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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爱犬病亡向医院索赔645万的法理分析

发布日期:2013-03-23    作者:110网律师
女子爱犬病亡向医院索赔645称视宠物为亲人
法理分析
近日一则名为女子爱犬病亡向医院索赔645万的新闻引起了媒体及网民的广泛关注,以下为律师从专业的角度所作的法理分析:
一、关于案由问题。
虽然女子爱犬属于名贵动物,但在法律上讲患犬仍然属于其主人的财产,患犬虽在生病后在动物医院治疗的过程中死亡,因死亡的主体是患犬而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特定主体(患者),故本案应定性为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二、举证责任人分配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凌女士把动力医院告到法院要求赔偿645万,那么凌女士首先需有证明的是其爱的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为645万;其次,需要证明动物医院给其爱犬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最后,还需要证明动物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其爱犬的死亡之前存在因果关系。
三、凌女士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财产损害案件中,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并没有列明财产损害案件的受害人可以主张误工费,但笔者认为,法律虽没明确规定,但考虑到凌女士的爱犬属于名贵犬,只要其能举证证明动物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适当酌情考虑凌女士在处理爱犬死后相关事宜的误工费,但凌女士所提出的417万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是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根据  根据侵权责任法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只有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且还要求损害要达到一定程度。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根据该法规定,凌女士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而本案中凌女士爱犬,属于财产,并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所以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凌女士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
随时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国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更多重视生活质量,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饲养名贵且价值不菲动物作为宠物,孕育而生的就是大量动物医院的出现。但目前所面临的问题是,当动物饲养人与动物医院发生纠纷后,双方如何通过有效的手段进行维权。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此,笔者呼吁相关的立法部门尽早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此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便于当动物饲养人与动物医院发生纠纷后能第一时间知道该如何处理、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如何收集证据、赔偿标准怎么计算,促使动物医院在自己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敢于承担责任,同时也可以避免动物饲养人满天要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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