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
(一)保险标的转让的一般要求
所谓保险标的的转让,是指合同中被保险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转让,即包括这些保险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所有权发生转让,如买卖、让与、继承等,也包括使用权、经营管理权、抵押权等的转移。这些被保险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管理权和抵押权等通常是投保人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保险合同的订立,不影响投保人的上述权益。投保人转让保险标的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的行为,单纯转让保险标的的行为本身是不还需要经保险人同意的,转让时也不必通知保险人。而对保险标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管理权、抵押权等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并非保险标的本身,而是保障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一般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更是补偿损失的基础。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利益随之转移给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保险标的的转让必须会使保险合同主体发生变更。保险标的的转让通常又称保险合同的转让,由于保险合同并不是保险标的的附属物,并不随同保险标的转移而自动转移,所以通常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原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相对消灭。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要继续保持保险关系,被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没有取得保险人的同意而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他人的,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时起失去效力。因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会随着保险标的转让而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估计的危险负担。因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转让保险标的前,应当通知保险人,由其决定是否继续转让后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保险人收到转让保险标的的通知,可以决定继续承担保险标的的危险,也可以终止合同。如果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应当在保险单上加贴批注或者另订立书面协议以示变更保险合同。
(二)保险标的转让的例外
保险标的的转让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可以变更保险合同。但本条还规定了两个例外:一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货物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允许保险金或者保险凭证随同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自动转移,而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因为货物运输尤其是海上运输,路程遥远,流动性很大。货物在远地买卖易主,一般很难先行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如果按照上述一般原则办理,必然会丧失交易良机。鉴于此,货物保险合同标的保险标的可以不经保险人同意而转让;同时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时,一般不涉及内容的变更,原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即行消灭,受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也即建立。另外,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可以不用通知保险人,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自然适用本条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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