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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援助改革试点之实证研究

发布日期:2013-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1期
【摘要】课题组在一个中等地区D县法院,为所有需要律师帮助但因经济贫困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试点中,被告人选择免费辩护的愿意较高,由此使辩护率明显提高,但也有一定比例的被告人未认为律师辩护是“必需品”而放弃免费辩护机会,而法官对待普遍刑事法律援助的心态复杂。无论是客观性评估还是主观性评价,试点案件中的援助辩护都有一定效果,但对于不同的辩护方式,试点案件中援助辩护的积极程度差异明显。鉴于改革试点中发现的诸多问题,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应进一步拓展刑事法律援助的主体范围,明确被告人有尽早、全面地告知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加强对援助案件的质量监控。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改革试点;实证研究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一、导论

(一)背景

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不断扩大的历史。[1]辩护权行使状况是反映特定国家刑事诉讼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具体而言,辩护权行使状况透过三个方面表现出来:其一,被告人能否按照其愿意获得律师的帮助,换言之,律师辩护权是仅仅指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还是包括对政府指定的免费律师帮助的权利(尤其是对经济贫困而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其二,法律是否赋予并保障律师充分享有和行使辩护权,以促进控辩平衡。其三,实践中,辩护律师能否积极、有效地展开辩护工作,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权状况不容乐观。从立法层面,律师辩护权虽然包括获得指定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但限于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死刑的人及聋盲哑人。这大大影响到实践中的律师辩护率。相关报道或调查显示,各地律师辩护率大致在20-30%之间,[2]其中,经济发达地区的律师辩护率相对较高。[3]而在这之中,还包括指定辩护的比例。以全国而论,在2007年,指定辩护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仅有12.7%。[4]这意味着,大部分被告人缺乏律师辩护。更进一步,就律师辩护权的内容而言,现行制度的规定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极不完善,不仅如此,有限的辩护权在实践中还会受到种种限制。从辩护效果看,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了“客观性辩护”的指导性标准,[5]但实践中,律师辩护的整体作用不尽如意。[6]

有鉴于此,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在《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建议》中指出,未来司法改革中,应“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和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而在此之前,针对刑事法律援助实践所曝露种种问题,拓展刑事法律援助(或指定辩护)范围,将刑事法律援助提至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扩大律师辩护权利体系,加强对援助律师辩护工作的质量监控,早已是理论界的共识。[7]但总体上,既有的研究重在发现问题、构建制度,而缺乏改革试点对此加以检验,因此相关理论主张是否可行还未可知。与此不同的是,我们尝试运用试点改革的研究方法,在不违背现行法律的前提下,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然后运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对试点效果进行评估,在此基础上提出改革建议。时值新旧刑事诉讼法交替之际,我们期望借此来探索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之路。

(二)试点目标

本项目选择一个规模中等地区的县级法院,在一定期间内进行刑事法律援助改革试点,为所有需要律师帮助但因经济贫困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提供指定律师的辩护。通过试点,旨在促进以下两个目标的实现:

第一个目标是提高刑事辩护率,扩大律师辩护范围。普遍的律师辩护是本项目的首要价值目标。本项目将致力于给所有进入刑事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机会,通过被告人的自愿选择之后,指定专门的律师为其辩护,从而在已获得委托辩护、指定辩护[8]的被告人之外,增大获得律师辩护的比例。通过试点,也能够考察出在一定的被告人样本范围内,有多大比例的被告人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意愿,影响被告人选择律师帮助的具体因素有哪些,从而为评估审判阶段普遍法律援助的立法需求及具体的制度构建提供客观依据。

第二个目标是维护被告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促进控辩平衡和公正审判。项目研究鼓励援助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实现正常的律师辩护效果,改善审判状况。与此同时,通过动态地考察援助律师在各辩护环节的工作状况及其效果,评估其作用发挥的程度及受制约因素,为确立律师辩护的行业质量标准、完善辩护权体系提供经验性基础。

(三)试点地区

试点地区D县位于中国西部某省S省,距省会城市48公里,人口51万余人,面积1321平方公里。2008年度,该县人均GDP为15135元,在S省处于中等发达水平,而在全国范围内则居中下水平。[9]就试点法院而言,试点前,D县法院的案件负担略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律师比例明显较低,而律师辩护率较为接近,均处于较低水平。具体情况参见表1:

(四)试点程序、方式

辩护试点工作由两组人员构成。其中一组是辩护人小组,一共8人。其中4人是D县法律援助中心的专职律师,其余4人是四川省法律援助中心四川大学法律援助站的研究生,这些研究生均已获得司法执业资格证书,经过刑事辩护培训,有一定法律援助经验。上述辩护人在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在D县法院正式开展免费刑事辩护工作,援助对象为愿意申请免费援助,同时又不属刑诉法规定的强制辩护范围(未成年人、盲聋哑、死刑)的被告人。

另一组为协调小组,共2人,均为四川大学诉讼法研究生。他们具体负责对被告人的权利告知和协调辩护人和法庭之间的事务性工作,其工作重点是前一方面。在陪同书记员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后,工作人员即向其宣读或交其阅读《刑事法律援助告知书》,告知其可申请免费援助,除非其本已属于指定辩护的对象。如希望选择则签名同意。随后,工作人员从辩护小组中按序为他排定一名辩护人,并将案件资料交付该辩护人。接受安排后,辩护人按照指定辩护的程序履行手续、展开辩护工作。在案件质量控制方面,课题组采用了通行的辩护卷宗管理方式,即要求辩护人员办理案件中必须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编制的“格式文书”要求展开辩护。这是一种接近现行辩护实践的“原生态”管理机制,即只要求援助人员在结案后提供合格的案卷即可,并不检验其办案过程和结果,也未将当事人、司法人员对其办案质量的回馈予以转告,更未采用奖惩机制予以应对。

(五)研究内容、评估体系与研究方法

辩护试点的研究内容指向其实际效果。具体包括两方面:其一是提供了免费辩护机会之后,辩护率是否有所提高,有多大程度的提高?这项研究的目的是客观测量被告人的辩护需求,以便为指定辩护制度改革设计一个合理的援助范围。其二是免费的试点辩护效果如何?研究目的是为了判断试点辩护工作是否改善了被告人的处境,促进了审判公正,为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范围提供经验支持。

为了检验上述两方面的试点效果,课题组设计了三类评估指标:

A.辩护率指标。包括被告人选择免费辩护的比例,以及辩护类型构成情况的变化。如果免费辩护的选择率较高,或者某种类型案件的选择率较高,则意味着被告人或者某类案件的被告人对律师的需要较高。而辩护类型的构成中,如果律师辩护率由此明显提升,则表明控、辩格局的一种结构性改变,这是审判公正的一个前提性条件。

B.辩护效果指标。试点案件的辩护效果可由客观和主观两方面加以检验,以客观评估为主。客观评估指标包括辩护意见采纳率、定罪和量刑结果,主观评估指标则为被告人亲属、旁听群众,以及参与试点的检察官、法官对辩护结果的评价。较高的辩护意见采纳率,无罪处理或较轻的量刑结果,以及积极的评价结果都意味着相对较好的辩护效果。

C.辩护方式指标。辩护方式的评估旨在对辩护效果进行解释,它同样包括客观解释和主观解释。客观化的辩护方式如质证、举证、辩护意见提出情况等。质证充分、举证较多、辩护意见发表更积极,都可能导致更好的辩护效果。而主观化的评估来自被告人亲属、旁听群众和参与试点的司法人员对律师的辩护能力、态度的评价。理想状态下,被告人亲属、旁听群众和司法人员的积极评价意味着律师辩护的主观价值较高。

无论是进行哪种方式的评估,“效果如何”都不能由案件自身得到证明,故需要采用对照组分析。在此,课题组选择同期审理的非试点案件作为对照组。试点组与对照组情况如下表所示:

课题组组织了一个3人调研小组,对免费辩护工作的情况进行观察、记载和访问,对试点组和对照组案件进行阅卷分析,对参与试点案件庭审的被告人亲属、旁听群众和司法人员进行问卷访谈。通过调研,收集了如下资料:

(1)免费辩护选择数据。在项目期间,协调小组在送达起诉书时共告知68名被告人有机会选择免费辩护,对于其中33名放弃免费辩护机会的被告人还进行了访谈。(2)阅卷数据。包括所有试点组案件和对照组案件的相关案卷信息,阅卷内容涉及被告人的背景、认罪情况、适用程序、庭审情况、案件处理结果等等。(3)问卷数据。35名被告人中有25名被告人有亲属旁听,事后接受问卷调查的有17人;有6起案件有普通群众旁听,接受问卷调查的共有7名群众;所有参与试点的4名检察官、5名法官都接受了问卷调查。(4)背景数据。包括D县法院2007、2008年的相关司法统计信息、辩护率状况等。

二、试点发现之一:辩护率显著提升

试点发现,从被告人角度,选择免费辩护的愿意较高。在这种态度的支配下,接受了免费辩护停息告知的被告人中,选择免费辩护的比例较大,由此使D县法院在试点后辩护率显著提升。受各种因素限制,[15]协调组没能将免费辩护信息告知试点期间起诉到法院的所有被告人。在150名被告人中,除14人属于指定辩护的情形,有68人接受了告知,其中,有35人选择免费辩护,其他33人中选择委托律师辩护的20人,选择自我辩护的13人。随着诉讼的进行,接受告知的被告人中,有一名先期准备委托辩护的被告人最终放弃了律师辩护,转而进行自我辩护。故68人中的实际辩护构成为:35名免费辩护,19名委托辩护,14名自我辩护。

如果考虑指定辩护也是影响辩护率的重要因素,那么,当免费辩护的权利告知程序实施之后,辩护率状况为免费辩护为42%,委托辩护24%,指定辩护17%,自我辩护17%。

这与试点前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在2007~2008年,D县法院审理的686名被告人中,自我辩护率高达77%,而律师辩护率仅为22%,公民辩护1%。两相比较,试点期间样本案件的律师辩护率上升了约60%。显然,影响辩护率变化的根本因素是增加了试点期间的免费辩护这一变量。

辩护率发生显著变化的内在原因是什么?显然,对于选择免费辩护的被告人来说,“有辩护必要”是其选择律师辩护的根本原因,但在此之前他们的家人并没有为其委托律师。这是否意味着他们的家人认为没有必要聘请律师?考察发现,实际的情况并非如此。大部分被告人的家人都认为有请律师辩护的必要,而之所以没有委托律师主要原因为经济困难或者不了解聘请律师的渠道。对于“作为亲属,你认为给被告人请律师是否是必要的?”一问,17名受访者中,认为“很有必要”和“有必要”的共有15人,占绝大多数,没有必要的2人,说不清楚的没有。而对于“如果你认为给被告人请律师是必要的,为什么没有自己花钱请律师?”的追问,如表3所示,分别有接近一半的亲属选择“请不起律师”和“不知道怎样请律师”。

尽管如此,一定比例的被告人并未认为律师辩护是一种“必需品”。接近50%的被告人仍选择委托辩护和自我辩护,而放弃几乎没有任何成本的免费辩护。这与课题组在试点之前的预设大为不同。[16]何以如此?进一步的调查发现:一方面,对于委托律师辩护的情形来说,委托辩护律师已经确定、免费律师辩护信息告知太晚是主要原因。对19名选择委托辩护的被告人,课题组当场进行了问卷调查,问题为“为什么委托收费律师进行辩护,而不选择其他(免费辩护、自我辩护)的理由?”其中13人接受了调查,另6人拒绝回答,根据回答情况统计为表4。如表3所示,13名被告人之所以委托律师辩护而放弃免费辩护,家人已花钱请律师为主要的客观原因(11人),而极少有被告人(2人)从辩护效果预期的主观角度进行解释。这意味着,是否委托律师其实并非取决于被告人的意愿,而是取决于家属的安排。这是因为,所有这些被告人都被先行羁押,虽然他们失去了寻找律师、委托律师的能力,但其亲属可为其代行使权利。

另一方面,就选择自我辩护的情形而言,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案情较轻而无辩护必要则是其关键性影响因素。如表5所示,对于“如果你选择自己辩护,不请人辩护,理由是什么?”14名选择自我辩护的被告人中,共有10人认为“自己的案情很清楚,没有必要请律师”(6人)或“自己案情不严重,没有必要请律师”(4人),占约70%;其次是“请不请律师效果差不多”(3人);认为“案情不严重,自己辩护效果更好”的只有1人。

三、试点发现之二:辩护效果平稳

就辩护效果而言,无论是客观性评估还是主观性评价,试点案件中的援助辩护都有一定效果,但相比对照组案件并无突出之处。具体表现在,一方面,辩护意见采纳率较高,另一方面,从司法人员角度,援助辩护与委托辩护效果大体相当。总体上,援助辩护效果可以称之平稳。

(一)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

辩护意见采纳情况直接反映了律师辩护效果,而无论被告人最终是否被认定有罪,以及量刑幅度如何。考察发现,试点案件与对照组案件的辩护意见采纳情况大致相当,前者案均采纳4.9件,后者为6.1件,其数量差异主要由辩护意见提出频率所致,而采纳率则基本相当。如图1所示,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辩护意见的案均采纳率均不低,且相当接近,这尤其是在法定从宽和酌定从宽情节方面。相对而言,“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基本事实成立,但不构成犯罪”及“基本事实成立,但构成轻罪”的辩护意见提出频率本来很小,其采纳情况受案情影响较大,因此,虽然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有一定差异,但不具有显著性。

(二)案件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表现为两方面:其一为是否作出定罪处理,其二为定罪后的量刑情况。就前一方面,在所有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中,虽没有无罪判决,但存在撤诉这种实质的无罪处理结果。其中,试点案件有一件1人被撤案,而对照组案件则有两件5人。考虑到对照组案件与试点案件数量之比,上述撤案情形之比较并没有显著的差异性。具体分析这三起案件,可以发现,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中律师作用都较为明显。撤案处理的试点案件为一起共同盗窃案件,起诉书指控(最终被撤诉的)被告人的作用是负责望风。该被告人不承认指控,而律师也对控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辩论阶段提出“控方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双方辩论激烈,第一次庭审时间达180分钟,第二次开庭后公诉方即以“证据变化”变由撤回起诉。

与之相比,撤诉的对照组案件均为自诉案件,且案由都是故意伤害。这两起案件(A、B)中,只有B案4名被告人中有1名聘请了律师。分析撤诉原因,A案主要是因为起诉证据不足、法官调解,被告人也缺乏律师辩护,未有辩护功能的体现,故庭审时间只有30分钟。B案略有不同,辩护律师对原告出示的7份主要证据均提出异议,且自己提出4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与原告方形成激烈对抗,庭审时间也多达100分钟。最终被认定有罪的被告人为试点案件34人、对照组案件110人,对照组案件中,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36人、自我辩护的74人。课题组拟在控制指控严重性这一因素之后,比较分析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的量刑状况。为此,课题组选择了审判程序这一控制条件,即认为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情况下,指控的严重性大致相当。

考察发现,在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情形下,试点案件的量刑均明显高于对照组案件,无论是律师辩护案件还是自我辩护案件。如图2所示,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试点案件适用拘役、缓刑之比共为36%,而对照组的律师辩护案件和自我辩护案件分别为89%和55%。而在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况下,如图3所示,试点案件的拘役、缓刑之比累计26%,对照组的律师辩护案件和自我辩护案件则分别为48%和43%。

是否律师辩护不力导致试点案件的辩护效果不如未试点的律师辩护案件,甚至是被告人自我辩护

的情形?分析发现,实际情况可能并非如此。在图1中,试点案件中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采纳率不弱于对照组案件,按常理,在控制其他变量因素影响之后,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应相当。故量刑结果的差异可能出于案件的结构性因素,分析结果印证了这种判断。具体而言,试点案件中被告人被羁押的比例及其为外地人的比例较大,从而导致其更可能判处较长刑罚或者更可能判处实刑而非缓刑。首先,就强制措施的适用状况而言,试点案件的所有被告人均被先行羁押,而对照组案件的羁押率相对较低。如表5所示,对照组案件的羁押率只有66%,其中律师辩护案件为72%,自我辩护案件为64%。

其次,就被告人的籍贯而言,试点组的被告人为外地人的比例明显高于对照组的被告人。如表6所示,试点组被告人为外地人的比例为50%,而对照组被告人的同一比例只有35%,其中,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为外地人的比例为33%,自行辩护被告人的同一比例为36%。

(三)主观评价

从诉讼参与人角度,试点案件辩护效果如何呢?考察结果构成客观效果评估的一种有效补充。问卷发现,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被告人亲属,大多认为试点案件中援助人员的辩护总体有一定效果,其中,司法人员的评价更加积极。如表7所示,9名司法人员中有8人认为“有效果”,而17名被告人亲属中有11人作出同样选择。

更进一步,在评价援助人员辩护效果的具体表现方面,司法人员和被告人的亲属感知不尽相同。司法人员的评价比较多元和分散,而被告人亲属的认知较为单一。如表8所示,9名司法人员认为援助人员的辩护效果分别表现在“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情节方面”(6人)、“案件的定性处理方面的辩护意见被采纳”(5人)、“促进案件的公正审判”(5人)、“案件量刑处理方面的辩护意见被采纳”(3人),而被告人亲属的评价集中在“案件量刑处理方面的辩护意见被采纳”(7人)。

从司法人员角度,通过与委托辩护的比较能够更为确切地印证其评价态度。这种比较发现,绝大多数司法人员认为两类辩护的效果相当。就“与委托辩护相比,你认为授助人员的总体辩护效果如何?”9名司法人员中,认为两者辩护效果相当的达8人之多,1人说不清楚。

逆向的问卷调查也发现,司法人员与被告人亲属认为,援助人员的辩护效果之所以受到限制,主要是因为其所辩护的案件性质所决定,无援助人员的辩护能力、态度、辩护权保障无直接关系。如表10所示,对于“如果你认为援助人员的辩护工作总体上没有效果或者效果果不好,主要原因是什么?”5名作出选择的司法人员均选择“案件事实一般很清楚,不管辩护如何,案件的判决结果都是一样的”,而4名被告人亲属中有2人作此选择。

四、试点发现之三:辩护方式单一

试点中,援助辩护主要倾向于在研究案卷基础上积极地提出辩护意见,而对庭审发问、质证、举证则相对消极。尽管如此,在主观评价方面,受访人员总体上认为援助人员的工作态度较为积极、辩护能力较强,此外,司法人员还认为援助人员发挥作用的空间主要在庭前和法庭之上。

(一)客观辩护方式

1.庭审发问情况。

辩护人在庭审中的第一种辩护方式即是向被告人发问,其价值是发掘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情节,并为此后的质证、举证和辩护奠定事实基础。考察发现,无论是试点案件还是对照组案件,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的次数均不多。如表11所示,试点案件中辩护人向每名被告人平均发问只有0.9次,而对照组案件(律师辩护)也不过1.2次。试点案件的35名被告人中,有20名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发问;而对照组的37名被告人中,也有18名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发问。辩护人发问普遍不甚积极的原因,很可能是被告人认罪态度所致。试点案件中,被告人不认罪的只有2人,而对照组案件则只有1人。由于被告人认罪,控、辩双方对指控罪名和案件事实无争议,因而辩护人发问至多只需要核实一些量刑情节。

2.质证情况。

质证情况反映了辩护人对控方证据的基本态度和意见,它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否定性评价,即否认控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和可采性;另一种情形是肯定性评价,即从控方证据中发掘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情节。司法实践中可见的主要是前一类型,即质证异议,试点中亦不例外。在此基础上,考察质证异议的频率和异议内容可反映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的对抗性程度。考察发现,无论是试点案件还是对照组案件,律师质证均不甚积极。

首先,从质证频率看,试点案件与对照组案件的质证频率总体较低,前者略多。如表12所示,试点案件的质证频率平均为0.29次,而对照组案件(律师辩护)只有0.24次。其次,从异议内容看,试点案件全部集中在证据证明力问题之上,而对照组案件(律师辩护)则相对平均地分布于证据客观性、证明力及证据资格问题。

3举证情况。

对比研究发现,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的举证频率总体不高,而有限的举证基本集中在证明被告人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量刑证据方面;相对而言,试点案件的举证频率明显低于对照组案件。如表13所示,试点案件的平均举证频率为0.23份,而对照组案件相对较高,为0.79份,除了对照组案件中有一起自诉案件的辩护人提出4份无罪证据,其余所有证据均为证明被告人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量刑证据。需要解释的是,试点案件与对照组案件之所以出现举证频率的显著差异,很大程度上应归因于大多数试点案件由研究生辩护。他们虽然已取得律师资格,但尚未领取律师执照,囿于刑诉法规定的取证权限制,未能充分展开调查取证。

4.辩护意见提出情况。

考察发现,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的频率相当且均不低,辩护意见内容都倾向于量刑情节的辩护。略有差异的是,对照组的辩护意见在法定量刑情节上的频率明显超过试点案件。如表14所示,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的辩护意见频率分别为3.6份和3.65份,从辩护内容看,两者都主要集中在量刑情节的辩护、尤其是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方面,前者为2.63份,后者为2.54份。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的差异显现于法定从宽情节的辩护意见方面,后者约为前者的一倍(0.97:0.51)。这是因为,对照组案件中有13名未成年被告人由指定律师辩护,而“犯罪时未成年”属于法定从宽情节。

辩护方式的综合作用会体现在庭审效率方面,即,在控制了案情复杂性等因素之后,辩护作用越积极则庭审时间越长。考察发现,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试点案件与对照组案件的庭审耗时相当,而在普通程序之中,试点案件的庭审耗时则明显超过对照组案件。如表15所示,简易程序中,试点案件与对照组案件的庭审耗时量差之比为1:1.1:1.1,而普通程序则为1:0.84:0.55。

(二)主观评价

从辩护方式角度,司法人员和被告人亲属的主观评价包括三个方面:援助人员的工作态度,辩护能力及具体的辩护作用。具体而言,就“你认为援助人员对辩护工作的总体态度如何?”一问,如表16所示,9名司法人员中有8人认为“很积极”或“比较积极”,而17名亲属中认为“很积极”的有14人。从司法人员角度,课题组也尝试让他们与委托辩护律师进行比较,9人中有8人认为态度“差不多”,另有1人认为援助人员“更加积极”。

就“援助人员辩护能力”的问题,如表17所示,9名司法人员中认为援助人员“能力很好”或“能力较好”的共7名,17名亲属中的同类选择则有14人。没有1名司法人员或亲属认为援助人员“能力较差”或“能力很差”。与委托辩护的律师比较,9名司法人员中有5人认为援助人员“能力较强”,有2人认为“能力相当”,只有2人认为“能力较差”。

从司法人员角度,课题组进一步了解“在援助人员参与辩护的案件中,你认为他们在哪些环节发挥了一定作用?”对此,9名司法人员中分别有7人和8人认为是“开庭前交换意见”和“庭审中的辩护”,只有2人认为是“庭后交换意见”。就作用排序情况看,大多数法官、检察官认为援助人员通过开庭前交换意见而发挥的作用更加明显。这一发现让课题组颇感意外。因为援助人员大多具备较好的法律素养,而课题组也曾假设他们的辩护工作会吻合“庭审中心主义”的理想设计,故跟踪考察的也是他们在法庭上的表现,而对其庭外与法官、检察官的庭外沟通情况并未加以关注。但随着试点的展开,援助人员越来越发现,有效的庭审辩护不止体现在举证、质证和辩护意见的准备方面,与法官、检察官的庭前交流更容易说服他们接受自己的意见。

五、基于试点的改革建议

鉴于改革试点中发现的诸多问题,我们认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应重点考虑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第一,应进一步拓展刑事法律援助的主体范围。现行刑事法律援助的主体仅限于律师。但试点发现,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法律专业人员如法学院的研究生同样能够胜任刑事辩护工作。除此之外,这样的群体还包括基层法律服务人员、退休法官检察官。从数量看,这些群体的人群数量远远超过律师。在那些没有律师或者律师比例较少的地区,这些群体完全可以担当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

第二,应明确告知被告人有尽早、全面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现行制度下,指定辩护大体是法院的职权行为,是否告知被告人可以申请指定辩护完全属于其裁量范围。不仅如此,被告人即使能够获得指定辩护,指定辩护律师介入审判的时间已距开庭很近,难以全面阅卷、通过会见与被告人充分沟通以及展开有效的调查取证。试点中,课题组尝试在送达起诉书时嵌入“法律援助权利告知程序”。这种尝试的结果尽管提高了律师辩护率,但也有两方面的教训:一方面,在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形下,援助人员参与诉讼的时间也已相当紧迫,难以做好充分的辩护准备。另一方面,并非所有接受权利告知的被告人都明确法律援助的意义所在,因而,一定比例的被告人认为律师的辩护对自己案件作用不大,从而放弃了法律援助。基于上述教训,我们认为:立法者将来设计“法律援助权利告知程序”时,应尽可能将权利告知时间提前,最好在案件起诉到法院时即履行这一程序,而不是推迟至送达起诉书副本之时;同时,司法人员在告知其法律援助权利时,应采取格式化的“权利告知书”,告知书内容应尽可能详细、易懂,使被告人能够理解律师辩护的价值意义。

第三,应加强对援助案件的质量监控机制。试点中,“格式文书”化的卷宗管理方式对促进辩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指引其做好辩护准备、有效地展开辩护活动帮助不大。其直接后果是,参与试点的援助人员总体上只希望按部就班地完成辩护工作即可,对辩护效果并无执着追求。这一问题很可能直接源于案件管理的松散化和滞后性。长远看,我们认为,强化援助案件的质量监控可通过两种主要途径展开:一种途径是建立一套既包括办案结果指标、也包括办案过程指标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通过主、客观审查的方式来评估其工作成效;另一途径是建立非定型化的工作关系模式,即根据援助人员已有的工作表现来确定未来是否提供指定援助的机会及援助机会的多少,并与个人津补贴收入予以挂钩。实际监控中,两种方式应有机结合。




【作者简介】
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马静华,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日]团藤重光:《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理论》,日本《法学家》1988年第4期。
[2]刑事辩护率的相关报道可参见李玮玮、丘源源:《刑事辩护仅两成人请律师》,《法制日报》2005年10月20日第9版;王晓映:《刑事辩护案件每年递减15%》,《新华日报》2005年6月1日;《民众不愿请律师难干山东省刑事案辩护率10%》,《齐鲁晚报》2006年10月28日;阿计:《刑事辩护如何走出困局》,《政法法制》2008年第10期;等等。
[3]欧卫安于2005年1-5月在广州地区对监狱服刑人员进行了一项问卷调查,回收有效问卷487份。问卷发现,只有30.39%的服刑人员在刑事审判中没有律师。参见欧卫安:《关于律师辩护的调查报告——以监狱服刑人员为调查对象》,《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1期。
[4]引自《中国法律年鉴全文数据库》。
[5]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律师法》第31条之规定,辩护律师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抽象性和形式化的要求,即概括地指出一个基本的原则和方向,只要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在形式上满足这一要求即可。对此,笔者称之为“客观性辩护”标准。
[6]2002年7月,北京市律协的一个课题组通过对上千名律师的问卷调查发现,近年来辩护率降低的主要原因之中,“律师作用不大”位列其中。进一步的问卷发现,辩护律师很少调查取证。受访律师平均办案13.6件,自行取证只有0.42件,仅占3.1%。参见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6、251、284、285页。欧卫安于2005年5月在广州针对在押人员进行的问卷调查发现,部分被告人之所以没有辩护律师,认为“律师起不了作用”是重要原因,这主要表现为律师在法庭上的质证或辩论很难影响诉讼结果。487份有效问卷中,认为律师在法庭上的质证、辩论一定能影响诉讼结果的比例只有7.6%。参见欧卫安:《关于律师辩护的调查报告——以监狱服刑人员为调查对象》,《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1期。
[7]对于刑事法律援助现状及问题的考察可参见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刑事法律援助部调研组:《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调研报告》,《中国司法》2004年第12期;陈学权、张曙:《刑事法律援助现状调查》,《法律与生活》2005年7月下半月刊。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改革的理论探讨则可参见李汉昌、詹建红:《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论要》,《法学评论》2000年第5期;刘根菊:“法律援助制度的几个问题”,《政法论坛》2001年第1期;黄春洪:《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现状及设想》,《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肖沛权:《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改革若干问题探讨》,《中国司法》2011年第5期。
[8]此处所指的指定辩护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辩护条件的三类被告人。
[9]根据《中国统计年鉴》,该年度S省、全国的人均GDP分别为15342元和22698元。
[10]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全国法院审结刑事一审案件情况”,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qwfb/sfsj/201002/t20100221_1421.htm,2010年2月21日。
[11]但因距省会城市较近,有不少案件中的律师来自省会城市的律师事务所,故实际的律师执业比例略高。
[12]《中国法律年鉴全文数据库》。
[13]在2007、2008年,D县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均没有经被告人申请获得批准的法律援助案件,故指定辩护案件即为全部法律援助案件。
[14]刑事法律援助辩护率系根据当年度法律援助案件总数与判决生效的被告人总数计算所得。2007年,全国法院指定辩护+申请获批准指定辩护案件共118946件,参见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2007年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载中国法律援助网:http://www.chinalegalaid.gov.cn/China_legalaid/content/2010-08/27/content_2263056.htm,2010年8月27日;2008年度的同类数据为124217件,参见参见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2008年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载中国法律援助网:http://www.legalinfo.gov.cn/moj/flyzs/20004/07/content_1066224.htm,2009年4月7日;就全国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而言,2007年、2008分别为933156人和1008677人,分别参见《中国法律年鉴数据库》和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表”,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qwfb/sfsj/201002/t20100221_1409.htm,2010年2月21日。
[15]试点中的限制性因素主要有:(1)年底目标考核和春节前后存在突击结案的压力,使D县法院不愿意将此期间开庭的案件作为试点案件;(2)对于一些敏感案件,D县法院也不愿进行试点,以免节外生枝;(3)个别法官不愿意将其办理的部分案件交付试点,主要原因是担心影响结案时间。
[16]据美国律师界权威人士估计,每年在刑事审判中独立进行自我辩护只有50人左右,其余都由律师辩护。Angie Cannon,Desire for Self-Representation Not Uncommon,Orange Cty.Reg.,Jan.9,1998,AtA6.而在律师辩护的情形之中,多数亦为免费辩护(公设辩护)。如MorrisB.Hoffman等人对科罗拉多州丹佛市2002年的重罪案件的调查发现,在3777起案件中,大约29%的案件由委托辩护人处理,其余71%的由公设辩护人或法庭指定辩护人处理。See Morris B.Hoffman,Paul H.Rubin,Joanna M.Shepherd,An Emprical Study of Public Defender Effectiveness:Self-selection by the“Marginally Indigent”,3 Ohio Stat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p.229~230(2005).基于美国的经验,课题组曾假设:对被告人进行了免费援助的信息告知之后,绝大多数原来考虑自我辩护的被告人会自然而然地选择免费律师辩护,以及相当比例的打算委托律师辩护的多数被告人也可能为节省费用而选择免费的律师辩护。
[17]其中1人同时选择D。
[18]同时选C。
[19]其中1人同时选D。
[20]选择此项的司法人员下题又选择A、B,故实际上也倾向于认为有一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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