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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 (下)

发布日期:2013-07-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保险法
【出处】《法学家》2013年第2期
【摘要】当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存在保险范围外损失或自负额(率)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会因第三人清偿能力不足而发生冲突。对此,在保险法理论与实务上,虽有禁止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完全赔偿前行使代位权的规则存在,但多数皆承认此两种权利的竞合,并在竞合时采取四种不同处理方法。在认可权利竞合的背景下,比例分配法更加符合风险分配原则。但该方法的适用以责任免除条款的存在为前提,并将间接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因而仅在保险合同对此种风险作出明确规定,且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后方可适用。否则应适用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法。
【关键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比例分配;完全补偿;保险金扣减权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三、完全补偿含义的确定

  在适用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法时,必须事先明确一个问题,即何种情形下应当认为被保险人已遭受的损害得到了完全的补偿。只有该事实确认后,保险人才能得到分配。对此,保险司法实务中也存在着诸多争议。

  首先,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后,如果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人的给付与第三人的赔偿所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已相当于判决确定的第三人的赔偿数额时,是否意味着被保险人已经得到了充分的救济,抑或被保险人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应与他在对第三人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数额相等,甚或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相等时,才应视为已获得完全补偿?[1]对此问题,美国学者里纳尔迪(Elaine M. Rinaldi)持第一种观点,他认为,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终局性地确定了被保险人的损失数额,因而对该金额的全部履行构成对被保险人的充分救济。[2]然而被保险人却通常要求采用后两种标准。他们认为,司法实务中,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通常都小于自己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赔偿数额,更遑论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

  作者认为,里纳尔迪的观点是较为妥当的。相较于当事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损失数额,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是司法机关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后所做出的更为客观与权威的判断。基于对司法权的尊重与司法定纷止争功能的维护,必须承认该判决确认事实的优先效力。因此,应当认为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等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第三人依法所应当承担责任部分的损失。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自被保险人角度观之,即为其对第三人可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鉴于代位权源自于求偿权的移转,因而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存在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据此,对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与判决赔偿金额之间的差距部分,由于判决已经确认第三人无须就此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保险人不得对第三人主张以该责任的存在为权利基础的保险代位权。被保险人的该部分实际损失,若属于保单承保范围,则可直接向保险人主张,它属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与被保险人的求偿权之间并不会发生冲突。反之,则属于被保险人应自己承担的损失。例如,该部分损失系属期待利益损失,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或者法院认定该损失是被保险人怠于防损所造成的,第三人无须对此承担责任。

  我们假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实际损失L为200、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应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D为150、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自负率为20%、保险人向第三人代位求偿所得额S为100,则在该50万元损失(L-D)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或不属于承保范围的情形下,代位求偿所得的分配结果如表3所示:

  在确定何谓被保险人已受到完全补偿时,还必须考虑诉讼费用问题。被保险人可能会认为,自己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时必然支出部分费用,而这部分费用通常并不完全包含在法院判决金额内,因此,即便自己实际取得了相当于判决金额确定的损害赔偿金,也不应认为已得到了完全补偿。[3]作者认为,对被保险人的该说法也不应支持。显然,被保险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若属于承保范围,被保险人当然可以要求保险人赔付,反之,由于法院必然会对被保险人所主张的诉讼费用进行审查,因此,法院确定判决金额时,应当已经考虑到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诉讼费用的补偿问题,并将之纳人第三人的赔偿范围之内。况且该费用若被排除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外,则保险人并没有对该种风险收取任何保险费,强行将之纳人被保险人的优先权范围不但会继续削减保险人可受补偿的范围,对保险人颇为不公,还可能造成保险人估算风险的失误,对保险人的营业造成困扰。而且对该费用也缺乏相应的合理性审查机制,这可能诱发新的纠纷,故纳人判决金额部分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其次,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调解结案后,或者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诉结案后,应如何认定被保险人已受到完全补偿,是以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的满足为标准,抑或采用其他标准?实践中,被保险人通常反对采纳前一种标准,而要求采用法院应当判决金额标准或其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标准。其理由是,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可能因许多原因被限制—如受害人本身的过错、加害人财产不足等,因此很多情形下,被保险人都认为与加害人达成和解是最经济的解决方法,从而使得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远远小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如果将和解金额当作对其的完全补偿,那么法院事实上正在抬升保险人代位权利益的相对价值,并对已受到侵害的被保险人再次施加惩罚。[4]

  作者认为,被保险人的这种主张难以成立。“当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和解,而不是坚持要求法院作出判决时,他不能以自己遭受的损失超出了和解金额为由拒绝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因为“他已经放弃了要求法院以判决方式确定他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数额的权利,并终局性地确定满足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构成了对其损害的完全补偿”。[5]况且在几乎全部案件中,和解就意味着妥协,被保险人应当能够意识到此点。再者,所谓判决应当确定的数额本身即是一个难以准确量化的数字,采用此一标准必然意味着不确定性和后续一系列纠纷的发生。而反对采用被保险人实际损失标准的原因,前文已经提及。况且,一个存在过错的被保险人受到充分的救济仅仅意味着他从第三人处取得了在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中自己并无过错部分的全部赔偿金。

  四、保险人扣减保险金方式的明晰

  前文的探讨都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而后再向第三人追偿其未获足额补偿的损失的前提之上的。保险实践中,被保险人也有可能先行从第三人处获取部分补偿,而后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此时,保险人可以行使的权利包括:(1)保险金扣减权。即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前知悉被保险人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则其享有相应减少保险金的权利。(2)保险金返还请求权。即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发现,被保险人已从第三人处取得赔偿金,则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主张返还部分保险金的权利。该返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已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数额或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金额,并且应以二者中数额较低者为限。[6]由于此两项权利产生于相同的事实背景,故保险人所能请求数额的计算方式也应当相同。下文将以保险金扣减权为例进行分析。

  对于保险金扣减数额的计算方式,《保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但对于何为“相应扣减”,法律并未予以明确。学界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为直接扣减法,即若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的部分赔偿已超过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比例责任,则保险人不再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若没有超过保险人应承担的比例责任,保险人以其应当承担的比例责任相应扣除被保险人已取得赔偿的差额,向被保险人为给付。[7]另一种称之为间接扣减法,即首先从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中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然后以此余额作为保险赔偿意义上的实际损失,最后以此为基础依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保险金。[8]作者认为,判断扣减保险金方式的合理性时,除需看其是否有违公共政策和保险制度功能外,更重要的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均需与代位求偿款分配的结果保持一致。即在相同大前提下,无论是被保险人先向第三人追偿,抑或其先向保险人求偿,二者计算出来的被保险人最终可得分配的数额应当相同。否则,代位权制度的运行将陷于混乱。

  据此,假定除第三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D)60或90,而非保险人代位求偿所得S为60和90以外,其余大小前提与表2相同,则在适用直接扣减法(z法)时,A(被保险人应获赔的保险金额)=P(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D(第三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在适用间接扣减法(J法)时,A=(被保险人实际损失L-D)×(保险金额÷保险标的价值)。此时结果如表4:

  显然,在适用直接扣减法时,其结果与采用B2法(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价值的比例分配代位求偿所得)的结果一致,而前文已经论述过,此种分配法并不妥当。间接扣减法的适用结果在存在自负率与保险金额不足情境下与采行Bl法(按照保险责任与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的结果一致,但在存在承保范围外损失时,其结果又与B2法或Y法相同,呈现出明显的不一致性。这表明,前述两种扣减方法都存在明显的缺陷。

  作者认为,恰当的扣减规则应当是,在保险合同约定采取比例分配法时,应当对间接扣减规则进行修改,即首先从第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承保范围外的损失[10]中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然后以此余额为基础,依照保险责任与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比例支付保险金。即A=(L-D)×(P÷L),可称之为比例扣减法(BK法)。而在需要采取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法时,保险人应支付的保险金额为,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减去第三人已向被保险人所赔偿的数额,即A=L-D,可称之为被保险人优先扣减法(YK法)。但在任何情形下,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均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假定存在与前表相同的大前提与小前提,采用YK法与BK法的分配结果如表5:

  显然,在采取被保险人优先扣减法与比例扣减法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赔偿总额既在三种不同情境中保持了一致,又与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背景下采取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法和比例分配法所获得的赔偿总数相同,体现了内在统一性。且其均不会产生有违公共政策与保险制度功能的情形,因而是最为妥当的选择。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了保险人的保险金扣减权,但对于扣减方法却不甚明了,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返还权亦未作规定。学者对“相应扣减”所作的直接扣减与间接扣减的注解也都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因而有必要在区分竞合处理规则的前提下确定恰当的扣减方法,并将之适用于保险金返还请求权的对应情形。作者认为,我国应将《保险法》第60条第2款挪至原第3款之后,并明确规定,“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的损失尚未得到补偿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合同约定采取比例分配方法的,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尚未得到补偿的损失为基础,依照保险责任与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比例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追偿权时发现被保险人已从第三人处取得赔偿金的,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按照前述方法返还自己已经支付的保险金。”

  结语

  保险代位求偿权给保险法学界带来了争论与困惑,甚至被喻为“潘多拉的盒子”。[11]其中,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冲突时处理规则的选择尤为突出。对此,我国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多支持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法,[12]并列举了各种理由。但这些理由均不足以否定比例分配法的正当性。在前述两种方法均未具备令人确信的正当性时,决定选择的应是保险法的风险分配原则。据此,在确定被保险人知晓和理解风险结果的前提下,比例分配法是更为合适的选择。否则即应适用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法。最后,还应在与前述分配法保持一致的前提下,选择确定相应的保险金扣减与返还方法。




【作者简介】
马宁,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See John Dwigh Ingram, “Priority Between Insurer and Insured in Subrogation Recoveries”, 3Conn. Ins. L. J. (1996),pp. 118-122.
[2]See Elaine M. Rinaldi, “Apportionment of Recovery Between Insured and Insurer In a Subrogation Case”, 29 Tort & Ins.L. J.(1994),pp. 803-805.
[3] Robert E. Keeton & Alan I.Widiss, Insurance Lau:A Guide to Fundamental Principles, Legal Doctrines, and Commercial Practices, Racine, West Pub. Co.,1988,§1. 3 (b)(2).
[4]Ibid. note[1],p. 119.
[5]Allstate Insurance Company v. Clarke, 527 A. 2d 1021 (Pa. Super. Ct. 2007).
[6]See Malcolm A. Clarke, Julian M. Burling, Robert L. Purves, 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London: Loyds commercial law library (LLP) Limited, 2002, pp. 847-848.
[7]参见邹海林、常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29页。
[8] 参见叶名怡、韩永强:《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竞合时的处理规则》,《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第101页。
[9]支持间接扣减法的学者并未探讨在部分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时,所谓“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究竟仅指承保范围内的全部损失,抑或还包括承保范围外的损失。本文对这两种情形分别进行分析。
[10]但不包括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部分的损失。
[11]See Roger M.Baron,“A Pandoras Box Awaiting Closure”, 41S. D. L. Rev.(1996).p. 237.
[12]参见王林清:《新保险法裁判百例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25-326页。


【参考文献】
{1}John Birds, Modern Insurance Law,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7.
{2}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刘宗荣:《新保险保: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李之彦泽,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叶名怡、韩永强:《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竞合时的处理规则》,《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
{6}温世扬、武亦文:《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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