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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岁学生翘课游泳溺亡 培训中心监护有过错

发布日期:2013-07-17    作者:110网律师
日前,广西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因培训机构对学生监管不到位而造成其溺亡的生命权纠纷案件。受害人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培训机构负责人张某赔偿死者父母各项损失424156元。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张某赔偿给受害人父母经济损失275909.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害人黄某是黄某某、颜某生育的儿子,事发时年仅九岁多,张某开办“XX英语培训中心”,但没有依法办理相关登记、审批手续,张某是该培训中心的负责人,曹某是培训中心雇佣的老师。2012年4月7日,黄某某夫妇将儿子黄某送到该培训中心进行英语学习。2012年6月22日早上,颜某将黄某送到培训中心教室上课。上第二节课时,曹某发现黄某不在教室上课,于是向张某报告,张某便与颜某联系,说明情况并查问黄某去向,之后又多次打电话查问了解,黄某某夫妇也多方进行查找,未果。2012年6月23日早上,颜某在陆屋镇一街水研坝岸边发现黄某的衣物,后报警并组织人员下水进行打捞,下午5时许将黄某的尸体打捞上来。2012年12月18日,黄某某夫妇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黄某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并要求张某赔偿黄某某夫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24156元。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该培训中心没有依法进行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于教育机构的范畴,应定性为生命权纠纷。由于张某没有依法取得合法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开办培训中心,其行为存在过错,而由于其过错行为又导致未成年的受害人黄某失去有效的监护,以致受害人在没有监护的情况下到江边游泳溺亡,是造成黄某溺亡的主要原因,张某作为培训中心的开办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受害人黄某死亡时已九岁多,应当知道到江中游泳的危险后果,其私自到江中游泳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判决张某赔偿给受害人父母经济损失275909.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暑假期间,由于天气炎热,游泳消暑的人渐多,小孩由于认知能力较低,对于危险的防范意识不够,因游泳而发生的溺亡事故常有发生,学校和家长应当提高警惕,加强教育和监管,不能让儿童独自到泳池或者江河中游泳嬉戏,防止此类悲剧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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