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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发布日期:2013-07-07    作者:臧梵清律师
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上诉人城市信用社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何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何取得了位于P市人民路行政南小区80号楼2单元10号69.18平方米房产的P房字第00972号房产证,1997年3月周借用该房产证,又将房产证借给了周玉,周玉用该房产证在车站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并到P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因周玉未偿还贷款,信用社起诉玉偿还贷款,P阳县法院委托P市公安局对贷款抵押证明上的何的签名是否系何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认定证明上的签名不是何所写,故何索要房产证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何要求确认信用社不享有抵押权,本案应为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信用社主张房产抵押有效,该房产抵押在周玉的贷款未清偿前不能办理抵押撤销手续,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何未与信用社订立抵押合同,亦未出具抵押证明,何亦未追认,双方不存在抵押担保关系,故双方房产抵押合同未成立,信用社不享有抵押权。信用社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何要求确认信用社不享有抵押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周、周玉对本案纠纷的形成有过错行为,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城市信用社公司对何房产证号为P房字第00972号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周玉共同承担。
  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97年3月28日周玉在信用社贷款11万元,用何的房产证做抵押,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符合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抵押合法有效,该贷款已于1998年5月向P阳县法院起诉,P阳县法院作出(1998)法经初字第29号经济调解书调解书写明,“逾期依法处理抵押房屋”。同级法院无权更改或推翻生效的调解书。鉴定书的检材未经双方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辩称,周玉在信用社贷款用我的房产证做抵押,我不知道,我没有为其提供担保,也未在房产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抵押证明上的字不是我所写,笔迹鉴定的检材是P阳县法院的工作人员合法提取,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信用社是否曾经起诉,我根本不知道,我从未收到法院送达起诉状,也未参加过诉讼活动,调解书对我不具有约束力。因为信用社至今未提供出我为其担保的证据,所以长达10年之久法院未执行我的房屋、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我一直向周催要房产证且周认可我向其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借用何的房产证后,又转借给周玉做贷款抵押。信用社与周玉在办理贷款抵押时,应当争得房屋所有权人何同意,才能办理抵押登记,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因何未与信用社办理抵押担保合同,故双方不存在抵押担保关系,该房产抵押合同未成立,故信用社不享有抵押权。因何一直向周追要房产证,故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周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信用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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