、刘瑞华:《司法权的基本特征》[J],载2003年3月《现代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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