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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粤海521”和“粤海522”轮股份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要:船舶出租人为请求租金,申请海事法院冻结了香港承租人在内地与他人合资建造和经营的船舶中的出资和经营收益。另一公司以该部分权益已转让给其所有为由对出租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海事法院认为船舶共有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出租人申请保全正确。

  [案情]

  原告:中远集装箱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

  被告:新会市船务总公司港澳船务公司。(以下简称新会公司)

  1993年4月6日,华远船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广东省江门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公司)签订《合资造船共同经营运输货物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造和共同经营两艘适装集装箱和杂货的船舶,航行于江门至香港航线,以江门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管理方式采用董事会领导下的双方职能分工负责制,不设独立的职能管理部门,董事会设董事成员若干人,双方对等派出人员;船舶产权双方对等拥有,财务专帐管理、单船独立核算;双方共负盈亏、共担分险;两船总造价为人民币680万元, 双方对等投资340万元;合作经营期十年,如合作经营期内一方退出, 另一方则按该船净值的50%出资向对方赎买。1994年1月1日、2月5日,两艘船舶先后建成,在广东省江门港务监督办理船舶登记,船名为“粤海521”、 “粤海522”,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登记为江门公司。 上述合资造船及共同经营货物运输业务未得到国家批准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1996年7月 10日,华远公司与江门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远公司退出合资经营,由江门公司赎买华远公司所拥有的产权,赎买价按华远公司所占产权净值减除其拖欠江门公司的债务计算,该协议须在华远公司董事会作出退让产权的正式文件后生效。

  华远公司租用新会公司的“新会机20”、“新会机3”、“新会机9”、“新会机5”四艘船舶,长期拖欠新会公司租金。1996年7月10日双方签署了结算协议,华远公司确认拖欠新会公司租金共港币3,806,929.41元。7月 11日,华远公司负责人郑某(与江门公司签订合资合同的华远公司代表)与新会公司签订《协议书》,华远公司同意将其与江门公司共同建造和经营的“粤海521”、“粤海 522 ”两轮中所占的出资份额和经营收益余额约人民币200万元(以“粤海521”、“粤海522”两轮财务结算数为准) 转让给新会公司,以清偿华远公司拖欠新会公司的租金。同时,华远公司向江门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江门公司将华远公司投入的资产和经营收益的分配余额转让给新会公司。《委托书》由郑某署名并加盖华远公司公章。

  1996年7月31日,海事法院根据新会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裁定对以江门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粤海521”、“粤海522”两轮中华远公司的出资和经营收益份额予以冻结,并限制“粤海521”、“粤海522”两轮所有权的转移和设立抵押。

  经江门公司核算,至1996年6月底止, 扣减华远公司尚欠江门公司的债务后,华远公司所占“粤海521”、“粤海 522 ”两轮的实际权益为人民币191.62万元。

  据中集公司提供的材料反映,华远公司1996年7月9日召开董事会议( 两个董事参加),决定将其在“粤海521”、“粤海522 ”两轮中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中集公司,以偿还其姊妹公司及联系公司拖欠中集公司的部分债务,并授权董事刘某代表华远公司签署《转让股份协议书》。1996年7月11日, 中集公司、华远公司及江门公司三方签订《转让股份及产权协议书》,华远公司和江门公司同意将“粤海521”、“粤海522”两轮中华远公司所占的股份转让给中集公司,以偿还华远公司姊妹公司及联系公司WORLD-TRACK SHIPPING LTD,WORLD-TRACK SHIPPING (HOLDING) LTD 及 WISE FORWARD SHIPPING拖欠中集公司的部分债务。 中集公司没有向海事法院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

  华远公司和中集公司为在香港注册的企业。

  中集公司于1996年10月29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根据华远公司1996年7月9日董事会决议,以及中集公司与华远公司、江门公司1996年7月9日签订的《转让股份及产权协议书》,中集公司已依法取得华远公司在“粤海521”、“粤海522”两轮中的全部权益。新会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在法院冻结前已由华远公司转让给中集公司,新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严重侵犯了中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责令新会公司撤回财产保全申请,并判令其赔偿中集公司经济损失340万元。

  新会公司答辩认为:华远公司长期拖欠新会公司租金,由于无能力清偿,决定将其与江门公司共同建造和经营的“粤海521”、“粤海522”两轮中所占的出资份额和经营收益余额转让给新会公司,以抵偿拖欠新会公司的部分债务,并正式向江门公司出具委托书。华远公司与中集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再次转让“粤海521”、“粤海522”两轮中的出资份额与收益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华远公司与江门公司合资造船共同经营货物运输业务没有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中集公司与华远公司、江门公司三方签订的《转让股份及产权协议书》也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此,中集公司不是上述财产权益的合法受让人,无权对新会公司提起诉讼。新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合法、正确,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集公司的起诉。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华远公司与江门公司合资建造“粤海521”、“粤海522”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登记,有关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调整。

  华远公司作为香港企业,与江门公司签订的《合资造船共同经营货物运输合同》具有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的性质,但并没有依法成立合资或合作企业,共同经营货物运输也未经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上述合资造船共同经营货物运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属非法经营。华远公司虽然与江门公司共同投资建造“粤海521”、 “

  粤海522“两轮,但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登记为江门公司,并非华远公司。事实上,华远公司作为香港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的规定,也不具有被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条件。因此,华远公司无权以签订协议的形式转让”粤海521“、”粤海522“两轮所占的产权份额。新会公司作为华远公司的债权人,其有权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粤海521“、 ”粤海522“两轮中华远公司的出资和经营收益份额,限制”粤海521“、”粤海522“两轮所有权的转移和设立抵押。 新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证据充分,是合法、正确的。中集公司以其与华远公司、江门公司签订《转让股份及产权协议书》为由,主张取得华远公司上述两轮的全部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中集公司无权以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对新会公司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海事法院裁定:

  驳回原告中远集装箱船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中集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裁定,提起上诉,认为:虽然华远公司与江门公司之间的《合资造船共同经营运输货物合同》有缺陷,船舶是以江门公司的名义注册,但并不能否定一个事实:华远公司因对船舶的投资而获得相应的权益,即拥有对船舶的股份及产权。新会公司之所以对华远公司在船舶中的出资和经营收益份额申请保全,正是因为其认为这些出资和经营收益份额属于华远公司,因此,华远公司完全有权转让这一权益。原审法院裁定不符合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判决新会公司赔偿一切损失。

  新会公司答辩认为:华远公司拖欠新会公司租金已由原审法院另案判决确认。华远公司与江门公司合资造船、共同经营货物运输业务没有经审批,是不合法的。华远公司与中集公司、江门公司共同签订的《转让股份及产权协议书》也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该“转让”也是不合法的。新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合法,不构成对中集公司的侵权,中集公司也不存在任何损失。相反,华远公司与中集公司签订所谓《转让股份及产权协议书》,意在逃避债务,转让被法院冻结的财产,直接侵害新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责令中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粤海521”、“粤海522”两轮在广东省江门港务监督站登记注册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江门公司,中集公司不是该两艘船舶的财产所有人和经营人,无权对新会公司申请扣押该两艘船舶提出异议。

  中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中集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是一宗比较特殊的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案。保全措施是冻结债务人在与他人合资建造和经营的船舶中的出资和经营收益,限制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和设立抵押;原告不是保全案件的被申请人,而是自称已接受被申请人转让的权益的第三方;原告提起的是被告错误申请冻结其财产权益的损害赔偿诉讼。本案涉及香港企业与内地企业合资建造和经营船舶的有关法律问题,以及香港企业转让其出资份额的法律效力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中集公司是否合法取得华远公司转让其在“粤海521”、“粤海522”两轮中的权益,以及这种取得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

  这是决定新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正确与否的关键。

  华远公司与江门公司的《合资造船共同经营货物运输合同》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根据我国海商法(法院地法)第二百七十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本案所涉“粤海521”、“粤海522”两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船舶登记,船旗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确定该两轮所有权的取得、转让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我国海商法第十条规定:“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华远公司与江门公司应当对“粤海521”、“粤海522”两轮的共有关系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粤海521”、“粤海522”轮登记为江门公司所有,在所有权登记上没有体现为共有。事实上,华远公司作为香港企业,不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条件。根据我国海船登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成立的合资经营企业所有以及公民所有的船舶,才准予登记。华远公司和江门公司的签订《合资造船共同经营货物运输合同》具有合资经营合同的性质,但没有依法成立合资企业,华远公司本身不可能登记为“粤海521”、“粤海522”轮船舶所有人或共有人。华远公司不能和没有登记为“粤海521”、“粤海522”轮的共有人,意味着其共有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也意味着其转让股权的行为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使中集公司取得华远公司转让股权的事实成立(中集公司没有提供转让文件的原件),因在取得股权之前,该权益就不能对抗第三人,取得股权后中集公司不可能登记为船舶共有人而同样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因此, 中集公司主张其合法取得华远公司在“粤海521”、“粤海522”两轮中的权益的理由不成立,以此对新会公司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华远公司不能和没有登记为“粤海521”、“粤海522”两轮的共有人,其共有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并不因此否定其与江门公司之间的共有关系。其在两轮中的出资和经营收益可因其对外所负的债务而作为保全标的。新会公司因对华远公司的租金请求而申请法院冻结华远公司的出资和经营收益,则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十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帮人。

  第二百七十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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