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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远公司诉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拖欠海运费、港杂费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洪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欣欣,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镇,天津市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萍,天津市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美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轩居诗道。

    法定代表人:张明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美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阳,天津美通船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远公司)因与被告香港美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美通公司)、被告天津美通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美通公司)发生拖欠海运费、港杂费纠纷,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天津中远公司诉称:自 1993年起,被告香港美通公司即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原告都积极履约并按时保质地将货物分别运抵目的地。香港美通公司在原告履约后,不能如期付费。至 1996年 10月 8日,香港美通公司欠原告运费及港杂费折合人民币 4794902.30元。至原告起诉时,香港美通公司仍拖欠 4442324.11元。对香港美通公司拖欠的运费及港杂费,被告天津美通公司承担着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运费及港杂费人民币 4442324.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至 1995年期间,被告香港美通公司通过分别签订协议书,委托原告天津中远公司的前身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运输货物。集装箱公司、货运公司按约定,分期将香港美通公司委托运输的 218票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截止到 1996年 7月 2日,香港美通公司欠集装箱公司、货运公司海运费 589380.71美元,港杂费人民币 241958.01元。

    集装箱公司曾于 1994年 10月 20日、12月 23日分别向被告香港美通公司、被告天津美通公司发出催收欠款的通告和主张权利通知书。1995年,香港美通公司向集装箱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所欠集装箱公司的全部海运费,争取在 1995年 6月 31日之前对清、还清。平均每个月还美元 10万元左右(95、3— 6)”。该《还款计划》未加盖香港美通公司的印章,有香港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坤的签名,还有刘彬的签名。刘彬当时的身份,既是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雇员,同时又是天津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996年 5— 10月,被告香港美通公司通过其驻天津办事处,给原告天津中远公司偿还了 6笔运费计 40833.21美元。 1996年 12月 17日至 1998年 8月 21日,被告天津美通公司给天津中远公司偿还了香港美通公司所欠的运费 6笔,计 45479.30美元、人民币 45542.01元。其中,1998年 7月 8日、8月 21日偿还的运费及签单费人民币 45542.01元、美元 3000元,是天津美通公司已经知道天津中远公司对其提起本案诉讼后给付的。扣除已偿还的款项,香港美通公司现尚欠天津中远公司海运费 503068.2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 196416.10元。

    另查明:1996年 2月 28日,集装箱公司、货运公司撤销后,合并成立了本案原告天津中远公司。本案被告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首席代表是苏子奇。 1994年 9月 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香港美通公司在天津设立了外商独资企业——被告天津美通公司。该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码为 003906,法定代表人由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雇员刘彬兼任。 1996年 4月 28日,香港美通公司将其在天津美通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香港大鹏货运仓库有限公司,但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和法定代表人均未变更。

    上述事实,有集装箱公司、货运公司与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的货运协议、提单,有集装箱公司发出的催收欠款通告、主张权利通知,有香港美通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有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给天津中远公司偿还欠款的汇票、支票等票据,有天津中远公司的上级单位发布的撤销合并文件,有天津美通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以及国家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天津美通公司的投资方为香港大鹏货运公司的文件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1993年至 1995年期间,原告天津中远公司与被告香港美通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合法有效,这是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根据。天津中远公司按协议约定,已经将香港美通公司的货物全部安全运抵目的港,由此产生的海运费、港杂费扣除已偿还的款项后,尚有美元 503068.20元、人民币 196416.10元应当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香港美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如数偿付所欠天津中远公司的海运费、港杂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香港美通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香港美通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上,虽有被告天津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彬的签名,但是由此让天津美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充分。

    据此,天津海事法院于 2000年 1月 6日判决:

    被告香港美通公司偿付原告天津中远公司海运费 503 068.2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 196416.1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给付。逾期不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 38665.60元,由被告香港美通公司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天津中远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还款计划》并非由被上诉人香港美通公司单方出具,而是由香港美通公司和被上诉人天津美通公司共同出具。根据天津美通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以及其后 6次陆续偿还欠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天津美通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着连带责任。因此,本案的债务人应当是两个被上诉人,他们之间形成了连带之债。请求二审改判香港美通公司偿付海运费 503068.2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 196416.10元,天津美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香港美通公司未做书面答辩,经公告送达传票后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天津美通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还款计划》是被上诉人香港美通公司与上诉人天津中远公司之间的协议,该协议中不存在任何第三方当事人。天津美通公司是因与香港美通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需要向香港美通公司付款,而香港美通公司欠着天津中远公司的费用。为节省银行手续费,才由天津美通公司代香港美通公司直接向天津中远公司付款。这个事实,不能证明天津美通公司对香港美通公司的欠款承担着连带偿还的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香港美通公司与原集装箱公司、货运公司分别签有货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集装箱公司、货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有权向香港美通公司主张海运费、港杂费。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集装箱公司、货运公司撤销后,合并成立了上诉人天津中远公司。天津中远公司依法享有集装箱公司、货运公司遗留的债权,有权向香港美通公司追索拖欠的费用。

    被上诉人香港美通公司出据的《还款计划》,虽然没有加盖香港美通公司的印章,但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坤的签名,合法有效。该《还款计划》上,还有当时既是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雇员,又是被上诉人天津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彬的签名。刘彬签名时,未注明其签名所代表的身份。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首席代表是苏子奇。当时的刘彬,既不能代表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更不能代表香港美通公司。在香港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名的情况下,如果刘彬再以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雇员的身份签名,既不符合商事活动的惯例,也不具有任何意义。因此,应当认定刘彬在《还款计划》上的签名,是以天津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刘彬以天津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还款计划》上签名,代表着天津美通公司对《还款计划》的确认。该签名确认行为不存在胁迫、欺诈或重大误解等情节,是天津美通公司自愿加入到香港美通公司与原集装箱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连带偿还此笔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天津美通公司的签名确认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法人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所以在本案中,天津中远公司是债权人,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是共同债务人,债务数额为香港美通公司所欠原集装箱公司的全部债务。天津美通公司与天津中远公司的这一法律关系,不仅有《还款计划》上的签名证实,还有天津美通公司的实际偿还行为证实。特别是在天津中远公司已经将天津美通公司起诉到法院后,天津美通公司仍然于 1998年 7月 8日、8月 21日两次还款,更加证明了天津美通公司所负连带还款责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天津美通公司辩称,是因其与香港美通公司有业务往来,为节省银行手续费的开支而代香港美通公司向天津中远公司付款。对此,天津美通公司不能举出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天津美通公司只是在被上诉人香港美通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各自还款的比例。事实上,《还款计划》出具后,香港美通公司偿还了 6笔债务,天津美通公司也偿还了 6笔债务。所以,天津美通公司没有完全取代了香港美通公司的债务人地位。以上事实证明,天津美通公司只是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到香港美通公司与原集装箱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香港美通公司共同承担着债务。香港美通公司与天津美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连带关系,互为连带债务人。本案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不是免责的债务承担,香港美通公司不能因《还款计划》上刘彬的签名而脱离债务关系。虽然现在香港美通公司已经将其在天津美通公司中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香港大鹏货运仓库有限公司,这也只是投资主体的变更,不影响天津美通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天津美通公司应当继续为香港美通公司所欠原集装箱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天津美通公司为香港美通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香港美通公司追偿。

    应当指出,《还款计划》是被上诉人香港美通公司应原集装箱公司的请求,向原集装箱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天津美通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只是确认要清偿香港美通公司欠原集装箱公司的 427151美元海运费。对香港美通公司欠原货运公司的海运费 75917.09美元,港杂费人民币 196 416.10元,天津美通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中远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要求被上诉人天津美通公司连带偿还被上诉人香港美通公司欠原货运公司的海运费、港杂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香港美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但以天津美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充分为由,不判令天津美通公司承担部分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1年 10月 11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中关于“香港美通公司偿付天津中远公司海运费 503068.2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 196416. 10”的部分;

    二、被上诉人天津美通公司对被上诉人香港美通公司欠原集装箱公司的海运费 427151美元,向上诉人天津中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天津美通公司代香港美通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香港美通公司追偿;

    三、以上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 10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人民币 38 665.60元,由上诉人天津中远公司负担 7733.12元,由被上诉人天津美通公司负担 30932.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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