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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致人损害 依法厘清责任

发布日期:2013-06-03    作者:110网律师
目前,农村、山区仍盛行养狗,其目的是看家护院。然而,如果管理不好,反而会给饲养者或管理者带来难以承受的损失,这是饲养者或管理者始料不及的。日前,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判决由动物饲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系供电所收取电费的工作人员,2012年7月24日20时许,吴某到东瓜镇龙河村委会夏家冲村收电费,被被告夏某、谢某家饲养并拴在其院内铁线上的一只黑狗咬伤左前臂,吴某为避让狗又从夏某、谢某家院内坎子上摔下,导致左股骨跌伤,九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10余万元。后原告吴某诉至市法院要求被告夏某、谢某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
案件经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被被告家养的狗咬伤左前臂,并为避让狗从院内坎子上摔下,导致跌伤左股骨的事实,被告家的狗虽然拴在其院子里的铁线上,但由于狗链在铁线上可以自由滑动,活动范围较大,致使本案损害发生,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自身的故意挑逗、攻击引起,也未能举证证明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所引起。鉴于原告作为常年走村串户催收电费的人员,对农村的情况应该熟悉了解,却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故作为饲养人的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后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吴某合理经济损失10余万元,扣除原告按规定报销的费用2万余元后,其余判决由被告夏某、谢某共同赔偿90%,由原告自行承担10%。
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动物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类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不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为要件,所以该类侵权案件的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如无特别规定,受害人应就受到了动物侵害的事实、动物致人损害的加害行为、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如举证充分,则可免除赔偿责任,举证不足或举证不能,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告家拴在其院子里铁线上的狗咬伤原告,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狗的饲养和管理者,虽然已将狗拴在院子里的铁线上,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但并不能完全保证狗不会伤人,现狗咬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咬伤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原告自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根据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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