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的司法证明标准
发布日期:2013-05-02 作者:蒋艳超律师
1、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示例。
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素有注重证据法的传统,证明标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是法官、学者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从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往往是刑民有别、且多元化的。
(1)美国的证明标准。
美国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是由实体法完成的。总的来看,它视诉讼性质与证明责任承担者的不同,而分别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明晰可信”以及“证据优势”的多元化标准。
第一,“排除合理怀疑(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的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美国专门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公诉方。公诉方承担着证明被告人犯有所控罪行的所有实质要素的任务。公诉人必须能够证明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才算完成了“证明责任”。换言之,事实裁判者聆听完公诉方的所有证据后,再把被告方的反驳证据考虑在内,若觉得对被告人就是罪犯这一点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则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应将其无罪开释。
第二,“明晰可信(Clear and Convincing Proof)”的标准。
“明晰可信”标准适用于特殊的民事诉讼,如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诉讼至于哪些特殊的民事诉讼适用“明晰可信”标准,美国各州因实体法规定不同而范围也不尽一致,通常是指包括涉及如下内容的民事诉讼——诈欺、不当影响(Undue Influence)、生前口头契约、灭失遗嘱的内容、口头契约的履行、书面协议事项的撤销或变更、因诈欺或疏忽或不合格而发生的行政行为等。
需要指出,美国法院对这一标准的用语不尽相同,除了“明晰可信”的用语外,还有“明晰可信的证据(by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明晰可信并满意(Clear,Convincing and Satisfactory)”、“明晰、确切、可信(Clear,Cogent and Convincing)”、“明晰、不含混、满意、可信(Clear, Unequivocal, Satisfactory and Convincing)”等诸多说法。从这些名称不难发现,所谓“明晰可信”标准,就是要求事实裁判者内心中必须相信诉争事实“大有可能(Highly Probable)”,即具有一种高度的可能性。
第三、“证据优势(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的标准。
“证据优势”标准又被称为“盖然性占优势(on a 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标准,主要适用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提出积极抗辩的,对抗辩事实的证明也适用该标准。
证据优势不是从物理形态上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量上或证人数量上比相对方多,决不能以数量多寡定优劣。从判例来看,美国法院有的采用“可能性(Probative)”一词来进行解释,即“裁定事实的存在,比该事实的不存在,更为可能”。有的则使用“满意(Satisfaction)”一词进行注解,即陪审员内心获得满意即属于“证据优势”。
(2)英国的证明标准。
英国证据法依据案件性质和证明责任的不同,规定了两种证明标准:一种是“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Pro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另一种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Proof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或者“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又称刑事标准,是刑事审判中公诉方为证实被告人有罪而必须达到的标准。
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通常是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标准。
2、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示例。
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传统上实行典型的自由心证制度,并不存在专门意义上的证据法典,其证明标准的重要性也不如英美法系那样突出。一般认为,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内心确信(Intimate Conviction)”的表述。按照这一标准,法官在听取并审查了案件的全部证据之后,必须在内心形成一种确信的程度,并根据其内心确信判决案件。其实,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并不尽然如此简单,它往往也是一种多元化的标准。当然,这种多元化通常并不是按诉讼性质区分的,而是因证明对象不同而有区别。
(1)德国的证明标准。
德国证据法上的证明标准专指促使法官形成确信的证据应当具备的质量,具体有三个表述:信服、释明和表面证明。信服标准适用于法院的实体裁判;释明标准适用于程序裁判;表面证明标准适用于初步的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因公诉机关和法院而异。公诉机关只需要证明其起诉或者不起诉所需要的事实,而法院必须查明为作出裁判所需要的全部案件过程事实和作案人。公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以是存疑的,而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必须是唯一的。
信服是指法官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完全确信。完全信服的基础既不是优势的可能性,也不是绝对的确定性,而是指法官作出裁判时没有合理怀疑的状态。为此,当事人对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需要排除任何合理的可能性。
释明是指法官确信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具有相当的可能性。该标准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主要是程序事项或者主张,例如法官回避、诉讼费援助、诉讼耽误、扣押、临时处置等。
表面证明标准的具体适用因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而异。在民事诉讼中,表面证明标准的主要问题是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的修正,特别是在赔偿责任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证明方面,只要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就可以认定哪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经验规则来自于日常生活中反复进行的典型事例,这既是适用表面证据规则的基础,也是其限制所在。不能将经验规则和表面证明扩展至非典型事例。
关于刑事诉讼是否适用表面证明标准以及其适用范围如何,德国学理上存在着争议。
(2)日本的证明标准。
在日本,证明标准也称证明度,就是指认定一定的事实或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所要求的证明的程度。由于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明确规定了自由心证主义,因此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法官心证的角度来说,一般可将证明标准按其程度区分为“超越合理怀疑而达到确信程度的证明”、“证据优势程度的证明”、“抱有大体上心证程度的证明”。但究竟适用哪一标准,则取决于所进行的证明活动的性质与对象。
日本证据法中证明外延要比中国证据法中证明外延窄。中国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明对应到日本证据法中,被分为“证明”与“疏明(说明)”两种。前者是指让法官确信待证事实,或者为了让法官确信而进行的诉讼行为;后者是指让法官就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形成心证,或以此为目的的诉讼行为。“疏明”是用于比较轻微事项的一种简易证明方法,只限于诉讼法有规定的情况。
一般来讲,“证明”活动必须使法官达到一种确信的状态。所谓的“确信”即指社会上普通人的不夹杂任何疑念的相信,其程度不同于丝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
虽然日本法律对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没有具体而不同的表述,学理上也屡有争议。但通说认为,从刑事诉讼涉及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生命和重大的名誉问题等方面考虑,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应当比民事诉讼更高。在刑事诉讼中,认定犯罪事实原则上要求证明“超越合理怀疑而达到确信”;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只需要达到“证据优势程度”即可。
“疏明”活动往往对证明的程度要求甚低,一般是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足以使法官推测大体上确实程度的证据即可。也被称为“低度的确信”或“大体上的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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