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澳达公司诉船公司的卸货港代理上海外轮代理公司迟延通知提货赔偿损失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上海埃澳达建材配件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
1996年4月28日,原告从澳大利亚进口的一批设备,由“亚历山大法笛”轮依班轮运输方式运抵上海。承运船公司通知原告船于4月29日抵沪。5月1日,原告收到了该船公司签发的提单。该提单没有规定“承运人必须通知货方提货”。被告于5月8日向原告发出进口货物提货通知书。原告于5月11日接到该通知书,并于5月16日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为此原告产生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51元、转栈费人民币776.10元、报关费和人员滞留在沪费等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027.10元的损失。
原告上海埃澳达建材配件有限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称:由于被告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工作失职,未将进口货物提货通知书及时发出,致其在货到后14天才收到提货通知书,损失疏港费、集装箱超期费及海关滞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27.1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答辩称: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被告作为船公司的代理人,双方之间并无其他契约关系。提单背面条款第13条应制约着双方的权利义务。提货通知书又叫“催提”书,只有在收货人迟迟不来提货时,为避免其损失,催促其及时换单提货而发送的,故而被告的通知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坚持认为是被告未发提货通知书,造成其无法知道提货地点而延迟提货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从提单上看,被告既不是托运方,也非通知方,更不是承运人,他只是船公司的代理人,他只对船公司负责,即对承运人负责,他的身份决定其与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原告并无契约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对提单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职能,只有合法持有提单的人才能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它是收货人提货的唯一依据,仅凭被告的进口货物提货通知书是无法提到货物的。原告在持有正本提单、也知道船舶已经到港的情况下,却以提单上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理由,不主动联系提货事项,迟迟不提货,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与被告提货通知书报送的迟早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必须负有通知义务,否则就是其严重的工作失职行为,这一观点,有悖提单背面的有关条款和班轮运输的通行惯例及理论,且原告未进行其他相关的论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5日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埃澳达建材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进口货物通知书”是上海外轮代理公司发给我公司的,说明其有通知义务。收货人即使有提单也要换单,最终仍需通过外代才能得到货。上诉人联系提货事宜没有推迟。
被上诉人答辩理由与一审时一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确认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是承运人的卸货港代理,与收货人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契约关系,被上诉人通知收货人提货并非基于法定义务。上诉人在持有正本提单情况下不及时办理提货的损失理应自负,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延迟提货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25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班轮运输中的提单条款规定及有关航运惯例问题。
首先,本案原告是基于合同向被告提出诉讼的。如果本案被告作为船方代理人,没有依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应尽的代理义务,由此导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本案原告方受损,并且依法应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话,那么原告方对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即本案被告的起诉是有效的。然而,本案原告既无证据表明被告在代理履行运输合同中有损害原告合同利益的违约行为,又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行为是无法律意义的。
其次,由于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条款是约束本案原告与承运人之间合同法律行为的根本依据,原告提起合同之诉就需以承运人违约为前提。因本案提单条款对“承运人必须通知货方提货”并无规定,故承运人没有这样的合同义务。原告如以“未收到提货通知”为由状告承运人,也是无依据的。
再次,在合同无规定的情况下,被我国法律所认可的行业习惯、惯例也是可以作为法律的一种源渊的。我国法律并无关于承运人必须通知货方提货方面义务的规定,航运界亦无这样的被法律所认可的习惯或惯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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