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发布日期:2013-07-07 作者:臧梵清律师
上诉人某城市信用社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何某取得了位于P市人民路行政南小区80号楼2单元10号69.18平方米房产的P房字第00972号房产证,1997年3月周某借用该房产证,又将房产证借给了周某玉,周某玉用该房产证在车站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并到P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因周某玉未偿还贷款,信用社起诉周某玉偿还贷款,P阳县法院委托P市公安局对贷款抵押证明上的何某的签名是否系何某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认定证明上的签名不是何某所写,故何某索要房产证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要求确认信用社不享有抵押权,本案应为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信用社主张房产抵押有效,该房产抵押在周某玉的贷款未清偿前不能办理抵押撤销手续,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何某未与信用社订立抵押合同,亦未出具抵押证明,何某亦未追认,双方不存在抵押担保关系,故双方房产抵押合同未成立,信用社不享有抵押权。信用社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何某要求确认信用社不享有抵押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周某、周某玉对本案纠纷的形成有过错行为,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某城市信用社公司对何某房产证号为P房字第00972号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某、周某玉共同承担。
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97年3月28日周某玉在信用社贷款11万元,用何某的房产证做抵押,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符合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抵押合法有效,该贷款已于1998年5月向P阳县法院起诉,P阳县法院作出(1998)法经初字第29号经济调解书,调解书写明,“逾期依法处理抵押房屋”。同级法院无权更改或推翻生效的调解书。鉴定书的检材未经双方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辩称,周某玉在信用社贷款用我的房产证做抵押,我不知道,我没有为其提供担保,也未在房产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抵押证明上的字不是我所写,笔迹鉴定的检材是P阳县法院的工作人员合法提取,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信用社是否曾经起诉,我根本不知道,我从未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也未参加过诉讼活动,调解书对我不具有约束力。因为信用社至今未提供出我为其担保的证据,所以长达10年之久法院未执行我的房屋、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我一直向周某催要房产证且周某认可我向其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借用何某的房产证后,又转借给周某玉做贷款抵押。信用社与周某玉在办理贷款抵押时,应当争得房屋所有权人何某同意,才能办理抵押登记,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因何某未与信用社办理抵押担保合同,故双方不存在抵押担保关系,该房产抵押合同未成立,故信用社不享有抵押权。因何某一直向周某追要房产证,故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某、周某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信用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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