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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裕”轮货损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要: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船舶进水抢滩搁浅而受损,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声明将提单的“所有权益、义务、风险、索赔权等”转让给原告,原告对承运人提出索赔,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涉及记名提单能否转让的问题。

  [案情]

  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南洋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

  被告:汕头经济特区联合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航公司)

  1994年5月30日, 香港联英投资有限公司向香港荣业船务有限公司托运1758桶润滑油,从香港运至汕头。荣业船务有限公司委托联航公司运输。同日,联航公司所属“佳裕”轮在香港装载上述货物。荣业船务有限公司签发了以联英投资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二套记名提单。其中,JY/9401/01号提单记载:收货人为汕头经济特区南粤工贸总公司,货物为225桶41,652 公斤润滑油;JY/9401/02号提单记载:收货人为汕头经济特区物资进出口总公司,货物为1533桶31,027公斤润滑油。5月31日,“佳裕”轮驶离香港。6月1日,因船壳破裂,船舶进水。6月4日,“佳裕”轮在海门港抢滩搁浅,终止航程。

  应南洋公司的申请,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在海门港码头对“佳裕”轮所卸载货物的状况进行检验,并于7月6 日出具了供通关使用的 GDSTR 字第94080A号、GDSTR字第94080B号检验情况通知单。根据该通知单记载, 完好货物共计582桶28吨。

  10月12日,汕头经济特区南粤工贸总公司、汕头经济特区物资进出口总公司分别作出书面声明,各自将以其为记名收货人的提单的“所有权益、义务、风险、索赔权等”转让给南洋公司。

  南洋公司于1994年12月20日向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航公司赔偿其损失1,319,655.20港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联航公司答辩认为:南洋公司不是记名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联航公司没有请求权。请求驳回南洋公司的起诉。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所涉及的提单为记名提单,南洋公司不是提单的当事人,其与联航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故其要求联航公司承担运输合同责任缺乏依据。记名提单收货人汕头经济特区南粤工贸总公司、汕头经济特区物资进出口总公司关于转让提单权益的声明,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效力。因此,南洋公司对联航公司不具有诉权,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海事法院裁定:

  驳回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南洋贸易发展公司的起诉。

  南洋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提单项下货物的真正所有人是南洋公司,提单记名的收货人仅是受南洋公司的委托代办报关手续。况且,记名收货人已作出声明,明确该批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为南洋公司,将提单项下的权益、索赔权转让给南洋公司。提单收货人转让提单项下权益,与海商法规定的“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不同。所谓“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是指国际贸易中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一旦记名就不能背书转让,并非提单的权益不能转让。一审裁定将提单转让与提单项下权益的转让两个概念混为一谈,错误适用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错误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联航公司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裁定驳回南洋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系记名提单项下货物发生损坏,非记名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争议的焦点就是记名提单下的非记名人是否具有对承运人的货损索赔权。

  理论上,提单具有可流通性,贸易上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转让提单,转让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合法的提单转让能够发生两种法律效果,一是提单所代表的货物的物权发生转移,二是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当事人发生变化。

  然而,提单的流通性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提单的转让并不如其他有价证券般自由。而且,不同的提单,其流通性不同。根据我国海商法,不记名提单通过交付即可转让,具有最大的流通性;指示提单也可以流通,但必须经过背书,而且必须遵循一定的背书规则;而记名提单则是不能转让的,可以说是不具有流通性的。

  记名提单不得转让的特点,决定了记名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确定的,就是托运人、记名收货人和承运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合同仅约束合同当事人,不约束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由此可见,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依据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对承运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只有托运人和记名的收货人,反之亦然。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意味着除托运人和记名收货人外的任何其他人不能向承运人主张提单权利,包括提取货物的权利和当发生货损时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不仅表示托运人不得将提单转让给记名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人,而且表示记名收货人受到托运人交付的提单后不得将提单转让给其他人。记名收货人依据贸易关系取得托运人交付的提单后,只能自己行使提单权利。本案中,南洋公司不是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不是提单当事人,不享有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权利,当然不能依据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损索赔权。尽管货物实际上可能是南洋公司委托两记名收货人进口,但是,既然提单不是记名其为收货人,他便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提单权利,正如外贸合同不是他签订他便不能依据贸易合同向卖方主张贸易合同的权利一样。

  南洋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反复强调,其对联航公司起诉的依据是提单记名收货人的书面权益转让声明,权益转让不同于提单转让。这种观点显然是不成立的。提单和提单权益是不可分的,提单权益转让,实质上就是提单的转让;禁止记名提单转让,实质上也就是禁止记名提单权益的转让。允许记名提单权益的转让,那么,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便丧失任何意义。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九条 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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