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球比赛中被球友踢伤 依公平原则获经济补偿
发布日期:2013-07-16 作者:110网律师
蒙某诉称,2011年11月,其与王某在中国矿业大学足球场进行足球比赛过程中,王某将其踢伤,导致其右腿胫骨骨折。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
王某辩称,事情发生之后,双方曾共同签署过一份事实说明书,从该份事实说明的内容来看,蒙某受伤的责任在于其本人。该场足球比赛是一场有组织的正规比赛,足球运动本身就存在受伤的可能性,这一点蒙某应当清楚。关于蒙某受伤的事实,是蒙某在王某看不到、不知情的情况下,前来阻挡王某射门造成的。事发当时王某本人也受伤了。蒙某在应当预见其防守动作可能导致受伤的情况下依然进行阻挡。受伤之后,王某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主动提出要求看望蒙某,但蒙某予以拒绝。此外,有组织的比赛应当由组织方承担责任,故不同意蒙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蒙某和王某均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两方证人对事情发生经过的描述各不一样。对于蒙某出具的其因伤误工导致的误工损失证明、护理费用证明等,王某均不予认可,认为需要提交完税证明以及由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蒙某所受人身伤害是否系王某故意所为。目前唯一的书证,即为事实说明书。该事实说明书上记载的事实经过是:在比赛过程中,王某带球转身欲射门时,蒙某防守,双方腿脚相撞。双方的部分队员在该事实说明书上签字确认。根据该事实说明,可以认定王某对于蒙某所受伤害并无主观故意,而属于在足球比赛中的正常对抗所导致的。在事实说明书上签字确认的葛某、谢某、孙某出庭作证,均证实王某违反体育比赛的原则,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这与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所签字确认的书面文字表述不一致。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较之书面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为弱,不足以推翻书面证明的证明效力。故应以事实说明这一书面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为,体育比赛尤其是足球比赛,对抗性很强,作为从事此项运动的人员,均应知晓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在参与此项运动时,应当具有承担出现人体受伤等风险后果的意识。在该案的比赛中,蒙某的人身确实受到损害,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基于公平的原则,王某应当给予蒙某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将酌情予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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