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涉外事务类案例 >> 海商海事案例 >> 查看资料

“新和”轮运费、滞期费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要:外轮代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船东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被认定为租船人,应承担租船人的义务,包括支付运费的义务;外轮代理公司的行政主管单位和业务指导单位无需对外轮代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在金康合同格式下,出租人主动放弃对货物的留置权,便丧失要求承租人支付卸货港滞期费的权利。

  [案情]

  原告:新加坡新和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

  被告: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外代)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港务局。(以下简称北海港务局)

  被告: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外代)

  1990年9月15日,新和公司与北海外代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Fixture Note)。合同约定:北海外代租用新和公司的“新和”轮(M/V REUNION),从北海港运载9500吨(10%范围由船东选择)袋装水泥运往马尼拉港;运费率为毛重每公吨14.30美元,4.25%的佣金从运费中扣除, 付给经纪人广西海洋运输公司;全部运费在装货完毕后三个银行工作日支付;船东不负担装卸、积载和平舱费用;装卸效率为1200/1000公吨每晴天工作日, 星期日及法定节假日除外。所有用于等待泊位的损失时间算作装卸时间。除非船舶已经滞期,否则由于台风或其他自然灾害阻止装、卸的进行所损失的时间不计算装卸时间;滞期/速遣费率每天3000/1500美元;其他未提到条款按 1922年及1976年修订的金康合同范本。该范本第六条规定:“装卸时间(a) 装货时间和卸货时间分别计算……星期天、节假日除外,如果使用, 则实际使用时间计为装货时间。……(c) 装卸时间的起算:如果备妥通知书在中午前递交,装卸时间则从下午1时起算;如果备妥通知书在中午后办公时间内递交,装卸时间则从下个工作日上午6时起算。 ”第八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对货物有留置权,以便收清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滞期损失。租船人对发生于装货港的亏舱费及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负有责任。租船人对发生在卸货港的运费及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也负有责任,但仅限于船舶所有人无法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取得支付的情况。”

  9月20日2300时,“新和”轮抵北海港。21日0800 时向北海外代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22日2150时联检完毕。23日星期天。23日1830时开始装货,当天实际使用时间为5小时30分。10月7日2100时装货完毕,实装水泥9547.5公吨。按约定,新和公司应于10月11日收取全部运费130,726.76美元(扣除4.25%佣金5802.49美元)。但新和公司仅于10月24日收到10,000美元。 根据合同约定的装货率计算,装港可用时间为7天22小时57分, 实际使用装货时间为7天21小时,速遣1小时57分。

  10月12日0600时,“新和”轮抵达马尼拉港。同日080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除去约定的卸货时间,10月24日0208时开始滞期。11月3日, 新和公司代理人收到收货人正本提单及申请卸货准许证,但没有签发。 11月5日、6日, 新和公司以未收齐运费和滞期费为由分别通知收货人和北海外代不予卸货。1991年1月2日1300时重新开始卸货。2月10日1415 时货物卸完,交给收货人。

  1991年3月26日,新和公司对北海外代提起诉讼, 并以北海外代不具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将其行政主管单位北海港务局和业务指导单位中国外代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运费、滞期费、利息、律师费用等共计488,848.01美元。

  北海外代辩称:北海外代只是租船代理人,代理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并非真正的租船人。北海外代在与新和公司签订租船合同时已有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的租船委托书,其在租船合同中以租船人的名义签字意思表示不真实。建议法院追加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租船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由北海外代承担。新和公司在目的港行使了留置权以收取滞期费,但在没有取得支付又无任何担保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留置权,不能再向租船人主张卸货港滞期费。

  北海港务局辩称:北海外代是国营企业法人,能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北海港务局只是北海外代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对北海外代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

  中国外代辩称:中国外代与北海外代没有隶属关系,只是在业务上予以指导,对北海外代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海事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6日,北海外代在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济性质为全民,独立核算。1990年12月27日变更为非独立核算单位,领取了“营业执照”。1991年3月26日,又变更为独立核算单位,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海外代的行政主管部门为北海港务局,由中国外代给予业务指导。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新和公司与北海外代签订的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对北海外代具有约束力。北海外代称是受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订立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签订合同时,北海外代并未告知新和公司其系代理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期间,虽然新和公司曾将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订合同的委托书传真给新和公司,但新和公司坚持认为租船人是北海外代,后经多次往返传真,北海外代也承认自己是租船人。因此,应当认定北海外代是本案租船合同的租船人。北海外代请求追加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因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不是租船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予采纳。

  北海外代、中国外代、北海港务局各自独立核算,没有经济从属关系。北海外代与新和公司签订合同时,具备法人资格。在履行合同中,曾变更登记为非独立核算单位。但三个月后,又变更登记为法人企业。故北海外代可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新和公司要求北海港务局和中国外代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主张不成立。

  北海外代作为租船人,有向船东新和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运费的义务。北海外代仅支付了10,000美元,尚欠120,726.76美元,应当支付,并应承担迟付运费期间的利息。

  新和公司与北海外代计算装货港滞期时间均不准确。船方虽于21日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但当时船舶尚未通过联检。在我国,联检是船舶靠泊装卸货的必经法定程序,未经联检的船舶不能靠泊装货,因此不能视为已实际准备就绪,不具备起算装货时间的条件。“新和”轮联检完毕时间是1990年9月22日2150时,依照租船合同的规定, 装货起算时间应为星期天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的上午6时,即1990年9月24日0600时。按照金康合同范本第六条的规定,星期天属除外时间,除非已使用,否则不计为装卸时间。9月23 日为星期天,当天有5小时30分用于实际装货, 只有该段时间能计入装货时间。移泊时间,按照合同规定,应计入装货时间。综上,“新和”轮在北海港装货时间189小时,合同约定允许装货时间为190小时57分,速遣1小时57分(0.08125天),新和公司应向北海外代支付速遣费121.88美元。

  本案所适用的金康合同范本第八条规定:“…租船人对发生在卸货港的运费及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也负有责任,但仅限于船舶所有人无法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取得支付的情况。”根据该规定,租船人对卸货港滞期费的支付义务以船东不能通过行使留置权得到支付为条件。新和公司在目的港可以行使对货物的留置权,而且实际行使了留置权长达60天,但在没有取得支付,也没有取得收货人担保的情况下,又主动放弃了留置权,放行了货物。

  这种情况下,转而向租船人北海外代主张卸货港滞期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及有关国际惯例,海事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北海分公司向原告新和航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20,604.88美元及从1990年10月2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12%计;

  二、被告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北海分公司向原告新和航运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30,640.88美元(已扣除速遣费)12天的利息,利率按年息12%计;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港务管理局和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与本案无关,对上列一、二项不负责任。

  新和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以与一审相同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为涉外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起运港和被告所在地均在中国,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我国法律处理本案;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国际惯例。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北海外代在本案租船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外轮代理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代理国际运输船舶在我国港口的有关业务,一般不直接从事租船业务。即使参与租船活动,一般也是以船东或租船人的代理人的身份出现。这种情况下,外轮代理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代理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然而,在本案中,北海外代却以自己的名义与新和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尽管北海外代持有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的租船委托书,其本意也可能是代理富山宝公司签订租船合同,但是,在签订租船合同时没有出具租船委托书,没有显露其代理人的身份,也没有以富山宝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船合同。尽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海外代提出其系代理富山宝公司订立合同,但新和公司不承认其系代理人,而且北海外代最终也承认其系租船人。综上,在租船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北海外代是以租船人的身份出现,法院将其认定为租船人符合事实,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关于北海港务局和中国外代的诉讼主体资格。北海外代与北海港务局、中国外代是独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不存在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北海外代可以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新和公司以北海港务局是北海外代的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外代是北海外代的业务指导单位,而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指导单位无需对其主管或指导的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租船人对卸货港滞期费的义务。卸货港滞期费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内装卸完货物,是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的义务,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装卸货,造成船舶滞期,承租人应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滞期费。承租人对滞期费的支付义务包括装货港和卸货港。但是,由于承租人一般无法控制卸货进度,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通过买卖合同规定由买方(收货人)承担在约定时间卸货的义务,以及在不能按时完成卸货时承担支付滞期费的责任,并通过租船合同的责任终止条款、留置权条款和提单的并入条款,免除承租人承担卸货港滞期费的义务,相应地将该义务转移给收货人,同时赋予出租人行使留置权以收取卸货港滞期费的权利。这种做法符合实际,有其合理性。相关的约定或条款也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认可。根据上述约定和条款,承租人的责任于装货完毕后终止;卸货港滞期费由收货人承担;出租人为主张卸货港滞期费对货物具有留置权;当出租人无法通过行使留置权收取卸货港滞期费时,承租人仍负有承担卸货港滞期费的义务。也就是说,承租人对卸货港滞期费的义务以出租人无法通过行使对货物的留置权取得支付为条件。本案租船合同采用Fixture Note的形式,即仅约定一些主要条款,其他条款按照金康合同范本。这种情况下,金康合同范本的条款就成为本案租船合同的组成部分。金康合同范本第八条规定,租船人对发生在卸货港的运费及滞期费(包括滞期损失)也负有责任,但仅限于船舶所有人无法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取得支付的情况。这一规定与上述普遍做法和原则基本一致。本案中,新和公司为收取卸货港滞期费,曾留置船载货物。可见其本可以通过行使留置权实现其卸货港滞期费的请求权。但在没有实现也没有取得担保的情况下又放弃留置权。根据合同约定,在这种情况下,新和公司已丧失了对租船人北海外代请求卸货港滞期费的请求权。海事法院判决北海外代不需承担卸货港滞期费,是正确的。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罗钟亮律师
浙江金华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李萃律师
上海浦东新区
邓桂霞律师
山东聊城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洪静律师
上海静安区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