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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间借贷分期还款中的预期违约问题

发布日期:2013-07-1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浅谈民间借贷分期还款中的预期违约问题

 
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例,是以分期支付的形式出现的,尤其是民间借贷之间大笔借贷关系更为常见,如:甲向乙借款100万元,甲本身经济条件较差,无力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于是和乙商量采取分期还款的形式,每个月还8000或者10000,这样的场景我们在生活中常常可以见到。分期还款的形式对于借贷双方来说都是有好处的,对于贷方来说,贷方要想换取借方同意分期还款的条件,必须支付额外的利益作为换取条件,而借方则可以取得额外的利益。贷方在付出额外利益获得分期还款的条件之后,不必一次性将大笔的欠款还请,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分期偿还。这样的交换条件对双方来说,无疑都是双赢的。但是,相对于贷方乙来说,存在这样一个风险,即当约定的分期还款时间到了之后,甲仍不能按照原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情况下,该如何维护甲的利益呢?如在上面所举的例子中,甲向乙借款100万元,双方商量采取分期还款的形式,甲每月还给乙10000。谁知,协议签订后,甲经济状况急速下降,根本无力还款,第一、第二、第三期款都没有按时偿还,那么这时候,乙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是否可以要求甲提前一次性还款呢?还是只能就以逾期部分向甲主张权利,要求甲按照合同约定部分还款,至于其他的欠款,只能在乙违约的当期方可向甲主张呢?这就是本文将要讨论到的预期违约问题,尽管预期违约行为更多的是体现在英美法系中,但其法理对于我们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是适用的,回归到本例中,借款人乙在可以预见得到甲在接下来的多期还款中仍将不能按时还款的这样一个违约行为,就是一个预期违约行为。
关于该案例涉及的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有相类似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除此以外,《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也规定了一个“不安抗辩权”的条款: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以上几个个条款是否适用于本案例呢?《合同法》167条规定的是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的买方逾期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方方可要求买方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而本案例是民间借贷,与商品买卖显然是有一定的区别的。而《合同法》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是有先后履行义务的双方,如果先履行义务方觉得后履行义务方有可能违约时,可以停止履行合同。在本案例的民间借贷中,也可以看做是有先后履行义务的借款出借方和贷款方,但是本案例中的出借方已经将借款借给了贷方,出借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此时其显然无法停止履行合同。所以,本案并不适用该条款的“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94条第二、第三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比较适宜适用本案,但关键点在于举证责任,即借方要举证证明贷方已“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方可解除合同要求一次性偿还,或者根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条款,做一个催告。
当然,个人认为,在本案例中,如果贷方逾期还款的金额确已达到总借款金额的五分之一以上的,应当也可以参考适用合同法第167的规定,要求贷方一次性返还全部欠款或者解除合同。因为尽管民间借贷合同有别于商品买卖合同,但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的法理,对于二者都应当是通用的,即的针对违约方违约行为达到一定量的时候,赋予另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力。 (转自: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 杨仕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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