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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敲诈勒索案辩护意见

发布日期:2013-07-02    作者:郭永军律师
XX敲诈勒索案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夏XX女儿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夏XX同意,该所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夏XX的辩护人。本辩护人依法查阅、复制了本案的有关卷宗材料,认真研读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夏XX,特别是通过刚才的对证据的质证、庭审。使本律师对本案有了一个更清楚的了解,现依据法律、法理和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律师的辩护观点为:检察机关所指控被告人夏XX犯有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庭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一、检察院指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不能成立
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威胁或要挟行为——此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行为人占有财物。
    1、被告人夏XX并没有强索他人财物的意图,没有任何实施威胁或要挟的行为。
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和行为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本案中,夏XX并不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夏XX从头到尾都是一个被动者,由于自身的权益遭受侵害,他只能走赴京上访的道路,只想解决自身的房子采光问题,在上访过程中,在北京时,曹XX受乡政府副乡长金XX委托,责成曹XX三天内处理夏XX上访问题,曹XX201295日给夏XX打电话要夏XX回来解决问题,要求和解(卷宗32页第17行)。接到电话,说是要给他解决房子采光问题,他就从北京回来了,其后于201297日,由曹XX和李XX代表乡政府、乡里协商、调解,双方见面时,李XX当时说我受乡里委托来做协调工作的(卷宗49页李XX询问笔录第14行),201297日下午1点多种副乡长金XX给李XX打电话,让其去县城找夏XX进行调解,并安排车去接(卷宗第46页第1314行)。
乡里给调解,得到应得的赔偿款,一个在此事件中一直处于被动、一心只想解决自己房子问题的人何来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更没有实施威胁的行为。夏XX最终所获得的钱款是通过乡政府委托的曹XX、夏XX调解、协调、和解所得,其所得也不违法,并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2、曹XX所受到的威胁、压力并非来自于夏XX,而是乡政府和金XX,不是停工的压力,而是不允许开发的压力。  
XX并没有受到来自于夏XX上访的威胁,夏XX在北京上访时,曹XX已停工,并不存在起诉中所说的“后曹XX迫于工程停工压力,答应给钱”的情形。并且,事情发生时,国家信访局已经接收了夏XX等人的上访材料,随后,国家相关部门如何分析、处理此上访的内容,已经不再受夏XX的控制,夏XX又拿什么来威胁曹XX呢?由此可见,曹XX的恐惧、压力并非来自于夏XX。在国家信访局接收夏XX等人的材料之后,夏XX对曹XX可能带来的压力就随之消除了。而在事情的发展过程中,曹XX的压力完全来自于乡政府,有曹XX的询问笔录为证:本案卷宗第25页,第一次询问曹XX笔录(本案卷宗第26页第1820行至第27页第4行),“前分管土地工作的副乡长金XX找我谈话,说王XX和夏XX的这次北京上访,使乡里主要领导受到了县委的批评,乡主要领导非常生气,责成我三天内处理此事,否则不允许我开发。”由以上可以看出本案中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主体并非被告人夏XX
综上两点,辩护人认为,夏XX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作为本案本罪要求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的依据应该有两点:一是夏XX要求赔偿的16万是否有客观事实根据。二是要看夏XX的要求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所谓的“事实根据”是夏XX提出赔偿,是以财产权利(房子)遭受实际侵害为前提,而非虚构事实进行敲诈。所谓的法律依据,是夏XX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并说了赔偿的计算方法,并且从36万降到了16万元。
本案是一个有“前因”特殊案件,案件的发生、发展也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只有完整的审视全部案件事实,才能正确判断本案的性质。被告人夏XX在几年前,因与邻居相邻纠纷发生矛盾,要求乡政府进行解决,由于乡政府的不作为,此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为了解决此事,他加入了告发乡政府和开发商曹XX的上访之路。虽说在上访的材料中,没有关于相邻纠纷、采光被阻挡以及乡政府不作为的情况,但是,夏XX上访的真实目的是,夏XX的房子是被他家邻居给采光挡住了。他就是想通过这个事情,然后给他的问题也解决掉。(请查本案卷宗王XX询问笔录第2页第1416行。)在201297日晚上7点半左右,李XX对夏XX讲:只要他不告状了,乡里给他协调两间地皮子,要XX乡开发区和通店开发区都行。夏XX讲:他告状在XX乡得罪了不少人,不想再XX乡住了,要地皮子没有用,地皮子也是钱,就是因为乡政府的不作为而使他的房子贬值了,干脆让乡政府补他贬值的钱算了。(请查本案卷宗第46页第2324行至第47页第6行。)曹XX和李XX201297日的当晚,在吃饭中及其后,一直都在谈关于补偿的事,但是夏XX经计算得出,所要的数字是36万,从36万逐步降到20万、18万、曹云飞出14万,后来又加到15万。夏XX又降到16.5万,曹XX当时讲16万就算了,后夏XX同意多少钱谈好后,夏XX提出要签个协议……”(清查本案卷宗第47页,李XX询问笔录第6行至第47页第4行。)至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夏XX,是行使其合法权利的体现。并非虚构事实进行敲诈,也不是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夏XX与乡政府、曹XX共同选择了和解的解决赔偿或补偿问题,既然是协商和解,就会有一个反复交涉、讨价还价的过程。在双方协商交涉的过程中,一方提出要求,对方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或者通过讨价还价,压低数额后再接受。这也是对方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夏XX客观上没有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进行强索、勒索;主观上,更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故依法构不成敲诈勒索罪。
 二、认定夏XX犯有敲诈勒索罪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质证中许多问题业已提及,在此进行简要的说明。因此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审判机关有罪判决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也就是说公诉案件中,全面充分地证明被告人夏XX有罪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做到这一点,就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客观存在的,同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案件中每一个证明对象都有必要的证据证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整个案件的全部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应当得到合理排除,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肯定的唯一结论,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
针对本案,辩护人认为,纵观本案的所谓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所有讯问、询问笔录,即公安机关侦查的全部材料,长达100多页,竟没有半句话、没有一个字的内容来证明夏XX所得的16万元是采取威胁、恫吓、要挟的方法。并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强索、勒索曹XX的钱财。因此说,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的敲诈勒索罪,没有任何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没有任何法理,没有任何依据。故,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夏XX犯有敲诈勒索罪,依法不能成立。
    三、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严重违法。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就本案来讲,本案中夏XX是否构成犯罪没有经过依法判决,在判决前,对所得的16万元的性质无法界定。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在侦查阶段就把16万元返还给曹XX,这种先入为主、盖棺定论的行为,是非常错误的,也是违法的。也就是说,只有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对其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在确定有罪后,依法返还给曹XX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2款“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本案中,录音笔作为侦查机关提出的主要证据,并不属于不宜移送的物品,在侦查过程中依法应当随案移送。但是,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把录音笔中的一节节录音制作成录音光盘后,就直接还给了曹XX。由于对于录音笔的提取、保存、移送严重违法,因此本辩护人对于录音笔的真实性、可靠性、证明力提出严重质疑。
四、被告人夏XX的上访、举报与XX乡政府的补偿,或者说曹XX的补偿款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所谓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刑法上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先有因后有果,是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结合本案看来,夏XX16人的上告、上访行为与乡政府委托曹XX、李XX给付房屋补偿款,只存在哲学上的因果关系。要知道上访行为不一定会导致给钱就能了事的结果。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乡政府委托、责成曹XX给补偿款不能客观归罪于夏XX的上访行为。如:上访人共16人,为什么没有给其他15人补偿款。其一:夏XXXX乡政府张XX行政不作为和政府与开发商曹XX违法占地进行上访,其没有在信访过程中有非法的行为或者利用信访形式,实施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其二:夏XX上访前并未告知乡政府和曹XX,缺乏乡政府、曹XX做出补偿时,以被上访举报威胁或者要挟为条件。其三:双方的调解、协商、和谈是一种民事行为,不能把该口头和解,作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依据。本案的前因后果是“先上访后补偿”,而且该补偿是因乡政府张XX的行政不作为纵容夏XX的邻居违法建房而引起的。该16万元的计算也是比较清楚的。而本案中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前因后果,应该是“先威胁或要挟上访后补偿”。不能因为乡政府或说开发商曹XX最后将补偿款给了夏XX,就把原因倒推,把原因归结为夏XX的上访行为。本案中,双方就房屋补偿款进行的谈判、和解,到后来达成共识,是因果倒置、主动将上访行为与补偿款项行为捆绑处理的结果。故,夏XX的行为构不成敲诈勒索。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夏XX没有以赴京上访该工程要挟、索要钱财,后曹XX迫于工程压力是根本不存在的。公诉机关所认为的被告人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上访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是非常错误的。被告人夏XX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客观上讲,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夏XX所得16万属于双方协商、调解、和解,双方讨价还价的最终结果。故,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夏XX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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