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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城区马宫信用合作社诉钟来泉、钟天赐渔船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汕尾市城区马宫信用合作社。

  被告:钟来泉。

  被告:钟天赐。

  第三人:李木桂。

  1990年11月16日,原告汕尾市城区马宫信用社(简称马宫信用社)与被告钟来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1991年11月底前,由原告贷款25500元,给被告钟来泉用于捕鱼生产;被告钟来泉提供自己的房产及“汕尾15027”号渔船(该渔船是以其儿子被告钟天赐为船舶所有人的名义注册登记的家庭共有财产)作抵押物。双方还同时签订了渔船抵押书。借款合同及抵押书在汕尾市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抵押书约定,该船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物由抵押人保管使用,抵押人不得私自处分抵押物。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或季支付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此项贷款从1990年12月20日起至1992年12月10日止分7期还清。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了贷款。

  贷款后,钟来泉因缺乏劳力,不能进行渔业生产,于1990年12月28日,未经原告同意,与第三人李木桂签订渔船买卖合同,将“汕尾15027”号渔船出卖给李木桂,约定船价为39500元,实际上第三人只支付了32500元。1991年1月2日,被告钟来泉、钟天赐谎称该船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遗失,向汕尾渔港监督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注销登记手续。2月3日,被告取得了《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次日,第三人李木桂依据被告提供的《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以海丰县梅陇镇梅尖乡渔民叶层为船舶所有人,向汕尾市城区渔港监督办理了《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又办理了《出海船舶户口簿》和《渔业船舶证书》,船名改为“汕尾20109‘。但是,被告钟来泉一直没有向马宫信用社归还贷款。到原告起诉时,其中95000元已超过归还期限。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与第三人李木桂的渔船买卖关系无效,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55000元、利息31224.75元及逾期加息1351.10元。

  被告辩称:如果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渔船买卖关系无效,被告同意向第三人退还购船款,并收回所卖之船。

  第三人辩称:被告将设置有抵押权的渔船出卖于他,责任在被告。现其已办妥渔船买卖转移过户手续,善意取得渔船,本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受理本案后,应原告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扣押了第三人李木桂向被告购买的已更名为“汕尾20109”号的渔船。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不违。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享有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船舶的抵押权。被告本应忠实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出卖抵押物,但被告不但未按期偿还借款,反而将已设置抵押权的船舶转卖给第三人李木桂,侵害了原告的船舶抵押权,被告与第三人的船舶买卖行为无效,双方均应依法相互返还财产,以恢复原状。因被告私自处分抵押物的行为,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为了避免扩大损失,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加息,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其抵押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院判决:

  一、被告钟来泉与第三人李木桂的渔船买卖关系无效。第三人李木桂应将“汕尾20109”号渔船完好返还给被告钟来泉、钟天赐,被告应返还李木桂购船款325000元。双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钟来泉应归还原告贷款255000元、利息31224.75元,逾期加息1351.1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钟来泉逾期不偿还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依据抵押权申请变卖抵押物“汕尾20109”号渔船,从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起上诉。

  判决生效后,因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申请执行,要求变卖抵押船舶。法院依法公开拍卖了“汕尾20109‘船,得款320000元,优先偿还了被告所欠原告债务。

  「评析」

  目前,沿海地区银行贷款给渔民发展渔业生产,因各种原因收不回贷款的情况很多,如何正确地运用法律手段,收回贷款,是很值得注意的问题。

  本案渔船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也不复杂。《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应按有关规定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根据国家有关发展渔业生产的规定,马宫信用社按国家规定利率贷款给钟来泉发展渔业生产,应受法律保护。但钟来泉贷款后并没有用于渔业生产,因缺乏劳力,将渔船卖掉,因此,信用社要求中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应予准许。

  对于本案的抵押权是否成立,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海商法理论上讲,抵押权必须经必要的登记程序才能成立,在抵押人要处分抵押船舶时,船舶登记机关才能及时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专门对船舶抵押登记作了规定。本案渔船抵押并没有进行登记,抵押缺乏公示性。李木桂购买船舶时,可能并不知道该船已设置抵押权,是善意取得的,船舶登记机关也给“汕尾20109”船进行了登记。所以,应确认抵押权不成立,维持现有的买卖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海船登记规则》有关于抵押权登记的规定,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抵押权必须登记才能成立,且海船登记规则并不适用于渔船登记。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115、116条的规定,只要有书面合同写明,抵押关系即告成立。抵押人不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将抵押物转让他人,侵犯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其行为无效。所以,本案应确认抵押关系成立,买卖关系无效。

  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并据此判决,是正确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保全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公开拍卖抵押船舶归还贷款,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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