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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诉讼阶段的新证据

发布日期:2013-05-16    作者:110网律师
商标法系列法律问题时务研究之九“商标行政诉讼阶段原告、第三人能否提交证据” 刘东海【学科分类】商标法
【关键词】商标法;商标行政诉讼;原告;第三人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一、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类型
  商标行政诉讼是指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异议复审、争议、撤销复审评审裁定、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司法审查。
  二、商标行政诉讼一审阶段原告、第三人可以提交证据
  由于当事人在评审阶段已经行使了举证权利,因此,一般来说,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是其作出行政裁定、决定的依据,因此,不能成为其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
  作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说法具有合理性,并且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目前的司法实践表明,似乎法院更倾向于采纳评审阶段未提交而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笔者认为,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在一审阶段能否提交证据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九条之中。
  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六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第一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上述四条规定当中的第二、六、七条与第五十九条之间似乎有矛盾之处,但细分析发现其实并不矛盾。第二、六、七条完全允许原告、第三人提供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任何限制,并且没有对一审法院是否采纳这些证据进行明确说明。既然允许提交证据,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采纳,否则允许提交证据没有任何意义。第五十九条实际对一审提交的某些证据不予采纳的标准进行了明确,即“原告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针对商标评审案件,由于当事人及代理人水平的差异,在组织证据时往往不能达到有效的证明目的,这种情况的出现并非当事人拒不提供,而是因客观情况导致没有提供。因此,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是不存在“原告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情形的。另外,即使存在这种情况,一审法院也只是一般不予采纳,而并非一概不予采纳。
  行政诉讼一审阶段允许原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使得原告、第三人能够在司法程序中充分行使举证的权利,充分利用司法救济手段,进而充分保证原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最终实现司法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保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终极目标。
  三、商标行政诉讼二审阶段应严格限制提交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由于一审阶段已经给予了原告、第三人举证的权利,因此,二审阶段除非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或者确有正当理由未能提供,否则,二审法院应不予采纳。
  四、总结
  每一个类型的商标评审案件,都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无论是商标评审行政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最终都应当保证当事人合法实体权利的实现,使当事人最终通过行政、司法途径得到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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