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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人员身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司法裁量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要〗

    某业务人员在原告出具的欠款清单上签字确认其中的部分业务,在原、被告均确认该签字人曾经为被告员工、但就该签字人签字当时的身份均未提出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运用证据规则所规定的司法裁量,确定被告对签字人签字当时的身份承担举证责任,并以被告未完成举证责任为由,进一步认定了该签字的证明力。

    〖案情〗

    原告中国外运金陵公司安达中转仓库。

    被告青岛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李华。

    原告与青岛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货运”)投资设立、但已于2003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青岛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货运上海分公司”)曾经有货代业务往来。2003年8月12日,被告李华在原告出具并列明了结算单位(青岛货运上海分公司)、发票号、运编号、开票日期(2001年9月30日至2002年2月22日)的欠款清单上签字并注明:经核对,确认其中人民币91,830元系当时青岛货运的业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对欠款清单上列明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两被告仅确认李华在2002年1月14日之前为青岛货运上海分公司的业务负责人,青岛货运辩称李华的签字与其无关,李华辩称其只是签字确认了曾经发生的业务事实。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1、李华在签字时是否仍为青岛货运上海分公司的业务负责人一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2、因两被告未完成该举证责任,法院依法认定李华在签字时仍为青岛货运上海分公司的业务负责人;3、李华的签字可以视为其代表青岛货运上海分公司就欠款进行了确认,理应由该分公司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遂判决被告青岛货运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1,830元。一审判决后,青岛货运提起上诉,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按撤回上诉处理。

    〖评析〗

    一、业务人员身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货代业务的操作实践中,客观上基于行业特点和快速便捷地开展业务的实际需要,主观上由于当事人的证据意识、法律意识淡薄,经常出现以公司业务人员的签字替代公司盖章的情况,甚至可能一笔业务从接洽至终了,只见业务人员而不见公司。货代行业从业人员流动性较大,又有挂靠、承包等内部关系间杂其中。因此纠纷成讼后,当事人对业务人员的身份经常产生较大的争议,一方或完全否认该业务人员的职务身份,或以该业务人员在签字前已离职为由,否认其签字的法律效力。而业务人员身份的确立,又决定了业务人员在托运单、出口货物明细单、欠款清单、往来传真函件等文件上的签字的证明力。如果可以认定该业务人员签字时为某公司的员工,则该业务人员的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或代表行为,将起到和公司盖章同等的法律效果。货代纠纷中,如当事人均不能就业务人员身份这一待证事实提供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此时,由谁负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决定案件的最终结果。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确立了分配举证责任的三个层次: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即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应依据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次参照最高院《证据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后诉诸法官的裁量。最高院《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参照这一确定合同成立和生效事实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货代合同纠纷中,一般而言,如一方当事人与某业务人员进行了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又要求他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则应由主张权利方对该业务人员的身份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该业务人员作出相关行为时为他方当事人的员工,或证明该业务人员的相关行为构成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主张权利方若举证不能,将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二、业务人员身份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

    然而,就货代合同纠纷中业务人员身份的举证责任,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且货代合同纠纷的个案情况各有不同,实际上也难以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个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进行司法裁量的必要,以弥补制定法的滞后、局限和不足,也有助于个案正义的实现。进行司法裁量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公平正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对于危险领域的控制支配能力和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公平正义原则体现了举证责任分配最基本的价值准则。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将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基于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作为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一项依据,另一方面以这一规范意义上极为模糊的词语授予法官行使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为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提供理论支持。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从司法技术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考量,主要取决于:1、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及接近证据的难易,由距离待证事实所必要的证据较为接近以及接近证据较为容易的一方就该事实进行举证,更为公正;2、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由收集证据能力强、在举证中处于有利地位的一方进行举证,更为合理。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华签字确认时的身份,针对这一争议事实,双方均未提出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法院必须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如上述,一般而言,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有一个关键的前置事实,即两被告确认李华2002年1月14日之前为青岛货运上海分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因此争议焦点可引申为李华签字时是否继续为分公司的业务负责人,或者说是李华的身份在2002年1月14日之后有无变动。而关于可以有效证明李华身份变动的证据如劳务合同、工资结算单、退工单等,两被告距离此类证据远较原告为近,接近或取得或此类证据远较原告为易,收集此类证据的能力也远较原告为强,在此类证据的举证中,两被告处于明显的有利地位;青岛货运与李华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纯属两者间的内部关系,原告无从知晓,也难以接近或取得上述证据,在举证中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因此,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两被告较为公平合理,此种分配也同时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两被告未完成举证,法院依据举证责任规则,依法做出对两被告不利的认定,即认定李华签字时仍为青岛货运上海分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并进一步认定了李华签字确认这一代表行为的证明力。否则,李华离职后的签字确认仅能视为一份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将承担败诉的结果。

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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