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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胜超润滑油有限公司诉童某某等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舟权字第7号

原告:上海胜超润滑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赶杰,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某。

被告:巢某某。

原告上海胜超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超公司)为与被告童某某、巢某某申请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公告“舟海达7”号轮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吴赶杰,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胜超公司起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童某某签订润滑油供应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共同所有的“舟海达7”轮供应润滑油。2010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为该轮供应润滑油共计油款(略)元。被告童某某系“舟海达7”轮的大股东和营运负责人,并承诺上述款项可在“舟海达7”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巢某某系该轮共有人,故上述油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对“舟海达7”号轮享有海事债权(略)元,并在该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童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予以确认。

被告巢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胜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油品发送结算单,证明原告为“舟海达”轮供应润滑油及油款金额;

证据2、应收款项确认单,证明被告童某某对涉案油款予以确认。

被告童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船舶交接协议书,证明“舟海达7”轮系在船厂交接;

2、解除协议、情况说明、水运企业安全情况说明表,证明舟山市海达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达海运公司)已与被告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舟海达7”轮与海达海运公司之间仅系挂靠关系。

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自(2011)甬海法舟登字第1-2号案卷宗中调取了原告胜超公司另案提供的如下证据:

1、原告与海达海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2、原告于2011年7月5日为涉案油款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抬头为海达海运公司。

3、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舟海达7”轮系两被告共有,被告童某某占51%份额、被告巢某某占49%份额。2010年4月23日,该轮登记为光船租赁至海达海运公司,租期为5年。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童某某无异议,确认原告主张的供油事实属实,应收款项确认单系其本人签字;对被告童某某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舟海达7”轮与海达海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光船租赁关系并不知情,被告童某某仅代表该轮船东与原告联系。对本院调取的全部证据,原告与被告童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童某某已明确与海达海运公司之间系船舶挂靠关系,增值税发票系根据被告童某某的要求所开具,后退回给原告并予以注销。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童某某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认定;被告童某某提供的证据2,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原告与被告童某某对其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故对其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月1日,原告胜超公司(供方)与案外人海达海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舟海达7”轮供应润滑油,双方对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间,原告为“舟海达7”轮供应润滑油。2011年7月1日,被告童某某确认上述油款共计(略)元。同年7月5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抬头为海达海运公司。后原告以两被告拖欠油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舟海达7”轮系两被告共有,被告童某某占51%

份额、被告巢某某占49%份额。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甬海法舟执委字第13号民事裁定,扣押该轮。同年7月28日,本院依法拍卖该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某某虽主张涉案油品购销合同系双方之间签订,被告已解除“舟海达7”轮与海达海运公司之间的光船租赁关系,但对此未能提供充足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且海事部门的光船租赁登记并未取消,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否认涉案销售合同与增值税发票的存在,即使本院在另案卷宗中调取上述两份材料后,原告亦明确表示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原告的上述陈述有违诚信原则。涉案油品购销合同初步证明,其系原告与案外人海达海运公司之间签订,涉案增值税发票抬头与“舟海达7”轮的登记光船租赁人均为海达海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确认自其2003年成立以来,被告童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故本院确认涉案油品购销合同的需方并非两被告,因油款产生的海事请求亦不享有船舶优先权,故原告以两被告拖欠其涉案油款为由,要求在“舟海达7”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请,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胜超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原告上海胜超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生

代理审判员夏关根

代理审判员原楠楠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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