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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项链调换引发的官司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农某某,男,汉族,广西横县人,下岗工人。

被告:麻某某,男,壮族,广西横县人,个体户。

被告:路某某,女,壮族,农某,系麻某某妻子。

[案情]原告农某某诉称,2002年9月21日,原告应被告电话之约到被告处售卖79.5克金项链(该项链是曾某某抵押借款物),被告路某某即把该金项链放入柜中,并将金款6519元交给原告。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被告麻某某进店,说金项链是假的。被告即要求原告退款,原告就把刚到手的6519元退还被告。事实上是被告调换了原告的真金项链。一个月后,原告从被告处取回项链,在原告多次追索下,被告只支付300元给原告,余款6219元没有支付。2004年6月30日,被告麻某某承认自己当时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6519元。但被告拒不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项链款62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麻某某、路某某辩称,原告于2002年9月21日中午来到被告经营的金宝首饰加工行铺面出卖一条外镀黄金的银项链给被告,由于当时麻某某不在铺面,由其妻子路某某与其交易。在原告正数着卖项链所得价款时,麻某某返回,看到桌面上摆着原告的项链,便拿来细看,马上对原告说此链为镀金链,原告不相信,被告经原告同意,用打首饰专用枪烧项链的一小部分,被烧地方的黄色变白色,证实被告卖的是镀金链。原告当场亦承认是镀金链,并自愿退回所收现金,取回镀金链离开铺面。原告是一位专门经营以抵押黄金首饰在内的各项借款业务的老板,不可能明知出售的物品被被告调换了,就毫无争议接受、承认,也放弃到工商管理部门要求处理的权利;而且原告于事发半年后才到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要求处理,既然原告称项链是曾某某用来抵押借款的抵押物,原告应当去找曾某某,而不应找两被告,况且被告经营的金宝首饰加工行面积只有15平方米,室内没有任何遮拦,从原、被告交易开始至原告退款离开前,原告从未离开过铺面,被告不可能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调换一模一样的项链给原告,即使是调换了,原告为何不当场提出,而是选择自愿退款,放弃由执法部门进一步确认事实的权利,事过几年后,原告再胡编事实提起诉讼。原告称被告赔偿其3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来未因此事赔过任何费用给原告。综上,原告之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经营首饰加工,并以麻某某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确定其经营范围及方式是首饰加工、来料加工,营业执照中未确定字号,被告只在其经营的店铺上挂“金宝首饰加工行”的牌匾。2002年9月21日,原告将一条重79.5克的项链拿到被告麻某某经营的首饰加工行出售,先由被告路某某与原告交易,被告路某某收下项链后,将价款6519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数钱时,被告麻某某回来,认为原告出售的项链不是金项链,即要求原告退款,原告遂当即将6519元退还被告,并将项链取回。原告曾为此要求公安部门处理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横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出卖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转让金项链一条给被告,被告支付价款6519元给原告,此后,原告已交付项链给被告,被告亦已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被告据此要求原告退款,原告已退款并将项链取回。现原告主张其取回的项链是被告调换了的假金项链,真金项链还在被告手中,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金项链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农某某的诉讼请求。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出卖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原告将项链交给被告,被告亦已支付价款,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所交付的项链经检验不是金项链,且原告在被告要求退款后即退款,并将项链取回。现原告主张其取回的项链是被告调换了的假金项链,真金项链还在被告手中,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理由不充分,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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