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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应符合哪些条件

发布日期:2013-06-27    作者:唐湘凌律师

商业秘密应符合哪些条件


北京KL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与KTH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法院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第一步即确定原告所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权利人的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具有我们通常所说的“三性”,即秘密性、实用性以及保密性。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822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252号。

二、基本案情
  KT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3年1月20日被任命为KL公司的董事。2003年3月10日,KTH公司与布鲁姆博格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由KTH公司向布鲁姆博格公司租赁1台计算机,该计算机由王某带至其当时任职KL公司中使用。
  2003年8月,王某因故被KL公司停职。KL公司以KTH公司租赁并由王某使用的计算机内可能存有KL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王某将该计算机带走。2003年8月26日,经王某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将上述计算机封存在KL公司原总经理办公室内。之后,KL公司又将该计算机转移至案外人中金丰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丰德公司”)内。
2004年2月5日,KTH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KL公司和中金丰德公司返还其租赁的计算机,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中金丰德公司处的计算机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2006年4月20日,该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KL公司和中金丰德公司向KTH公司返还该计算机。该案判决生效后,由于未能找到该计算机,该案尚未执行终结。
后KL公司以KTH公司侵犯其经营秘密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KL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与其筹建以及与该公司、股东或关联公司相关的业务资料、电子邮件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从主张的权利形式上,属于经营信息。由于KL公司主张的上述权利过于笼统,没有具体指明信息中的哪一部分受保护,也没有以具体的表达方式体现出来,更没有证明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不能认定其所称的上述信息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鉴于KL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存储有涉案信息的计算机的下落,根据现有证据,KL公司也就不能证明KTH公司租赁的该计算机中存储有KL公司所称的涉案信息。KL公司关于确认储存在KTH公司计算机内的资料为其商业秘密,并要求KTH公司返还涉案经营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KL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KL公司的诉讼请求。
  KL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KTH公司计算机内的资料为KL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返还该商业秘密资料。其理由是: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并据此形成错误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了经公证封存电脑、已有生效判决判定KL公司归还电脑的事实,却没有认定“关于公证的说明”中KTH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已经认可的“被封存的电脑中存储了与本公司业务有关的信息和资料”的事实,显属不当;在事实认定方面,KL公司已经说明,经公证封存的电脑在案外人中金丰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内,原审判决却作出KL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该电脑下落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
  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KL公司多次明确表示其并不知道该计算机的下落,也不知道该计算机是否在中金丰德公司内;而在二审庭审中,KL公司明确表示该计算机在中金丰德公司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KL公司请求保护其商业秘密,应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提供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证明KTH公司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现KL公司并未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也未能提出KTH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载有其商业秘密的涉案计算机,KL公司也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下落。因此,KL公司关于保护其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法院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时,一般分三步走:首先,确定原告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即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其次,确定被告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最后,审查被告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由此可见,若原告都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所拥有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那又何谈证明原告的信息与被告的信息相同,并认定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商业秘密呢?
那么,怎样的信息才属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都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一定的优于行业内一般信息的秘密点,该秘密点具有一定的创新性,能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二、具有实用性,即能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实际操作,为企业提供具体的生产或经营模式,并能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企业是否在实际经营中予以运用并不影响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价值);三、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即企业采取各种保护措施予以保护,有保护的主观意图,并在客观上采取一定的行为。该保护并不要求万无一失,只要达到合理的程度即可。
本案中,KL公司诉称KTH公司硬要将租赁的电脑要回去,该行为将侵害其商业秘密,但却不能明确提出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无法提供其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的证据,使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的“三步走”在第一步上就卡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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