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69户稻种经营户与种子公司水稻制种购销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委托代理人:田安帮、陈应久、田大建、田中顺、刘国清、董文佑、吴恩华,安岳县元坝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景高,安岳县努力乡农民。
被告:安岳县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茂中,安岳县种子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肖开元、高代权,安岳县法律顾问。
原告四川省安岳县元坝乡和努力乡1569户稻种户于1983年9月24日,与被告安岳县种子公司签订了63份籼优二号杂交水稻制种购销合同。合同规定:(一)安岳县种子公司负责制种技术指导,及时提供制种亲本种子、制种所需标准氮肥(每亩160市斤)、柴油、薄膜、农药等。(二)1984年的稻种成熟后,种子公司按兑换或议价的办法收购稻种。兑换,每斤稻种换9斤稻谷;议价,每斤稻种甲级为2.05元,乙级为2元。稻种收购完毕,种子公司在20天内,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清价款。(三)稻种户应听从种子公司统一指导,以村民小组统一规划隔离区,统一制种田的小春作物和播种时间,统一规划父本育苗点,统一母本摧芽分户播种,统一抽水耕田,统一时间交售稻种。(四)一般水稻与种稻相互间距必须在5丈以上,在隔离区内栽种其他水稻,种子公司有权割除,损失由稻种户自负。(五)制种田当年小春作物只准种油菜和绿肥,不准种小麦,不准用冬水田作制种田。(六)稻种纯度必须达97%以上,如杂株超过5%,种子公司有权罚款。(七)稻种交售前,用清水选种,做到一干、二净、三饱满、四无黑粉病粒。(八)稻种户自用种,不得超过制稻种总产量的5%;除自用种外,其余全部交种子公司收购,稻种户不得外流串换,否则种子公司按每亩制种田罚款50至200元。
合同签订后,稻种户严格按合同规定进行制种生产。
1984年7月31日,种子公司在收购稻种前,未与稻种户协商,依法修改合同,却代安岳县人民政府起草了《关于今年两杂(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议价收购杂交水稻种子价格规定为:甲级每斤1.59元,乙级每斤1.55元。8月,种子公司按上述通知规定的价格收购稻种。稻种户对种子公司违反合同、擅自降低收购价格不满,3天交售稻种不到3万元。种子公司见此情况,便向稻种户宣传稻种要提价收购,并通过行政手段,向稻种户施加压力,警告稻种户如外流串换稻种,要按合同规定罚款。因此,稻种户积极向种子公司交售稻种。10天内共交售甲级稻种635833.8斤,乙级稻种1001.5斤,甲级占99%以上,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在绝大多数稻种户交售稻种后,种子公司不按合同规定付款,坚持按“通知”规定的价格付款,并决定将分别有8年、2年种子基地历史的元坝乡和努力乡不再作为种子基地。
为此,稻种户向安岳县人民法院起诉。起诉要求种子公司按《经济合同法》办事,赔偿因种子公司擅自降低稻种价格使他们少收入292934元的损失,偿付违约金和因被告违约造成的误工、车旅费用,并提出制种基地不应变更。
安岳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
被告安岳县种子公司答辩称:(一)合同规定的稻种价格违反了县政府文件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二)收购稻种时,市场稻种价格已下降,如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履行合同,种子公司按此价格加上利润出售,将使更多的用种农户受到损失,损害了公共利益,据此,该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三)曾告诉稻种户要降低稻种收购价格,稻种户自愿制种,自觉出售,应视为稻种户实际上同意变更合同规定的收购价格。因此,种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安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经审理后,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调解。由于原告与被告在价格问题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达成协议。
1985年3月12日,安岳县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经审理认为:原告稻种经营户与种子公司签订的水稻制种购销合同有效。种子公司未经协商一致,单方面以行政手段改变合同规定的稻种收购价格,属违约行为。其理由:(一)《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产品价格“政策上允许议价的,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1982年,四川省农业厅、粮食厅《关于农作物良种实行部分议购议销的通知》下达后,稻种已允许议价。稻种户与种子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的价格,是经双方协商议定,完全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由于稻种可以议价,被告提出履行合同价格将使更多的用种农户受到损失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二)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还规定,“执行浮动价、议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变更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才具有法律效力。种子公司虽然曾经口头讲过稻种可能降低,但未依法签订变更合同规定价格的书面协议,且稻种户当时就表示不同意变更价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稻种户大量交售稻种,属恪守合同的行为,并非同意种子公司提出的降价要求。(三)国家关于粮食由过去的统购改为合同定购后,曾规定定购粮食的合同依法签订成立,必须严格履行。变更解除合同,必须按《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办事,合同当事人双方不得因市场价格的变化或其他不当原因,单方面随意毁约,以便保证合同定购的粮食按合同的数量、质量收购起来,完成国家计划。
在法庭调查、辩论结束后,被告认识到擅自变更合同规定的价格是违约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进行调解。原告表示同意,同时,考虑到市场稻种价格下降的实际情况,愿意作出适当让步。
据此,在安岳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稻种收购价由种子公司每斤补给1角4分,即甲级改按每斤1.73元,乙级每斤1.69元。种子公司应补付1569户稻种户89156.9元。
二、由于种子公司违约,按延期付款总额3?计算,应付延期违约金18000元;稻种户作了让步,只要求对方付给上访车旅费及误工补贴费,故由种子公司付给稻种户违约金4000元。
三、稻种户尚未交完的1600斤稻种,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售;种子公司按本协议规定的价格付款。
本案诉讼费4906.61元,由种子公司承担。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一九八六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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