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3-06-06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一:9、10级交通事故赔偿26.4万。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本案是否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方提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代理人提出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发生事故前居住在城镇且从事合法经营一年以上,其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10日8时左右,刘某驾驶货运车在瑞安市桐浦乡驶往瓯海方向与被告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髋节脱位,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腓骨外侧平台骨折。出院后,原告经本律师建议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为9级、10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7个月、5个月、4个月;后续治疗误工期为2个月、1个月、1个月;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4万元,法院支持原告的大部分诉请,判决被告及其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26.8万元。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应当以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工作:
1、接受委托后及时要求原告进行时效证据采集(事故发生日为2011年1月,调解终结日为2011年7月15日,如无证据证明时效中断,该案1年时效已过,原告将承担败诉风险)并且要求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三期”鉴定、劳动能力鉴定;
2、调查原告受伤前暂住地村证明、原告户籍地村证明、原告夫妻结婚证、原告个体营业执照;二审期间调查原告水电表记录、摊位证明、村证明;
3、开庭辩论。
办理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及其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26.8万元;二审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心得: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由于被告的不谨慎驾驶,致使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相关方面的费用。
本案争议的是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一审向法院提供了原告夫妻关系证明、暂住地村证明2份、营业执照一份(登记为原告配偶)。被告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常住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发生事故前居住在城镇且从事合法经营一年以上,其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后被告保险公司是以一审判决错误为上诉,后原告及代理律师通过街道、村、老人协会、水、电力公司调查收集了证据材料补强了证明力,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律师认为,虽然原告没有向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并且实际户籍为农业,但是原告已经在暂住的街道调查到了居住证明,其证明力等同于公安机关。另外营业执照虽不能直接反应原告居住情况,但是与上述证据结合,完全能印证上述事实。两审法院均为公正判决,维护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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