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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车和挂车分别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13-06-28    作者:110网律师
张利青等诉财保上海南汇公司等主、挂车分别设立第三人责任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主车和挂车分别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如何确定?

  【要点提示】

  主车和挂车分别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行政规章的特殊要求,在裁判中根据适法性原则,合同目的及格式条款等解释性规则,应当认定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主车保险责任限额与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而非主车赔偿限额。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05)武民一初字第3476号(2005年12月14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张利青、张天成、窦启和、张秀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汇公司)、宏飞汽运公司、付常民。
  被告沪A/D9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258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宏飞汽运公司于2005年1月30日向财保南汇公司投保沪A/D9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人责任险限额20万元;投保沪A/258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均为2005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06年1月30日24时止。2005年11月12日,宏飞汽运公司驾驶员付常民驾驶沪A/D9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A/258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行驶至常州市武宜路江苏阳湖纺织集团门口地段时,遇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右转的窦海勤相擦,窦连人带车倒地,被沪A/D9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轮碾压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地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双方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2005年11月22日,窦海勤配偶张利青、其子张天成、其父窦启和、其母张秀方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诉称:2005年11月12日,被告付常民驾驶车主为宏飞汽运公司的沪A/D9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A/258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将窦海勤撞倒后,窦海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其中:死亡赔偿金209 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 988元、丧葬费9101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抢救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340 729元。
  被告付常民辩称: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宏飞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飞汽运公司辩称:被告沪A/D9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A/258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投保在财保南汇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20万元和10万元。现发生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赔付,原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向财保南汇公司索赔。被告财保南汇公司辩称:保险人只在主车责任限额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部分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过错责任分配承担。

  【审判】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受理了本案。本起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是于2004年5月1日之后在江苏省境内发生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财保南汇公司抗辩的应按主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 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财保南汇公司沪A/D9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沪A/258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承保了不同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发生事故时,沪A/D9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沪A/258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属于参与交通活动的一个整体,从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由财保南汇公司在承保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额3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窦海勤属城镇居民且尚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每年10 48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209 640元;丧葬费为91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 988元;急救费用为500元;对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为3000元,被告方持有异议,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合计为285 529元,由财保南汇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青、张天成、窦启和和张秀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285 529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挂车投保后能否参与理赔。
  1.投保人就主车和挂车与保险人签订两份独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分别理赔。
  挂车本是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在非连接状态下一般并无事故风险,无风险即无保险利益。但在保险法理中,挂车视为机动车,当挂车与主车处于连接拖挂状态时,形成交通事故风险,有挂车的组合车其事故风险比单主车事故风险更大,因此,保险公司要求所有挂车必须按机动车单独投保第三人责任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也就是说,只要挂车不投保,即使主车投保对主车也不予理赔。本案主车沪A/D9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半挂车沪A/2587挂号重型平板车分别以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两份保单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其中主车保险限额为2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10万元,车主分别交付了两份保费,形成了两份保险合同。因此,本案最高保险限额为30万元,而不是仅主车限额的20万元。从保险合同来看,保险人在30万元内赔付未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最高限额范围。
  2.挂车、主车分别投保只能在主车限额内赔付的保险条款不符合适法性要求。
  本案被告认为只能以20万元主车限额理赔的依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监会《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也规定:“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上述行政规章条款不符合保险条款适法性要求。保险条款的适法性是指保险合同条款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必须符合社会公众利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附则对什么是机动车有明确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挂车属于机动车的一种,保险公司也明确要求予以单独投保,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关系独立于主车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被保险人除主车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外,挂车单独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人强制要求两份保险合同只能按一份保险合同的限额理赔的条款,违反了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理赔的规定。
  3.挂车投保不予理赔不符合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挂车投保后只能在主车同时投保的前提下以主车限额理赔违反公平互利原则。保险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条款应当公平,由于保险人一方规定如果挂车不单独投保,即便主车投保,发生事故后,保险人也不予理赔。这使得被保险人不得不接受该特别约定,在主车已经投保的情况下,给挂车单独投保,有故意强制投保人接受该条款之实。投保人为减少风险,在主车投保之后又对挂车进行投保,一旦发生事故,投保人并不能得到预期的保险期待,无论是否投保挂车,被保险人都只获得主车限额的理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该条款的产生源于保险人出单时争保与事故发生时尽量少赔矛盾心态的交错表现。保险人制定的该车险条款降低了保险人的义务设置,加大了投保人的义务负担,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4.格式条款发生认知歧义应作不利于保险人解释。
  本案挂车保险单首部条款为:“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义务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合同附件(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能在主车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作出的特别约定。保单重要提示栏中标注:“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对基本保险条款规定的只要交纳保险金保险人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与挂车不理赔的特别约定之间的矛盾关系认识模糊。投保人可以将投保标的物理解为主车,而将牵引车理解为挂车(二者都属于交通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因此,保险人不能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作为保险公司应当执行的基本条款,不能利用该格式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与纯粹作为附加格式的通适性特别约定条款不具有等同的意义。对该格式条款发生歧义的,应当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判决根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出险车辆实际被强制投保第三人责任险的客观情况,以两个具体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的最高限额是适当的,也是符合江苏省当时的有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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