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1.7公斤
案情:
2012年12月18日,犯罪嫌疑人李某伙同梁某,在广东经过事先电话联系,将白色晶体5包(重1992.6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75.95%)装入两台电脑机箱内,由王某负责通过顺丰快递公司托运到上海,并由嫌疑人徐某在上海负责收取。后徐某在准备收取快递时,发现可能有警察,就当场逃离,后在酒店内被抓获,其他几名犯罪嫌疑人也先后落网。嗣后,虹口公安分局以四名犯罪嫌疑人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检察机关报捕,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审查起诉。
在公安侦查阶段,徐某家属委托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郭毅律师担任嫌疑人徐某的辩护律师,直至一审终结。期间,辩护人向检察院二分院提出,嫌疑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系从犯,同时,其并未实际领取毒品,所以应系运输毒品未遂,请求将其移送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二分院检察官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徐某单独移送虹口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另三名犯罪嫌疑人仍由检察院二分院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
案件移送至虹口区检察院后,承办该案的检察官又认为,徐某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构成既遂,应以运输毒品罪即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起诉至虹口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情处罚,同时,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分别情节予以减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律师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徐某运毒数量巨大,理应判处15年至无期徒刑之刑罚,之所以法院对其判处了七年有期徒刑,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几点:
第一、本案中,徐某在本案中是受被告人李某的指使和雇佣才参与犯罪的,他的地位就是“马仔”,其并不参与毒品销售后的获利分成。本案的一系列证据中均显示了,从毒品的来源、出资、犯罪的起意、策划等毒品运输的诸多环节中来考量,被告人徐某始终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的地位,在犯罪的具体分工中仅仅是受雇承担了运输毒品这样一个环节,对于具体交运毒品的种类、重量都是不十分清楚的。
第二、检察机关认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毒既遂,理由主要有:运输毒品只要完成了实质上的位移,即毒品从甲地到达了乙地,即构成了即遂,同时运毒属于行为犯,一般不存在未遂,只有被告人误将其他物质作为毒品予以运输才构成对象不能犯未遂。在法庭中,辩护人就此争议焦点与控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首先,辩护人不同意运输毒品是行为犯的观点,其次,辩护人驳斥了公诉人认为的运毒只有对象不能犯未遂的观点,如按公诉人的观点毒品只要起运就构成即遂,那么如果毒品运输者在列车上主动向乘警自首,也不能构成犯罪中止得到减轻处罚,那么这些犯罪嫌疑人都不会主动去自首,因为,最终面临的结果都是一样的,这种观点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合以上情况,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系从犯、系犯罪未遂的观点,对被告人予以了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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