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能否约定接受定金方违约时应当三倍返还定金 (转载)
当事人能否约定接受定金方违约时应当三倍返还定金
蒋贤铮
(2013年4月8日)
[案例]果农潘某与黄某于 2009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定购沙糖桔合同》,约定:黄某向潘某定购沙糖桔,单价每市斤1.7元;黄某需付给潘某定金8万元;黄某必须在2010年2月10日前摘完果;如黄某违约则无权要回定金,如潘某违约则按定金三倍的标准赔偿给黄某。合同签订后,黄某依约支付潘某定金8万元。黄某直至2010年2月2日仍未进场摘果,潘某据天气变冷担心沙糖桔被冻坏,带人进场摘果。黄某以潘某违约为由起诉潘某三倍返还定金24万元。
[争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主要围绕当事人对于合同中约定接受定金的潘某违约时返还黄某三倍数额的定金是否应当认定无效展开辩论。潘某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一规定通常也称为定金罚则。在本案中,《定购沙糖桔合同》中约定收受定金的潘某违约时应当三倍返还定金,因违反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应当认定无效。黄某则认为,《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的定金罚则虽属强制性规定,但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定购沙糖桔合同》中关于潘某违约时应当三倍返还定金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无效。
[分析] 本案当事人在《定购沙糖桔合同》中约定接受定金的潘某违约时返还黄某三倍定金,超过定金罚则规定收受定金一方违约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标准的部分无效,并非定金条款全部无效。理由在于:
首先,《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的定金罚则,性质属强制性条款,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有定金罚则的内容,只要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另一方交付的款项约明为定金,当事人都受定金罚则的规制,或定金罚则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详言之,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方式是双方担保,对支付定金一方和接受定金的一方均有约束力,担保的是双方特定的行为,有别于抵押、质押等仅担保债权人的其他担保方式。由此,定金的强制性表现在其能够担保或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具有间接强制履行合同的效力。为此,定金罚则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强制效力,表现在不允许当事人通过降低或提高定金处罚的标准,使定金罚则丧失担保功能或有失公平。在本案中,当事人在《定购沙糖桔合同》中约定接受定金的潘某违约时应当返还三倍定金给黄某,对于潘某来说有失公允。
其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依法应当认定超过此最高限额的定金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并非定金合同全部条款无效。同理,当事人约定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应当三倍返还定金的,依法应当认定超过双倍返还定金的定金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并非定金合同全部无效。具体来讲,《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及《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明确了定金的最高限额和超过最高限额的处理方法。《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规定的超过最高限额部分的定金,法院不予支持,是指就定金合同的效力而言,超过最高限额的定金合同属于部分无效,而非最高限额内的定金数额也认定无效。可见,《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定金的最高限额,立法目的基于定金数额不宜规定得过低,也不宜规定得过高。若定金数额规定得过低,则起不到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若定金数额规定得过高,则有可能使守约方获得的损失赔偿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正因如此,《担保法解释》的制定者有权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使用“不得”一词,性质属于强制性条款(李国光、奚晓明、金剑锋、曹士兵著:《<</SPAN>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410页),禁止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否则应当认定定金合同中该部分条款无效,据此,《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理推及,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一“双倍返还定金”罚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对收受定金的一方处罚标准不宜规定得过低或过高,若规定低于双倍,定金起不到担保收受定金一方履行合同的作用;若规定高于双倍,则有可能使支付定金的一方获得的损失赔偿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规定的定金罚则虽未规定当事人超出定金罚则处罚标准的处理方法,但基于同样问题同样对待的规则,从《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有关当事人约定超过最高定金限额属于定金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规定中可以对“双倍返还定金”罚则作出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样的理解,也有待最高法院对此作出同样的司法解释。
综上,只要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定金,不论其是否约定了丧失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等定金处罚内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强制效力,禁止当事人随意改变。否则,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约定超过定金罚则处罚标准的部分定金合同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将定金罚则的法律规定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符合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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