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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与遗赠抚养协议的冲突探讨

发布日期:2013-06-27    作者:李同红律师
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作为公民处理遗产的两种形式,在现实生活中都得到了普遍的应用。在为数不少的情况下,公民可能同时采取了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两种方法进行遗产处分。当这两种遗产处分形式出现相互矛盾不一之时,极易造成困扰。这一点也早已为司法实践所认识,并在继承法司法解释中试图做出处理。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处分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该解释从保护遗赠抚养抚养协议相对人的立场出发,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认定为无效。此一解释在法律后果上固然能为当事人所接受,但是其理论依据却有相当大的缺陷。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遗赠抚养协议是被继承人与相对人之间订立的附生效条件的财产处分合同。此合同附有两项条件,一项即是被继承人的死亡;另一即是相对人履行了遗赠抚养协议中所规定的抚养义务,这一要求在该司法解释的第56条也做了明确的规定。而遗嘱在理论上被普遍认为是无相对人的单方表意行为。单方表意行为与合同行为在内容冲突时何者享有优先性,这在法律上并未作规定。直接以遗赠抚养协议部分或全部地否认遗嘱的效力,并没有法律和理论依据。
事实上,在不考虑其他条件的情况下,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都应当是有效的,不能相互否定其效力。在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有实质冲突的情况下确认二者皆有效,并不会在实际中造成难解的纠纷。当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继承人可以依遗嘱和法律规定分配遗产。但是分配遗产不能损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人死债不灭“,在合同当事人死亡之时,合同并不会失去其效力,死者的继承人仍然有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责任。在遗赠抚养协议也是如此。被继承人死亡后,遗赠抚养协议并未失去其效力,继承人承受了被继承人在遗赠抚养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其有义务履行该协议,以自己所获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相对人的债权。
对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冲突问题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并非仅为了理论意义,而是在实践中也有其不可或缺的价值。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但是对于遗赠抚养协议所涉及的财产的物权归属,则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继承开始后,物权发生转移前,该特定遗产可能生有孳息,也可能给权利人产生债务,况且还有财产的保管问题。该特定时间段内因遗产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有明确的权利主体来承担。认定遗嘱并不因为与遗赠抚养协议的冲突而无效,特定遗产作为继承人的共同共有物而存在。而继承人负有将该遗产交付给相对人,完成物权转移的义务。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权属不明状态,在维护继承人和协议相对人权益的同时,也可以减少非法处分的可能性,维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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