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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银行厦门分行因与银森轮船有限公司运费担保合同纠纷要求由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管辖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银森轮船有限公司。住所:香港德辅道中141号国际大厦六楼。

  被告:华侨银行厦门分行。住所:厦门市中山路2号。

  1993年12月11日,银森轮船有限公司(下称银森公司)与厦门生利经贸发展公司(下称生利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运输合约》(下称《合约》)。《合约》约定:由银森公司承运生利公司一批货物(毛石),从福建福鼎沙埕港至阿联酋的迪拜港。《合约》的“运费”条款规定:租船人需向船东出具全部运费的银行保函。《合约》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应本着平等友好的精神,以本合同条款为依据,友好协商解决,或在香港依英国法律进行仲裁。同日,银森公司和生利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运费支付协议》(下称《协议》)。《协议》约定:本运费承担,保证/保函受香港法律管辖,对在此项下引起的任何争议,香港高等法院拥有排他的管辖权。

  1993年12月15日,华侨银行厦门分行(下称厦门分行)向银森公司出具了《关于运费支付之担保书》(下称《担保书》),对《协议》和《合约》中生利公司所承担的支付运费义务提供担保。尔后,由于运费问题产生纠纷,银森公司向生利公司追索运费未果,遂以担保人厦门分行为被告,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要求厦门分行按《担保书》的规定,承担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偿付运费。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受理本案后,厦门分行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是根据原告与生利公司签订的《协议》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的,《协议》明确约定本运费承担,保证/保函受香港法律管辖,对此项下引起的任何争议,香港高等法院拥有排他的管辖权。因此,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香港高等法院管辖。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银森公司与生利公司签订的《合约》和该航次的《协议》中均提到有担保事项。厦门分行依据上述《合约》与《协议》向银森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协议》约定担保事宜由香港高等法院管辖,但《合约》却约定争议要在香港依英国法律仲裁,且又未明确仲裁机构。《合约》与《协议》是相互联系的两份契约,《协议》是《合约》的补充,两份契约中分别约定了仲裁和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已导致其约定无效。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在厦门,本院有权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1994年11月10日裁定:

  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厦门分行不服此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合约》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或在香港依英国法律进行仲裁。《协议》约定担保依香港法律,由香港高等法院管辖。当事人的这两种选择均排除了厦门法院和中国法律的管辖权。当事人就担保问题特别约定其“争议解决”方式是合理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运费担保纠纷应由香港高等法院管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合约》与《协议》是二份相对独立的协议。《协议》对运费问题作了更明确、具体的约定,且双方一致同意选择有别于《合约》的争议管辖和法律适用,应予准许。原审法院排除《协议》的约定管辖,并以《合约》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为理由,行使管辖权的作法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于1994年12月27日裁定:

  一、撤销厦门海事法院民事裁定;

  二、本案依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的约定管辖。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事实和证据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作出了二种截然不同的裁判。其争议的主要焦点在:(1)主合同《合约》订有“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允许从合同《协议》另行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条款;(2)担保合同(《担保书》)与《合约》和《协议》的相互关系,及如何确定其管辖权。

  (1)《合约》与《协议》既有联系又相对独立,属于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这样的合同,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一般情况下,主合同和从合同对“争议解决”条款不含有不同的约定。但本案却在主、从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对该不同约定是否能认定无效,这是本案的焦点之一。从目前情况看,我国还没有对这种不同约定的做法有禁止性的法律规范。从司法实践看,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又不违反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主、从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做不同的选择,应予允许。一审法院依据二份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同而确认该约定无效,缺乏根据。

  (2)一审先以《合约》和《协议》均提到有担保问题,尔后以《合约》与《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不同,确认该约定无效;再以被告所在地在厦门,裁定该院有管辖权。我们认为,应当从分析本案担保合同与《合约》和《协议》二份合同的相互关系入手,来认定本案的管辖权。

  首先,《合约》在“运费”条款中提到运费支付应当由银行出具保函,但并没有规定保函产生争议应受该《合约》“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因此,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在从合同规定了不同于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情况下,对从合同所产生的担保关系不具有约束力。

  其次,《协议》明确规定:本运费承担,保证/保函受香港法律管辖,对在此项下引起的任何纠纷,香港高等法院拥有排他的管辖权。这种约定,作为担保人的厦门分行没有表示异议,而在《担保书》中明确表示确认并提供担保,说明其认可了担保合同纠纷接受香港高等法院管辖的规定。既然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选择处理其争议的管辖原则,在处理时就应当依法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再次,本案审理的是担保合同纠纷,担保合同与租船合同和运费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管辖权的确认是以担保合同为基础,不是以租船合同或运费合同为基础。但由于担保合同认可并接受了运费合同规定的法律适用和争议管辖条款,因此,本案二审法院以运费合同的规定确认由香港法院管辖,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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