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能否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发布日期:2012-05-23 作者:110网律师
2010年7月1日,张某进入深圳一家设备公司担任文员一职。他与公司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因劳动者一方原因解除劳动劳动的,劳动应当向公司支付6000元的违约金。2011年9月,因母亲生病,张某决定辞职回湖南老家照顾母亲。2010年9月10日,张某向公司负责人递交辞职申请书,决定于2010年10月11日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单位同意,并以张某违约为由,要求张某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6000元的违约金。张某拒绝支付。于是,公司将未支付给张某的剩下的工资冲抵违约金。张某无奈之下将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无效,责令公司支付9月份、10月份工资5000元,责令公司支付5000元的赔偿金,责令公司支付其聘请律师的律师费3000元。
二、案件审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无效,公司支付张某的工资5000元,并支付给张某赔偿金2500元,支付给张某聘请律师的律师费3000元。
三、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公司和张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有效?再是张某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
公司和张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该违约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二条是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需要承当违约金,第二十三条是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需要承当违约金。因此,公司和张某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约定是无效的。
本案中,张某已经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提前告知义务,其行为完全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自主选择权,只要尽到了书面的形式、提前三十天通知即可,公司无权不同意或者不批准解除劳动关系。张某提前三十天,且以书面申请书的形式通知了,所以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另外,《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选择职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具有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权,以及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其目的都在于保护劳动者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从宪法上讲,劳动者享有自由择业的权利,就是对劳动者人身自由权的一种保护。该公司对张某的行为不仅无法无据,甚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张某的损失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最终,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要求公司支付其拒付的工资并承担拒支付工资的50%的赔偿金;仲裁委员会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要求公司承担张某聘请律师的律师费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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