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邗利公司诉韩国朝兴银行对信用证到期后提交的单据未按规定处理仍应支付已提交单据项下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扬州市邗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韩国朝兴银行。

  1995年5月15日,原告扬州市邗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利公司)与韩国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签订了滑雪手套的购销合同。应国贸公司的申请,被告韩国朝兴银行(以下简称朝兴银行)于同年8月24日开出受益人为邗利公司、号码为M1688508SS00979、不可撤销的、可分批装运的、可公开议付的即期付款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132759美元,信用证的有效期至同年9月15日;同时,明确该信用证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以下简称UCP500)的约束。该信用证对所需单据等事项亦作了规定。邗利公司收证后,于同年9月9日将第一批价值70597.60美元的货物交付运输,于9月18日备齐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交寄单行中国银行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中行),扬州中行于同日将此套单据寄交朝兴银行。9月27日,朝兴银行致电扬州中行,称因信用证逾期、迟交单及部分货物的货号价格单价与信用证不符等,开证申请人予以拒付,其所持单据听候扬州中行处理及进一步指示。10月4日,扬州中行应邗利公司的请求,致电朝兴银行要求其退单并作相应的闭卷处理。但朝兴银行接电后并未按此要求退单,却将单据中普惠制产地证放单给开证申请人。对此,邗利公司数次经由扬州中行电函朝兴银行要求退回单据,并指出其放单行为已违反了UCP500的有关规定。迟延至11月2日,朝兴银行退回了部分单据,但其中的普惠制产地证为复印件,而不是应退回的原件。邗利公司又于11月7日经扬州中行向朝兴银行电函交涉。12月26日,朝兴银行才将普惠制产地证原件退还,称退单时丢失了普惠制产地证,其后又在已保存的卷宗里找到了该单据。

  同年9月26日,邗利公司将第二批价值36772.8美元的货物交付运输,于10月27日备齐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寄单行扬州中行。因信用证逾期,扬州中行在将单据寄交朝兴银行的面函上指出了信用证逾期的不符点。朝兴银行于同年10月30日收单,但直至11月10日,朝兴银行才将拒付的决定电函通知扬州中行。为此,邗利公司又经扬州中行电函朝兴银行,指出其审单拒付的时间已超过UCP500的第13条规定,应无条件付款。朝兴银行于同年12月30日致电回复扬州中行称:“希望你行重温UCP500第13条B款关于不符点的单据及通知,如单据含有不符点但在信用证到期之内提交,则本规则给开证行‘7个工作日’通知不符点,以使受益人能够在信用证到期日内迅速地更正补充不符单据。有鉴于此,我行提请你行注意,1976年3月8日国际商会470/273、470/278号文件的决定(1975?1979)第25页R13,既然‘已逾信用证到期日’即意味着信用证已进而变得无用,单据不再受‘国际商会出版物统一惯例规则’的约束,而是在必要时受‘托收统一规则’的约束。”

  邗利公司在朝兴银行拒付第一批货款后,与该批货物的最终收货人奥地利客商取得了联系,该奥地利客商同意迳直给付邗利公司第一批货物的部分货款。邗利公司于1995年10月12日收到了以KWO  MINGKAI先生的名义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九龙港分行汇来的第一批货物的部分货款49980.57美元。邗利公司因依信用证向朝兴银行索款无着,遂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邗利公司诉称:朝兴银行对第一批货物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未按扬州中行的要求妥为保管单据,而放单给开证申请人,并对第二批货物的单据未在7个银行工作日内审单并通知寄单行,因此朝兴银行对两套单据均无权宣称单证不符。请求判令朝兴银行支付信用证两套单据项下的货物107370.40美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朝兴银行答辩称:邗利公司第一次交单已逾信用证有效期,根据UCP500第41条的规定,“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不同期限内分期支款及/或分期装运,如其中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的期限支款及/或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视为无效。”至于产地证退单时间过晚问题与开证行无责任关系。邗利公司在没有撤销信用证的情况下已从最终收货人处收取了第一批货物的部分货款,已放弃了信用证的结算方式。而第二次交单也已逾期,故已不受UCP500的约束。本案应为国际贸易纠纷,被告应为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我行不应作为被告。

  「审判」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邗利公司的申请,依法冻结了朝兴银行天津分行在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帐户的存款15万美元,并依法向朝兴银行天津分行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信用证纠纷。被告朝兴银行根据UCP500开立了信用证,应受UCP500的约束。朝兴银行对邗利公司提交的第一套单据,经审查后认为单证不符,并承诺持有单据听候扬州中行处理。但其后并未代为保管单据,也未按扬州中行的要求退单并作相应的闭卷处理,却迳直放单给申请人;对邗利公司提交的第二套单据,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审核单据,以决定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的通知寄单行扬州中行。根据UCP500第13条B款和第14条E款的规定,朝兴银行无权宣称上述两套单据与信用证不符。邗利公司要求朝兴银行无条件地支付已提交的两套单据项下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朝兴银行在诉讼中所称本案系国际贸易纠纷;邗利公司在没有撤销信用证的情况下,向最终收货人收取了部分货款,其已放弃了信用证的结算方式;本案只涉及国贸公司与邗利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变更诉讼主体的答辩理由,因均与本信用证案无关,故不予采纳。依照UCP500第3条、第13条B款、第14条D款Ⅰ、Ⅱ项和第14条E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2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兴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邗利公司货款107370.40美元。

  二、朝兴银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282167.70元(计算至1997年12月28日止)。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朝兴银行且致函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接受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系信用证纠纷。该案的正确处理,主要在于解决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当原告邗利公司提交的信用证下单据已超过信用证规定期限时,该信用证是否便已变得无用,开证行朝兴银行即可不受UCP500条款的约束而随意处置单据?

  这一问题是本案的焦点。显然,正确理解和把握UCP500的有关条款是关键。UCP500第9条D款Ⅰ项指出:“除第48条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本案原告邗利公司先后提交两套单据后,并未表示撤销信用证,这就表明,即使邗利公司所提单据中含有“逾信用证到期日”等不符点,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改变。因此,朝兴银行处置邗利公司提交的单据仍应受UCP500条款的约束。朝兴银行在答辩中援引UCP500第41条,以邗利公司未按此规定履行信用证便为无效为由,即可随意处置单据,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UCP500第14条D款Ⅰ项指出,“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它必须不得延误地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该通知应发给寄送单据的银行,或者,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则通知受益人。”该款Ⅱ项指出,“该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交单人”。本案中,朝兴银行对邗利公司提交的第一套单据经审单后,以信用证逾期等不符点提出拒付,并表示“持有单据,听候处理,等待进一步指示。”但其后并未代为保管单据,也未按扬州中行的要求退单并作相应的闭卷处理,而是迳直放单给申请人,显然违反了UCP500第14条D款Ⅱ项的规定。朝兴银行对邗利公司提交的第二套单据,未在合理的时间(即七个银行工作日)审核单据,以决定拒绝接受含“逾信用证到期日”这一不符点的单据,亦违反了UCP500第14条D款Ⅰ项的规定。而UCP500第14条E款指出,“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未能按照本条文的规定办理及/或未能代为保管单据听候处理,或迳退交单人,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将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因此,据此款规定,判决认定朝兴银行对邗利公司所提交的两套单据均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是正确的。

  二、逾期信用证下的单据是否不再受UCP500的约束,而只是在必要时受“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RC)的约束?

  朝兴银行1995年12月30日致电扬州中行称,依据1976年3月8日国际商会470/273、470/278号文中的决定(1975?1979)第25页R13,认为“已逾信用证到期日”即意味着信用证已进而变得无用,单据不再受UCP500的约束,而在必要时受“托收统一规则”的约束。对此观点,朝兴银行虽未在答辩中重申,但在审理中仍是要认定的问题之一。合议中认为,国际商会的此决定,只是授予受益人和寄单行在信用证到期前,有权更改单据从而使之有效,却并无逾期信用证不受UCP500约束之意;而且当单据出现不符点时,是受益人及寄单行,而不是开证行,才享有是按照UCP500还是按照URC规则来处理的权利,否则,开证行必须以UCP500的规则处理单据。本案中,扬州中行对邗利公司第二套单据,在寄单面函上提出单据逾期的不符点,是仅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并未指示开证行按URC业务处理,因此朝兴银行仍应按UCP500处理信用证下的单据。因此,朝兴银行电函中所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三、邗利公司向最终收货人收取了部分货款,是否即表明其已放弃了信用证结算方式?本案是否因而成为国际贸易纠纷?

  对于朝兴银行在答辩中提出的邗利公司在没有撤销信用证的情况下,向最终收货人收取了第一批货物的49980.57美元,则表明其已放弃了信用证结算方式;因邗利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的是国际贸易合同,故本案性质为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本行不应作本案被告的理由,审理中认为,邗利公司向最终收货人收取货款之行为,并不表明其放弃了信用证之权利。信用证与销售合同相互独立,本案性质应是信用证纠纷。信用证依据UCP500开立,故仅受UCP500的约束。UCP500第3条指出,“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UCP500第4条规定,“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上述两条是处理信用证业务的基本原则。信用证的性质是银行负独立的付款责任的保证性文件。朝兴银行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上的依据,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四、邗利公司在起诉的同时,向法院依法提交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朝兴银行天津分行在中国银行天津分行的帐户存款。朝兴银行天津分行是否可作为与朝兴银行同一法律实体对待?

  审理中,我们注意到UCP500第2条第2款,“就本惯例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视为另一家银行”。就此字面理解,易误解为朝兴银行天津分行应属另一家银行,而与朝兴银行不是同一法律实体。经咨询了解到,世界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银行的总行与分支机构属于同一法律实体。我国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体制上总行与分支机构也属于同一法律实体。就UCP500该条文而言,它仅是用于解释UCP500各个条款和实务操作上,而并不改变国外分支银行的法律地位。因此,朝兴银行天津分行应视为与朝兴银行为同一法律实体,可承担同一法律责任。因此,我院依法对朝兴银行天津分行在中国银行天津分行的帐户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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