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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对总则排除适用现象探析

发布日期:2013-05-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从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体例安排来看,均由总则与分则两部分组成。其中,总则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则、原理,分则规定具体的犯罪及其法定刑。对于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关系,学者们普遍认为,是一种抽象与具体、普遍与特殊的关系,进而认为既然总则规定的是一般性规定,那么理应适用于所有分则条款,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总则条款的滥用,司法人员动辄以总则规定来排除分则条款的适用。事实上,由于总则的许多规定并没有抽象出分则的全部内容,或者说没有全面抽象分则的规定,因此,一些总则条款无法适用于全部分则条款。当刑法分则中存在着不同于总则条款的例外或者说特别规定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理,应当排除总则规定的适用,优先适用分则特别条款,这就是所谓“刑法分则对总则排除适用现象”。[1]该现象的存在,要求我们在重视总则指导作用的同时,也应当重视分则作为特殊性的一面。为此,对于分则规定的特殊与例外情形,有必要予以仔细甄别寻找,防止对总则规定的盲目适用,这对于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总则中“但书”条款与分则中的例外规定
  由于处罚微罪行为不仅不具诉讼效益,而且不利于被告人的改造,因此各国在对待微罪行为的态度上开始由以往的有罪必罚转向微罪不罚。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是从什么情况下不认为是犯罪的角度补充说明了犯罪的含义,使对犯罪的界定在定性的基础上实现了定量的限制,这就是著名的“但书”条款。由于“但书”条款被规定在总则之中,据此有学者认为,应当适用于分则的所有具体犯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但书”规定作为总则条款,固然对分则具有指导和制约的作用,但是,分则并不仅仅作为总则的演绎与展开,同样存在着例外与特别规定。面对分则条款中的特别规定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排除刑法总则条款的适用。
  (一)分则中的“情节犯”绝对不适用总则“但书”条款
  所谓“情节犯”,是指以一定的概括性定罪情节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犯罪。我国刑法分则的许多条文规定的犯罪,都是以“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作为构成要件,规定“情节犯”是我国现行刑法的一大特色。据统计,我国刑法中典型的情节犯,共计65个条文73个罪名。这些犯罪绝大多数属于性质较轻的犯罪,由于行为本身不能体现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通过附加定量因素来表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此,立法将“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恶劣”规定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这些行为如果情节较轻或者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就不大,也就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对于“情节犯”来说,要么情节较轻或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要么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不存在构成犯罪而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这实际上是排除了“但书”条款的适用。此外,刑法分则中还有一些犯罪,既不是单纯的情节犯,也不是纯粹的后果犯或数额犯,它们或以情节、后果和数额其中之一为犯罪构成要件,这样的犯罪在刑法典中共计20个条文21个罪名。[2]这些犯罪在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时,也应该排斥总则中“但书”条款的适用。
  (二)对某些性质严重的犯罪一般不适用“但书”条款
  刑法中的犯罪,根据其社会危害性大小,可以分为性质严重的犯罪和性质较轻的犯罪两种,前者如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等,后者如侮辱、诽谤、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等。其中,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其行为本身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无须附加定量因素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应排斥“但书”的适用。因为“但书”规定本身就是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考察对象的,其功能在于将那些符合具体犯罪构成但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排除出罪。因此,如果分则某个条文已经表明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不存在适用“但书”的可能性了。对此,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刑法总则的规定,执法中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分则条文,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分则条文不能适用。这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时已对一些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对于这些犯罪已经不能简单套用或者不宜再适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3]
  以性质特别严重的毒品犯罪为例。近年来,我国毒品犯罪有迅速蔓延之势,严重危害着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的安宁,同时也引发大量其他类型的刑事犯罪。为了体现对毒品犯罪从严打击的高压态势,我国《刑法》第347条在第1款中开宗明义地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分则中该条款表明,毒品犯罪中,即使数量极少,含量极低,仍然不属于总则但书规定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不能适用“但书”规定排除出罪。除此之外,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由于此类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安全,从根本上危及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各个国家均将其视为心头大患而予以严厉打击。因此,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本身已经说明了,此类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置于分则第一章,作为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对于此类犯罪一般是不能适用“但书”的。再如,杀人、抢劫、强奸等性质严重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体现了较重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情况下亦应排斥“但书”的适用。
  二、总则中的一般自首与分则中的特殊自首
  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和减少司法运作成本意义重大,并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因而其重要性为各国刑事立法、司法以及刑法理论所认同。我国《刑法》总则的第67条规定了自首的成立条件与处罚原则。根据该条规定,成立自首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自动投案;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的处罚原则是“可以从轻或者减径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除了总则中存在适用于一切犯罪的普遍性自首制度之外,分则中还存在适用于个别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
  在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过程中,国家立法机关将特别自首制度纳入刑法体系之中。具体如下:其一,刑法分则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3款中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二,刑法分则第390条(行贿罪)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三,刑法分则第392条(介绍贿赂罪)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犯罪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上述三个个罪的特别自首条款中可以看出,刑法分则明显摆脱了总则的规定,无论在成立的具体条件上还是在立法设置的法典体系上,抑或在自首的处罚原则上,与总则中的两类自首制度都有着明显的不同。具体表现在:1.分则在上述三个犯罪中,将自首的时空条件限制在“犯罪追诉前”。这样一来,总则所规定的成立自首的范围就远远大于分则的成立范围;2.总则将自首的处罚原则规定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分则将自首的处罚原则规定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显然,分则的变更明显缩小了自首犯罪的刑事责任。
  对于实施“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三类犯罪的犯罪人,如果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或者虽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服刑期间,如实供述与之前犯罪不同的上述三类犯罪,上述情形既符合特别自首,同时也符合总则中的一般自首或者准自首。在这两情况之下,若刑法分则没有特别规定,则按照刑法总则第69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完全可以得到适当的处理,但由于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此时就存在一个竞合而如何适用法条的问题。从刑法总则与分则同时规定自首的关系来看:刑法总则第67条第1款是对一般自首的概括性规定,属普通条款,而刑法分则第390条第2款是对行贿犯罪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所作的特别自首的专属规定,属特别条款。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应适用刑法分则所确立的特别自首来认定与处理,排除总则条款中一般自首条款的适用。
  三、总则中的一般累犯与分则中的特殊累犯制度
  我国《刑法》总则的第65条、第66条规定了累犯的成立条件。根据该条规定,成立累犯的条件之一是要求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所判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这一总则性规定无疑具有普遍意义。
  然而,除了总则中规定的一般累犯之外,分则在毒品犯罪中还规定了特别再犯。《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与《刑法》总则中的一般累犯相比较,可以发现两者之间存在如下不同:一是特别再犯前后两罪所受刑罚处罚的轻重没有限制,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受到刑事处罚就具备了特别再犯的前罪要求,而累犯前后两罪所判或者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二是特别再犯前后两罪之间没有时间限制,在前罪刑罚执行过程之中、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之后,无论何时再犯毒品犯罪都可以构成特别再犯,而毒品犯罪的累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之后5年以内再犯毒品罪才能构成累犯,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可见,根据毒品再犯的规定,只要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无论判什么刑,又犯《决定》所规定之罪的,都要从重处罚,既不受“在3年之内”的时间限制,也不再受前后罪应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限制,充分体现了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精神。
  然而,累犯与毒品再犯存在相同的一面,当行为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5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罪时,即发生累犯与毒品累犯的竞合。对此竞合,是适用总则一般累犯规定,还是适用分则特别累犯,就成为刑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我们认为,当一行为同时触犯总则一般累犯的规定与刑法分则毒品特别累犯的规定时,应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刑法分则特别累犯的规定处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后刑法颁布前后均作出了解释。根据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13条规定,对于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决定》规定之罪的,无论是否构成累犯,一律依照《决定》毒品再犯的规定从重处罚。修订刑法颁布后,针对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适用法律问题,2004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同样规定:对依法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被告人,今后一律适用刑法第356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不再援引刑法关于累犯的条款。[4]
  四、总则中的数罪并罚制度与分则中的例外规定
  对于数罪的处理,我国《刑法》在总则中第69条、第70条、第71条规定了并罚制度,这一规定对刑法分则中的数罪处理的规定具有约束作用。由于总则条文并没有规定数罪的概念,因此其范围应当是较为宽泛的。所谓“数罪”,顾名思义,应当是数个犯罪,既包括行为人所实施主客观以及时空联系比较紧密的数罪,也包括缺乏主客观联系,或者说时空联系相对松散的数罪。然而,我国刑法分则条款中存在大量的数罪不并罚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数罪亦不实行并罚。由于分则对数罪处罚的规定属于特殊规定,因此,排除总则关于数罪并罚规定的适用。
  (一)包容犯中本罪与被包容罪之间不实行并罚
所谓包容犯,是指刑法分则明文规定,行为人在实施本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的过程中,又实施了本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与本罪构成要件没有逻辑包含关系或交叉关系的另一犯罪(被包容罪),属于本罪的加重情节,只提高本罪法定刑幅度而不实行数罪并罚的犯罪形态。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比较典型的包容犯的立法例之一是刑法第240条第(3)项。它将“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提高了法定刑幅度,但不实行数罪并罚。在这里,拐卖妇女罪,我们称之为本罪;强奸罪,是拐卖妇女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另一犯罪行为,我们称之为被包容罪。根据此立法,行为人在实施拐卖妇女罪(本罪)过程中,又实施了强奸被拐卖妇女的行为而构成强奸罪(被包容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定拐卖妇女罪(本罪)一罪,强奸罪(被包容罪)只作为本罪的加重情节。
  除此之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如下包容犯。1.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的,绑架罪包容了杀人罪。2.刑法第240条第(4)项: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拐卖妇女罪包容了强迫卖淫罪。3.刑法第318条第(4)项: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者人身自由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了非法拘禁罪。4.刑法第318条第(5)项: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了妨害公务罪。5.刑法第321条第2款: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了妨害公务罪。6.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4)项: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过程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包容了妨害公务罪。7.刑法第358条第(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强迫卖淫罪包容了强奸罪。对于上述犯罪中所包容的其他犯罪,尽管相互之间缺乏主客观联系的,时空联系也松散,本来应当根据总则规定予以并罚。然而,由于刑法分则将其作为包容犯而规定,此时应当排除总则数罪并罚的规定,无需并罚,直接以一罪论处即可。
  (二)分则中牵连犯、吸收犯、连续犯等不并罚
  不管刑事立法者对数罪范围的外延如何,除了上述包容犯之外,对那些缺乏主客观联系的,时空联系相对松散的数罪应进行并罚是没有疑问的。产生分歧的是,那些数罪之间具有某种主客观联系,时空联系紧密的犯罪是应并罚,还是作为一罪从重处罚?如对牵连犯、吸收犯、继续犯是并罚还是作为一罪从重处罚?
  以牵连犯为例,尽管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总则条款均未有对此作出过原则性规定,但不容否认,牵连犯不并罚制度曾经进入过立法者的视野。例如刑法草案第22稿第72条规定:“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犯罪或者犯一罪而犯罪的方法、结果触犯其他的罪名的,应当就最重的一个罪处罚。”其中,“犯一罪而犯罪的方法、结果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即指所谓牵连犯;而“应当就最重的一个罪处罚”,则是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但该规定后被删除,其主要理由在于,对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的原理易被司法人员理解,可以不作专门规定。[5]由此可见,牵连犯不并罚在立法者看来,属于总则中不言自明的制度。受此影响,司法实践,已经将“从一重处断”原则作为总则规定对待。当然,基于刑事政策从重打击某些犯罪的需要,对一些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立法者仍然会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并罚制度。面对这些例外规定时,我们应当排除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对其予以并罚处理。刑法分则中这样的例外规定具体如下。
  1.刑法第120条第2款: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并利用该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前者可谓原因行为,后者可谓结果行为),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该具体的故意杀人、爆炸、绑架等罪实行并罚;2.刑法第294条第3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并利用该组织而犯其他罪行的,实行并罚;3.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高法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海关人收受贿赂放纵走私的,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实行并罚;税务人员收受贿赂不征、少征税款的,数罪并罚;4.实施第140至148条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假药等特定的伪劣产品犯罪行为,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实行数罪并罚。5.刑法第157条第2款:走私犯罪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缉私的,以具体的走私犯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珍贵文物罪与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 6.刑法第198条第2款: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目的行为),采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如故意造成财产损毁、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疾病等行为(方法行为),而该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本身又触犯其他罪名如放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的情形下,应以保险诈骗罪与该具体之罪实行并罚。
  五、共同犯罪中刑法分则的例外规定
  我国刑法总则第25条在共同犯罪概念中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通行的刑法理论和立法技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为实行行为,包括预备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在内的非实行行为应规定在刑法总则之中。然而,当立法者为了重处或轻处某种犯罪的预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时,会将这些行为从共同犯罪中剥离出来,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
  (一)刑法分则中将一些帮助行为独立成罪
  刑法总则第28条将帮助、辅助行为规定为从犯,并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然而,对于为特定犯罪提供资助、协助等帮助行为,刑法分则中将其单独规定为犯罪,在这种情形中,不能根据总则规定将其作为共同犯罪论处,而应根据分则规定对其单独定罪处罚。
  以刑法分则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为例,该条规定:“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资助他人实施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原本可以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将其作为上述犯罪的共犯处理。但是,由于刑法分则第107条明确将这种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那么,就应当排除适用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依照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同样,根据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于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亦不能援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将其作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共犯处理,而应单独以资助恐怖活动罪论处。
  同样的情形还出现在刑法分则第358条第3款“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该款明确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来,如果刑法没有规定本罪,对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但立法者考虑到这种协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了避免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人以从犯论处,进而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导致刑罚畸轻现象的发生,便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据此,对于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能适用总则共犯条款,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而应当单独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二)刑法分则中将一些教唆行为独立成罪
刑法分则中除了将个别帮助行为独立成罪之外,对个别教唆行为亦单独规定为犯罪。我们知道,刑法总则在第29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了共犯中的教唆犯。根据该条规定,教唆犯与已经实施犯罪的被教唆犯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分则存在将某种犯罪的教唆行为作出特别规定,不再适用总则关于教唆犯处罚原则的情形。
  以刑法第104条第1款“武装叛乱、暴乱罪”为例,该条款规定:“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2款进一步规定:“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里的策动、胁迫、勾引、收买都是教唆他人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方法。基于教唆对象的特殊性,刑法将其规定为法定的从重情节,故排除适用刑法总则第29条第1款。同理,即使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武装叛乱与暴乱,对教唆者也不得适用刑法总则第29条第2款。
  除此之外,刑法第373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亦属于将教唆行为单独成罪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所谓煽动,是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鼓动、唆使、怂恿军人擅自离开部队的行为。本罪行为实际上是刑法第435条的逃离部队罪的教唆犯,若无本条规定,对于这种行为完全可以作为逃离部队罪的共犯论处。现在既然刑法分则将其单独成罪,那么就应当排除总则规定,不能将其作为逃离部队罪的共犯论处,而应当单独定罪处罚。

【注释】
[1]对此,我国《刑法》第101条明确规定:“刑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除非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2]具体如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聚众哄抢罪、挪用资金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挪用公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武器装备肇事罪、虐待部属罪、偷税罪和侵犯著作权罪。
[3]王尚新:“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徽规定的思考”,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4]在毒品犯罪中,累犯实际上是特别再犯的一部分。当二者发生竞合时,为了避免重复评价,应当适用毒品再犯规定。但是,由于累犯还涉及缓刑以及假释能否适用问题,如果对符合累犯条件的仅适用该再犯规定,尽管可以避免重复评价,也符合分则特殊条款优于总则一般条款的精神,但是则意味着对符合累犯条件的毒品犯罪人可以适用缓刑、假释,而其他的累犯则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这显然有失公允。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为此,2008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当然,这样规定同样存在问题,即对同一情节作了重复评价。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方法还在于,将毒品犯罪累犯与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一样,规定为特殊累犯。“对于犯本节规定之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5]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106页。

【作者简介】聂昭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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