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乡规民约”的法理分析

发布日期:2013-05-21    作者:110网律师
乡规民约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乡规民约的起源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它与法律制度既有矛盾之处,又存在着一致性。在我国新农村建设中,我们应该发挥乡规民约的重要作用
乡规民约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它一直起着维护乡村文化传承和秩序的习惯法的作用。所谓乡规民约,是指在乡村地域的一定范围之内,由一定的群众组织按照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原则制定出的并由此区域内的民众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乡规民约的研究是一个系统工程,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以下几方面的研究。 
一、乡规民约的历史起源 
关于乡规民约的历史起源,应追溯到人类社会以地缘关系为纽带的异姓杂居村落形成之时。当时随着异姓家族之间因同居一村而产生于彼此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客观上要求有一种超越家族规范的社区公共规范出来协调各家族之间乃至各村民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弥补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家庭内部行为规范———家法族规对家族之间社会关系调整之不足。这种适用于同一村落中各家族和各村民的社区公共行为规范,不论其称为乡约乡规还是村约”,都是我们这里所讨论的历史上的村规民约范畴。虽然历史上的村规民约与家法族规紧密联系,相互为用,甚至重叠,但它毕竟又严格区别于家法族规而独立存在,成为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稳定乡村社会的又一重要手段,而为历代封建统治者推崇并用为长治久安之策,发挥着国法难以达到的积极作用。随着历史的发展,村规民约也由不成文走向成文化。我国最早的成文的乡规民约出现于宋代。”[]宋神宗熙宁九年(1076),陕西蓝田吕大临和吕大防兄弟创立了吕氏乡约。创立吕约的目的在于弥补乡里制和保甲制只重征收赋税和维护治安而不顾社会教化的缺憾。它设立约正”,带领约中人实现乡约规程,醇化社会道德风气,约中人必须德业相助,礼俗相交,患难相恤。当时吕氏乡约具有民间自治性质,“不许接送官员”,不为官方控制。[]由于儒、理学者的长期推崇,历代封建统治者逐渐认识到乡约对教化民风、遵制守常和稳定民间秩序的重要作用,开始承认以至推崇倡导。至明末清初,民间大兴讲乡约运动。至清乾隆年间,村规民约已相当普及,而且涉及的内容更广泛更具体。清未,随着政府腐败和民族危机的日益加深,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的维新志士发动了旨在变革君主专制政治的戊戌维新运动。他们在提出建立君主立宪政体的同时,也把革新图治的希望寄托于地方自治。他们著书立说,倡导自治,并倡办时务学堂、南学会,促成湖南新政,将地方自治思想付诸实施,从而在长期中央集权专制统治的中国首开地方自治先河,并使其思想影响播于民国之后。民国初年, 军阀践行地方自治。梁簌溟也曾积极的推行乡治。他们的地方自治,很大程度上就是依靠乡规民约。 
二、乡规民约存在合理性分析 
乡规民约即是农村自治组织协调运作准则的集合,由于国家能力有限又由于乡间事务纷繁,外人无从入手,乡规民约从一开始就极具地方性及自治性,是由农村自治组织内民众自发订立或认同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以地方惯行或习俗为主,而非国家法的细则化延伸。 
历史上的村规民约及其发展过程反映出以下特点:(1)均以封建宗法礼教为指导思想,以劝善惩恶、广教化而厚风俗为己任,以稳固乡村基层社会秩序为目的,同时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和乡村经济的缓慢发展。(2)基本上各按本乡习俗,适应本乡实际需要,“合村公议”,自行制定,保证其民间自设公共行为规范的性质而有别于正式法律制度———国法。(3)内容主要是儒礼教化,纯善民风之意。但到清朝中期以后,随着乡村社会经济的发展,村规民约的内容不断完善,有关兴修水利、禁止牧放、禁毁林木等发展农林牧业生产及乡间商品交易管理方面的内容多有所见。(4)执行上组织化、制度化。在村规民约形成和发展的同时,普遍建立相应的乡约组织,行使乡约赋予的职权,保证乡约的顺利执行。甚至违反乡约者如不受罚,禀官究治”,司法手段也成为乡约执行的最终保障。这样,便使乡约组织建设与制度建设同步进行,组织保障制度的推行。(5)在村规民约的发展过程中,也不断地发生着同当时当地的家法族规和宗教教义等非正式制度,乃至正式制度的国法的融合与剥离,为村规民约的发展不断创造出适宜的空间。(6)特别是清末地方自治理论的提出及尝试,使民国初年乡村建设运动中制定的村规民约多少反映出一点自治思想。这在长期中央集权的封建专制统治下的中国民间出现是非常难能可贵的。随着二三十年代乡村建设理论的形成和实践,虽然村规民约在主流上仍沿袭着以往的儒礼教化之风,自治思想的融入,无疑给传统村规民约的内容注入了一剂清新剂,使其有了一个走向现代村规民约的发展趋势。 
历史上的村规民约存在和发展其合理性在于:首先是村规民约源于乡土社会,符合乡土社会的生活实际,也符合长期在儒家礼教思想熏陶下的广大农民希望生活安定、社会秩序平稳无争的普遍心理而易于被普通民众所接受,具有无与伦比的社会适应性和实用性,在国法之外柔和地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合理地调整着乡土社会的生活秩序,使村规民约的存在和发展获得了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的可能性。其次是历代统治者的认可与推崇。村规民约虽非国法,但它广泛的民众基础及软调整功效,迎合了统治者制造顺民愚民的需要及国泰民安、万世永昌的愿望,被历代统治者认为是效法大禹治水,疏而导之”,不需要大的代价便可收到显著实效的统治方式之一。同时,统治者也认识到每一个村都是国家的组成部分,“治国在治村。村规民约为治村之纲宪,故为历代统治者所倡导推行。所以陈宗蕃说:“夫欲国之治也,必自乡始。礼曰:‘君子观于乡,而知王道之易也。吾国治乡之法,一业有一业之规约,一族有一族之规约,一乡有一乡之规约,在外之会馆, 亦其一也。规约明则事无不举,规约不明则事无由行。”[
由于历代的推崇,村规民约不断发展完善,成为博大精深的民族文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我们今天进行的现代村规民约建设提供了不可多得的文化渊源和历史借鉴。 
三、乡规民约与法律制度的冲突 
乡规民约与法律制度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都对维护社会秩序,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起着一定的作用,同时,它们之间也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矛盾和冲突。 
(一)乡规民约与法律制度在古代的冲突 
代表自我治理的乡约与代表国家权力行使的法律制度虽然可以共生于同一个社会中,但也应看到其是各领其位的。乡规民约重养民、化民”,以民间习惯、礼俗为内容,靠德高者依关系、人情来教化,目的为维护宗法伦理关系;与以治安,征税为要务,“管民,束民为特征,刑罚为主,靠国家强制力推行的国家法调节重点不同,两者有不吻合处是当然的,往往还有抗衡情形。历代政府从不松懈对中央集权的推崇。他们虽知应倚重乡间自治力量但又时刻注意限制其扩张,使其勿逸出控制。对于乡规民约,国家采取的常用控制手段是提供指导精神,要乡约依此确立,并备案待查。如,清朝历代皇帝就很重视乡规作用,数次发出上谕要各地乡规按上谕要求创立,并由上级官府负责检查;更进一步的控制是要乡约的生效也要得到地方官府直至帝王的直接审批,并由官府出示颁行。到了清朝,这种乡规民约就发展的更加完善。现存的清代高平县乡约碑刻就生动地反映了这一现象。从高平现存的四十余通乡约碑文来看,这些乡约碑文涉及到地区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类型主要有:一是禁约类碑刻。主要内容有凿窑、赌博、樵牧等。二是维护经济秩序、保护雇佣劳动者利益类碑刻,如《西坡村种桑养蚕碑记》《、百里泥水工同议工价碑序》等。三是珍爱文物、保护环境、绿化环境类碑刻,如《安贞寨古槐碑记》《北凹村栽树碑记》等。四是维持社会秩序、劝善类碑记,如《团池东村息讼碑记》《游大琛严禁乞党恶讨告示》《箭头村劝善碑》等。从内容上看,高平乡约碑刻有专门告示或约定,也有综合性乡约,主撰者为当地知县或有一定影响的举人。如《石末镇乡约碑记》中约定十家为一甲,十甲为一保。一保之内众所推服者为保长。约文还规定,每月朔望两日为约期进行活动,或听习仪宣讲,或听完圣谕后宣讲约中善恶之事。并规定父兄子弟”,“要孝友和睦和毋惰职业倘有户婚争斗,一切小忿,互相劝什,或闻之约长、保副,从公问其曲直,与之明白,两相输服,以杜后言,勿使轻讼。此外,在乡约中还建置有善过簿,其有过者,劝谕改图,再三不悛,乃书恶簿。并对监督者和执法者的公平行使职权也做了明确规定“,其间所举之善恶,有妨公道、不协乡评者,亦将约保书於过簿,以警其后务要公心处约。《拥万村重立社规碑》还明确规定社帐钱谷,不许居家存放,以防私弊。对乡民遵守乡约有很大的说服力。()教民成俗,崇尚孝悌这类碑刻的内容是教导家庭成员孝顺父母,尊敬长上,和睦乡里,教训子孙,各安生理,勿作非为。有的还详细规定了乡民的行为,及至家庭生活的私事。如《拥万村重立社规碑》就规约村社的男妇老幼秦农桑,惰农者当惩,盗桑者必罚;如有不孝不悌者,当邻佑共攻;”把家庭成员的个人行为让众人督察,以乡里约定俗成的力量规范个人的行为,说明古代中国就有了邻里监察的风俗,这是中国乡约文化的一大特色。在乡约中还特别强调童稚时期培养和教育的重要性使童稚之年不失天性之良,庶几到长而凶狠不作矣。教民成俗,莫善於此。”[
但到了近代,宗族势力大增,乡规有时即是一族或几族宗法族规的结合,至明、清时,不少宗族都将新订立的家法族规呈给地方官府,请求地方官员出示颁布。更甚者即是完全将乡规民约纳入国家法范畴,此趋势自明时即起,至明清时,乡规则被进一步吸收到国家制度之中,成为教化性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即使是控制力最小的备案待查制度也使许多乡规民约因应付审查而成为官样文章”,不重实效,繁文缛节;后两者更是使乡规民约仅为治安法则, [1] 失去了全面规范乡村生活的力量。乡规民约本应成为国家法律与民众自身利益诉求间的减冲调节器,但当它将主要内容依国家利益要求集中于征税催赋管理时,民众对乡规民约的认同感丧失,此情形下民间实际运作的是另一套完全不同的不成文的乡规民约,这使官府欲控制民间的目的根本未达到。成文乡规民约的演进历程充分说明了由于国家政权与基层自治权力功能各异,扶助互补,体现并实现此不同功能的国家法与乡规民约也应充分禀承分治精神,各守其位,不可越俎代庖,否则,功用全失。现今的一些研究也表明,虽然国家法从不放弃向基层扩展的努力,但直至国家化政权建设大规模展开的今日,此努力即使在教化层面也效果不彰,勿论制度化层面。只有认识到了此国家法与乡规民约功能相异互补的前提,对两者间抗衡现象才会有一个初步客观认识:它们的存在并非肌体功能产生了结构性病变,而只是肌体不同功能间固有的协调不适。我们能做到的只是减少协调中的摩擦,而不是因噎废食,改变它们自身固有的机能。只有认识到导致此功能不协调的病理才可准确客观地诊治它。 
(二)乡规民约与法律制度在现代的冲突与根源分析 
国家法的普遍性、统一性和强制性是基本的常识。但是在一个复杂的多元社会中,特别是现代社会,多元规范或多元秩序又是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法律不是万能的,仅有国家法还不够,即使是当代最发达的国家,国家法也不是惟一的法律,在所谓正式的法律之外还存在大量的非正式法律。其中,乡规民约对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民进行着规范,它在整个中国法治发展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乡规民约是村民共同利益的表达,体现的是一种村庄治权或者内生的公共权力。如此说来,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的矛盾和冲突在多元化的社会中就是无法避免的现象。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发生冲突的例子很多:在一些落后的农村,有早婚、包办婚、买卖婚等做法,以及妇女无继承权等规定,这显然是与国家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原则与规定是大相径庭的,是国家法律不容许的。当然,还不止这些,在债权债务方面、在执行处理的司法机制和程序方面等都有国家法律有着不同或者说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 
2006年的一部影片《马背上的法庭》就是以影象的手法真实的再现了现实生活中依然存在的乡规民约与法律治理的关系的矛盾问题,影片取材自云南省宁蒗县法院基层巡回法庭的真实事迹。影片中冲突之一来自法律下乡过程中遭遇的与少数民族沿袭已久的乡规民约、宗教风俗的冲突。比如,马背法庭自己遭遇的盗马案,三人在摩梭族鸡肚寨过夜时,马以及背负的国徽深夜被偷,急得团团转的老冯提出要报案,而当地山寨女长老提出:偷马的事能不能不叫公安来;女长老先把自己的马给了老冯去用,然后凭借其自身权威和族群、宗教的力量、方式设法找到了被偷的马,在她看来事情算是圆满解决,而老冯还在追问:偷马的人呢。在这里,老冯考虑的是盗马案已经构成刑事案件,必须由国家公权力介入,交由公安处理,依法追究盗贼刑事责任;而女长老考虑的是当事人和整个村寨的名声,在一个抬头不见低头见、众人连结为一体的熟人社会,用道德自律或族规家法来处理有时比法律更有作用,更可行、更宜被接受。 在影片中还有另一个案例来自彝族鸡尾寨,阿洛的岳父姚葛是寨子的主任,邻村的羊越界进了该村的地盘吃了该村的草,按照该村村民民主形成的所谓村规民约,羊子吃了我们的草就是我们的羊,于是这位姚主任趁着喜事把羊宰了大宴宾客。邻村村民上门来讨说法,要求赔羊,老冯趁着酒劲毫不留情地骂姚葛不懂法,阿洛也为着他法律的尊严而吐出一句不合法,立刻激怒了岳父,老人认为他胳膊肘往外拐,愤愤地把女儿推进屋,扬言不把女儿嫁给这个公家人了。已领了结婚证的阿洛与新娘连夜出逃,又被邻村人看作是坏了彝族的规矩不打官司了。在这里,先是所谓民主形式下形成的村规民约因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权益而明显无效,后是身为法院的人的阿洛公然挑战民族习俗,引起族人的普遍不满。影片没有给出这个案件的最后处理方式,而是表明,外来的介入使得案件的处理变得不再可能,也不再需要。 
那么我们该如何看待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的冲突呢?其冲突的根源是什么? 
首先,不论我们今天的社会显得有多现代化,相当的乡土农村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仍处于与中心城市相对应的边远地带,国家法律对乡土农村的调控还有一定的距离和难度。再加上国家法律宏观、抽象的规定,与乡村生活相对疏离;而乡规民约微观、具体的规定,产生于乡土,与乡村生活比较贴近。村民从需求和情感上更加倾向乡规民约,乡村生活也更多地适用乡规民约。这样,就乡村而言存在着两个权力系统和两个制度系统。在运作过程之中,必然产生一些碰撞和冲突。虽然乡规民约整合了四个方面的权力:一是在社会冲突中所发生的横暴权力;二是在社会合作过程中形成的同意权力;三是在社会继替的过程中所形成的长老权力;四是在激烈的社会变迁过程中发生的时势权力。[]但是在两种制度冲突的情况下,要么国家法律以强大的政治压力排斥乡规民约,要么乡规民约以深厚的社会认同消融国家法律。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的冲突就在所难免了。 
其次,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在逐步完善,但执法的力度还远远跟不上立法的进度,也就是说法律的涵盖面不充分,特别是在一些老、少、边、穷的农村,法律的供给越不足,国家权力的控制亦越弱。对于村内的事务,村民求助于法律不如求助于乡规民约便捷、有效。这样,乡规民约的地位就凸现出来,社会权力在乡村的影响必然加强。久而久之,村民对乡规民约产生普遍的认同,乡规民约也在乡村生活占据主导地位。这样,一旦因某一事件国家法律和国家权力对乡村生活进行强力介入,部分村民在心理上必然接受不了,甚至产生对立情绪,衍生阻挠执法、围攻干部等过激行为。 
最后,国家法律和乡规民约追求的法律价值不同是导致冲突的根本根源。作为国家法律来说,它注重和追求的是法理秩序,而乡规民约注重的是道德和人伦的礼法秩序。国家法律代表的是一套国家装置,而乡规民约体现的是一套社会装置。所以说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的冲突是理想与现实的冲突,是现代与传统的冲突,是观念与实践的冲突,要达到二者的完全融合,或者说乡规民约向国家法律的转换,还需要一定时间和磨合的过程。 
四、对乡村法治的思考及乡规民约在新农村建设中的功能分析 
   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的矛盾从古至今是一直存在的,法律是语言的表述,无论多么优秀的法律也不能规范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中国这样地域辽阔、民族众多、各地区各民族的经济发展还处于不平衡的状态情况下,这种情况就更为普遍。占中国绝大多数地域与人口的农村地区的法治问题是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不能忽视的问题,在大力进行政府推进型法治改革的今天,究竟是应该更多的关注国家发的权威性或是给于乡规民约必要的存在空间,只有实践能告诉我们最终的答案,任何纸上谈兵而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论说在遇到现实问题时都是苍白的。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在短时期内的冲突还是无法消除的,但并不代表我们对它们就束手无策。从内在方面讲,亦即从乡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方面来讲,两者在功能上的互补性、在适用上的冲突性以及在目的上的同一性决定了二者可以在相互博弈的过程中存在。首先,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都必然地具有各自的优缺点,而这些优缺点又往往能在功能上进行互补。其次,由于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都是一种相对独立的社会规范,而相对独立的、同一性质的事物总是会有重合的部分——对于国家法和乡规民约来说这种重合主要表现在作用对象上。再次,无论国家法律,还是乡规民约,其目的均应是促进社会秩序的形成并维护社会秩序的健康发展,而这种目的的同一性也决定了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是完全有可能通过协调的方式达到双赢的效果。所以,乡规民约与法律制度并不是不可协调的,我们在新农村建设中如果协调好两者之间的矛盾之处,将会对我们新农村建设大有裨益。 
   在我国新农村建设中,乡规民约可以发挥以下几方面作用:第一、促进农村协调发展。村民群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村实际制定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教育的行为规范,将直接影响整个乡村社会的经济行为的价值取向,有利于激发人们参与生产的主体意识、竞争意识,帮助人们确立效益观念、科技意识,进而推动乡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全面进步。第二、促进农村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加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完善治理机制,维护农民的民主权利,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农村民主政治建设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基石,是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的强大动力,是从根本上解决农村诸多矛盾和问题、密切干群关系、保持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是坚持群众路线,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有效形式。有了科学的乡规民约,我国新农村就可以调动广大村民自我管理的积极性,增加民主管理的科学性。村民自方管理的意识增强无疑有益于我国民主法治的建设。第三推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村风正、民风好,村民有良好的道德风尚,有助人为乐、团结友爱、共同富裕的符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精神风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整个新农村建设的精神支撑,它为新农村建设提供智力支持、精神动力和发展方向。建设乡风文明的新农村,一定要高度重视精神支撑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精神支撑建设,主要是通过发展农村先进文化来实现的。而乡规民约是引导农民崇尚科学,抵制迷信,移风易俗,破除陋习,树立良好道德风尚,提倡科学健康生活方式最有效的行为准则。第四、促进乡村生态环境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要求资源节约”,要求村容整洁。这样的新农村,生态良好应该是它的重要标志。因此,新农村要采取措施,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大量事实表明,如果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和谐、生态恶化,往往会影响人与人之间关系、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不能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和生态良好的统一。因而,新农村建设要牢固树立起新的生态观,统筹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这些要求都离不开乡规民约的促进作用。只有科学合理的乡规民约,才能促进村民自觉地提高生态环保意识,倡导环保之风。 
   五、结语 
   维护村落的日常生活秩序是制定乡规民约的主要目的,社会生活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传统乡规民约在今天依然具有现实影响。当然,正如有的学者所分析的那样,在现实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比如制定主体的多元化,内容不具有特定的适应性,强制执行于法无据等。[]但不可否认的是乡规民约毕竟是人们在长期的生活中选择的适合于乡村社会的规范,它具有很强的实用性,是人们共同心理的体现,它一方面以公开或隐蔽的方式承接和接受了传统乡规民约带有浓厚乡土色彩的内容;另一方面,为了适应变化了的村落生活的实际需要,又必须进行新的乡土化改造。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它必将在国家法的引领下,并作为国家法的重要补充,发挥其重要的功能。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王海波律师
安徽合肥
汪克强律师
湖北潜江
梁帅律师
广西南宁
李开宏律师
广东深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