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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任某某船舶共有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02号

原告: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贯通,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玲娇,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迎红,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利微,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合议庭成员代理审判员肖琳工作调动,变更为代理审判员王连生主审,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第三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贯通、陶玲娇,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迎红、曹利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阮咸满、林小顺、阮咸长、陈岳志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4年4月,原告杨某某、被告任某某、案外人冯君长、林治省、金敬华、阮咸满等十人经协商,决定合股投资建造一艘“浙临海采1977号”钢质工程船,共十二股八。其中原告占1.4股,被告1.3股,其他合伙人均一股以上。船舶造好后,船主登记为杨某某,后进行挖沙经营。由于所经营挖沙业走下坡路,2008年5月29日,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将“浙临海采1977号”钢质工程船作价人民币(略)元转让给案外人陈立红。转让款到位后,2008年7月3日,全体合伙人商量,先拿出人民币(略)元进行分配,每股分得(略)元,余款留作他用。原告1.4股(其中原告前妻占0.5股)共计(略)元,其中原告本人应得(略)元、原告前妻应得(略)元。股东林治省将原告应得的(略)元划入被告户头,因原告未在家,叫被告事后再给原告,但被告只划给原告(略)元,讲好过几天再划给原告916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卖船股份款916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500元)。

被告任某某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占1.3股及股东林治省将原告应得的(略)元划入被告户头与事实不符。2008年7月3日全体合伙人商量先拿出(略)元进行分配,每股分得(略)元,余款留作他用。被告实际占1.4股,应分到的金额为(略)×1.4=(略)元,林治省只汇给被告(略)元,减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略)元、原告前妻的(略)元、林治足的40000元,被告远远没有分配到应得的合伙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无任某依据;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合伙体解散时间是2008年7月份,而原告起诉称由村委牵头调解的时间是2011年春节,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次开庭前,被告以笔录的形式向本院补充说明卖船款为(略)元,买家分三次汇款,(略)元汇给股东林治足、(略)元汇给被告,剩余船款(略)元汇给股东金敬华,被告从自己收到的款项中留下(略)元后,将剩余款项(略)元汇给其他股东,第一次分钱时,林治省汇给被告(略)元,被告合计收到(略)元,扣除被告给原告的(略)元、原告前妻的(略)元、林治足的30000元,被告仅收到(略)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已收到被告汇款(略)元,被告对原告占1.4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船舶于2008年5月29日转让给案外人陈立红的事实;

证据三、《股东证明》,系原告等八位股东于2010年11月19日签字确认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应得的91600元在被告处;

证据四、录音资料、光盘,用以证明林治省将杨某某所占的0.9股股款打给被告,被告没有如数归还原告的事实;

证据五、(2007)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向建设银行杭州延安支行贷款,以船上的发动机作为抵押,以及该贷款系合伙债务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离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其前妻于2009年2月3日离婚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阮咸满、林小顺、阮咸长、陈岳志出庭作证:

证人阮咸满当庭陈述:2004年我们几个股东合伙造船,船快造好时,通知杨某某办贷款,但贷款的钱下来之后船已经造好了,由于贷款利息太高,各股东说要将贷款的钱还给银行,后来贷款的钱就到了周行德手中,最后银行向我们要钱,但我们并没有拿到过钱,船卖掉之后股东就把账算了。卖船的价款为(略)元,还给银行贷款(略)元后剩余金额各股东再进行分配,第一次对(略)元款项进行分配,每股(略)元,卖船的钱是在林治省手中的,杨某某当时并不在场,就把钱打到任某某银行卡里。不清楚杨某某的股份有多少打到任某某的账户上。《股东证明》上的签字是其签署的,但内容记不清楚了。该合伙所有的股份为12.8股,任某某在合伙开始时占1.3股,后来林小顺卖给他0.1股,合计1.4股。第一次分钱之后没几天原告老婆打电话跟我说要问被告要钱,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证人林小顺当庭陈述:合伙过程中其作为贷款人之一与杨某某向建设银行杭州延安支行贷款,用于集体使用,但该笔贷款并没有用在合伙体上,而是由周行德在使用。杨某某的钱具体有多少打到任某某账户不清楚,船舶转让款全部打到了林治省的账户上,船舶转让款的经手人是林治省,其他的不清楚。《股东证明》上的签字是其签署的,内容真实。其卖给任某某的股份为0.1股。2008年分钱以后估计原告向被告要过钱。

证人阮咸长当庭陈述:合伙过程中,杨某某、林小顺、金敬华向建设银行杭州延安支行的贷款系以个人名义贷款用于合伙体使用,本来是贷款用来船上使用,但后来该笔款项被周行德拿走使用。船舶转让以后,第一次分配船款是以每股(略)元进行分配的,当时分红的时候杨某某的钱没有拿,以后有没有拿不清楚,林治省把杨某某应得的款项打到任某某卡上,具体金额不清楚。船舶出卖款的总额不是全部在林治省卡上,还有部分在任某某卡上,《股东证明》上的签字是其签署的,但内容看不清楚。不知道2008年分钱以后原告是否向被告要过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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